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74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訴訟代理人 張月瑜被 告 如附表1所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代位人陳桂嬌及附表1所示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2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3「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3「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訴外人陳桂嬌之債權人,其因積欠伊新臺幣27萬6773元本息之債權(下稱系爭債務),前經本院以97年度司促字第24537號裁定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伊於105年間持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0668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因執行無結果而於101年11月1日發給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陳英為陳桂嬌之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2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陳桂嬌及附表1所示被告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惟其等並未辦理遺產分割,亦無遺囑或契約禁止分割之情形。而陳桂嬌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行使權利,求為命陳桂嬌及附表1所示被告應將系爭遺產依附表3「應繼分比例」欄位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對陳桂嬌有系爭債權存在,前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並於105年間持之以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而於101年11月1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陳英為陳桂嬌之被繼承人,遺有系爭遺產由陳桂嬌與被告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陳桂嬌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戶籍謄本、原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本院卷第25至75頁、第81頁、第182至34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陳桂嬌之最新財產及所得資料(本院卷第93至174頁、限閱卷第3至17頁、第133至165頁)核閱無訛,且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代位行使者,其範圍甚廣,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均得為之。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於繼承開始後,各繼承人依遺囑分配之比例或應繼分,當然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成為公同共有,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
㈢、另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明定。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關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陳桂嬌及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英所遺之系爭遺產按附表3「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本院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屬公平適當,亦不損害債務人權利,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陳桂嬌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陳桂嬌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兩造互蒙其利,且係由原告代位陳桂嬌起訴,爰由兩造依附表3「訴訟費用比例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以臻公允。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于子寧附表1:
編號 姓名 地址 1 鄭徐春枝 住○○市○○區○○路00號 2 陳金盛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4樓 3 鄭陳金柳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 陳信富 住○○市○○區○○路0段00號 5 彭梅珠 住○○區○○路0段00號 6 陳裕霖 住○○區○○○街0號7樓之5 7 陳佳湄 住○○區○○路0段00號 8 陳秋菊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9 陳秋桂 住同上 10 林穗婷 住同上 11 陳桂葉 住○○區○○○街00號 12 林雲𪂙 住○○區○○路0段000巷00號 13 林怡帆 住同上 14 陳國軒 住○○段00號 15 陳富美 住○○區○○○路000巷0號 16 徐錦良 住○○區○○○路0段000號 17 徐芳玉 住○○區○○路0段000號 18 徐瑞津 住○○市○○區○○路0號7樓之24 19 李徐鳳娥 住○○市○○區○○路00巷00號之1 20 劉秋芳 住○○市○○區○○街00號 21 徐識詠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1 22 許崇誠 住○○市○○區○○○街000號 23 許秀美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24 許育晨 住○○市○○區○○○街00號 25 陳順發 住○○區○○○街00○0號 26 陳順榮 住○○區○○路0段00號 27 陳艶里 住○○市○區○○路00巷0號
附表2:系爭遺產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7.35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2分之1 2 同上段414地號(面積16.02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2分之1 3 同上段456地號(面積262.06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2分之1 4 同上段457地號(面積472.78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3分之2
附表3: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劉秋芳 64分之1 64分之1 陳金盛 7分之1 7分之1 鄭陳金柳 7分之1 7分之1 陳信富 42分之1 42分之1 彭梅珠 126分之1 126分之1 陳裕霖 126分之1 126分之1 陳佳湄 126分之1 126分之1 陳秋菊 42分之1 42分之1 陳桂葉 42分之1 42分之1 陳秋桂 42分之1 42分之1 林雲𪂙 126分之1 126分之1 林穗婷 126分之1 126分之1 林怡帆 126分之1 126分之1 陳國軒 21分之2 21分之2 陳桂嬌(被代位人) 42分之1 42分之1 (由原告負擔) 陳富美 42分之1 42分之1 徐錦良 公同共有7之1 公同共有7分之1 徐瑞津 徐芳玉 李徐鳳娥 鄭徐春枝 徐識詠 許崇誠 4032分之171 4032分之171 許秀美 4032分之171 4032分之171 許育晨 4032分之171 4032分之171 陳順發 21分之1 21分之1 陳順榮 21分之1 21分之1 陳艶里 21分之1 2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