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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1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78號原 告 陳致憲即陳奎璋被 告 佳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茂鍾訴訟代理人 莊惠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提供股東名簿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被告之股東,因欲出售所持股份,為尋找潛在買家及

確保交易順利進行,有必要查閱及抄錄被告最新股東名簿,此涉及股東權利之行使,自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詎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向被告請求提供股東名簿時,卻遭被告以個人資料保護為由拒絕提供,阻礙原告出售股份之權利,爰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提供最新股東名簿。㈡另被告負責人翁茂鍾牽涉違反證交法、商業會計法、偽造社

會勞動執行文件、操縱股價、社交行為不當、偽造文書、侮辱高鐵列車長及諸慶恩冤案等諸多刑事案件及不當行為,並曾遭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已構成公司法第30條第2款之解任事由,應不得繼續擔任被告負責人,原告基於對公司治理及自身股東權益之保護,爰依公司法第30條規定,請求法院判命被告更換負責人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提供最新股東名簿予原告。

⒉法院應命被告變更已不符任職資格之現任負責人翁茂鍾。

二、被告則以:㈠依經濟部97年4月23日經商字第09702045480號函示,股東依

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請求查閱或抄錄股東名簿,應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例如發生債權債務者,始得聲請抄閱,而原告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卻請求被告提供股東名簿,形同變相蒐集他人個資,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規定有違,原告請求並無理由。㈡又公司法第30條為經理人之解任事由,並非負責人變更事由

,被告負責人翁茂鍾固曾因犯罪受刑,但所犯之罪與公司法第30條規定之犯罪及事由不符,原告依公司法第30條規定請求變更被告負責人,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為持有被告股份550,236股之股東,原告於111年9月間

向被告請求提供股東名簿,經被告以個人資料保護為由拒絕;翁茂鍾現為被告負責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

8、59頁),並有被告公司111年9月20日園字第111002號函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本院114年度補字第711號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33至41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㈡原告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提供最新股東名簿,為無理由:

⒈按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

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其備置於股務代理機構者,公司應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10條於69年5月9日修法理由揭示:「修正第二項,股東及債權人請求查閱或抄錄章程及簿冊時須檢具文件及指定範圍,以免股東經常藉抄錄股東名簿以困擾公司或其他股東作不法活動之情事發生。」,可見此條規定係以「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及指定範圍」為股東權行使之適度限制,使股東可藉由查閱股東名簿方式,落實股東行動主義,以強化公司治理,避免公司派股東把持公司如公司法第210條規定之簿冊,同時亦避免股東藉此獲取其他股東之個人資料以遂行滋擾行為。是以,請求查閱或抄錄之人,應證明其為公司股東或債權人之身分,並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始得為之。所稱「利害關係證明文件」係指能表明自己身分並與公司間有利害關係之證明文件;所稱「指定範圍」,乃指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指定與其有利害關係之範圍而言。

⒉本件原告於審理中自陳:因欲出售持股,考量被告為未上市

櫃公司,股票無法公開交易,而原有股東較可能為潛在買家,故要查閱、抄錄全部的股東名簿,現與被告之股東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本院卷第58至59頁),可知兩造雖均不爭執原告為被告之股東,惟原告與其他股東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而欲出售持股,僅係原告查閱、抄錄股東名簿之動機,尚不得以此為由,即謂與股東名簿所載之全部股東資訊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稱有股東身分,未提出任何利害關係證明文件,即請求被告提供包含全部股東資訊在內之最新股東名簿予原告,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㈢原告依公司法第30條規定,請求本院命被告變更已不符任職資格之現任負責人翁茂鍾,為無理由:

⒈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經理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

任: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五年。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二年。三、曾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二年。四、受破產之宣告或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五、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六、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七、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公司法第30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現任負責人翁茂鍾曾受有期徒刑1年之有罪判決

確定,符合公司法第30條第2款之解任事由,故請求判命被告變更負責人等語。惟公司法第30條係公司經理人之解任事由規定,而翁茂鍾係被告之負責人,而非經理人乙節,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3至41頁),且原告主張翁茂鍾曾受有期徒刑之有罪判決之罪名,亦非公司法第30條第2款規定之詐欺、背信、侵占罪,是原告上揭主張,於法即有未合,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提供最新股東名簿予原告,及依同法第30條規定,請求變更被告現任負責人翁茂鍾,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調查及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