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73號原 告 陳瑞麟訴訟代理人 陳貞夙被 告 郭國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朋友關係,被告知悉其並無為他人投資股票之能力、
意願及管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前某時許,在臺南市某處,向原告佯稱:可代為投資股票理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自110年12月20日起至111年10月10日止間,陸續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予被告。嗣因被告均未投資,亦未返還上開款項,原告始悉受騙。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2082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
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收到原告交付的60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判決書核查無誤,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受有600,000元之損害,業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詐騙之金額600,000元,洵屬有據。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2月1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