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77號原 告 陳宣戎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複 代理人 楊嘉泓律師被 告 陳晉宜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借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
二、被告應代原告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如附件所示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所示債務。
三、被告應代原告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故裁決中心繳納罰鍰新臺幣19,000元、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繳納使用牌照稅新臺幣12,353元、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新臺幣6,180元。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928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9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之僱主,被告為使其受僱人於執行業物時得以車輛運送貨物,因被告信用不佳,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111年7月5日就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乙車,與甲車合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原告擔任出名人,被告為借名人並使用系爭車輛。然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被告未按時繳納系爭車輛之罰鍰、使用牌照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原告囿於名義人身分先行墊付共計新臺幣(下同)46,928元,原告多次聯繫被告辦理過戶系爭車輛未獲置理,故原告於114年2月27日以高雄地方法院存證號碼215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辦理過戶及清償系爭車輛所生費用,被告於114年3月3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借名登記契約即已終止。甲車尚積欠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如附件所示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所示債務、罰鍰7,900元,乙車尚積欠罰鍰11,100元、使用牌照稅12,353元、汽車燃料使用費6,180元,應由被告代原告清償。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2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第4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臉書貼文、LINE對話
截圖、系爭存證信函暨回執、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違規罰鍰繳款書、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分署)收據、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富邦產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行政執行案件收款證明、裕融公司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台北電子郵件科114年3月17日存證信函證號第000000000號為證(調字卷第109-161頁、第167-173頁),並有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114年7月9日(114)南字第8號函、高雄分署114年7月10日雄執辰113年牌稅執字第107740號函、裕融公司114年7月23日陳報狀暨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債權餘額試算在卷可憑(營簡卷第37-81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故在其內部關係上,借名人為該借名財產之所有人,出名人對之並無使用收益之權。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49條第1項、541條第2項、第54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
⒈兩造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
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於114年2月27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於114年3月3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有回執在卷可參(調字卷第128頁),足見兩造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合法終止。兩造就乙車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將乙車之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於法有據。
⒉原告基於借名登記契約,與裕融公司訂立附件所示契約而負
擔債務;又因原告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而為汽車燃料使用費及罰鍰、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復因交通違規事件而負擔罰鍰債務,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代原告向裕融公司清償甲車如附件所示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所示債務、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故裁決中心繳納甲車罰鍰7,900元、乙車罰鍰11,100元、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繳納乙車使用牌照稅12,353元、向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繳納乙車汽車燃料使用費6,180元;及給付原告已繳納之系爭車輛罰鍰、使用牌照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共計46,928元,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偕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將乙車之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代原告向裕融公司清償甲車如附件所示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所示債務、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故裁決中心繳納罰鍰19,000元、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繳納使用牌照稅12,353元、向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6,180元;給付原告46,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9日(調字卷第1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訴之聲明第4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准被告供相當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