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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1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81號原 告 莊金蓮訴訟代理人 吳承澤被 告 聖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19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所為第7案關於「聖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意解散」後就股東往來款項之處理,是否同意就前開股東往來款項以新台幣250萬元計,返還予股東吳耀煌與吳邱秀賢案之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30,7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訴請求撤銷被告公司於114年9月19日召開之114年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第7案關於被告合意解散後,就股東往來款項之處理,是否同意就前開股東往來款項以新台幣(下同)250萬元計,返還予訴外人即股東吳耀煌與吳邱秀賢議案(下稱系爭議案)決議等情,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戳章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核合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訟之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公司總發行股數為2,000股,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持有

股數100股,於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系爭議案時,因無人提供資金匯款憑證、公司會計帳簿紀錄、收據、借據或其他證明資料,以證明股東吳耀煌與吳邱秀賢確有將250萬元實際投入被告公司營運,不同意該議案。系爭議案當日經表決結果為1,100股同意、800股不同意,通過系爭議案。然系爭議案與股東吳耀煌、吳邱秀賢權益顯有自身利害關係,且與被告公司利害衝突,依公司法第178條規定,股東吳耀煌、吳邱秀賢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豈股東吳耀煌(持股200股)、吳邱秀賢(持股200股)未迴避竟參與系爭議案之表決,股東吳邱秀賢甚至還代理訴外人即股東吳介元(持股200股),明顯違反公司法第178條之規定,上述合計表決權之600股依法不得加入表決,竟未迴避並為同意之表決,應予剔除。另訴外人即股東吳尚哲(持股100股)在系爭議案表決時,除行使自身表決權外,尚代理訴外人即股東吳耀國(持股100股)、吳美倫(持股100股),依公司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股東吳尚哲並非信託事業或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之股務代理機構,一人同時受二人以上股東委託時,其代理之表決權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之百分之三(以被告公司為例,2,000股×3%=60股),超過時其超過之表決權,不予計算。換言之,股東吳尚哲當天行使同意之表決數300股,然僅能計算表決數160股(即持本身持股100股、代理表決權股數60股),超過部分之表決權140股應不予計算。故系爭議案同意之表決數1,100股,剔除上述600股、140股後,同意表決數僅為360股,不同意表決數為800股,無法以1,100股通過系爭議案,故應予撤銷系爭議案之決議。

㈡又被告公司114年8月28日之董事會開會通知及議案内容,僅

為「承租人廠房修繕施工是否同意」、「修繕費用上限決議」、「租金調整幅度及生效時間」、「其他相關事項」,會議內容及結論並未提及「如何處理股東往來」、「股東往來款項以新台幣250萬元計,返還予股東吳耀煌與吳邱秀賢」,卻在系爭股東臨時會中突然提出並通過系爭議案,顯然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4項之規定,系爭議案之決議無效。

㈢並聲明:

⒈被告於114年9月19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所為第7案關於「聖

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意解散」後就股東往來款項之處理,是否同意就前開股東往來款項以250萬元計,返還予股東吳耀煌與吳邱秀賢案之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對於股東吳耀煌與吳邱秀賢與系爭議案確實有利害關係,股

東吳邱秀賢代理股東吳介元參與系爭議案表決未迴避之事實,及股東吳尚哲並非信託事業或經核准股務代理機構,卻同時受股東吳耀國、吳美倫委託代理投票表決同意系爭議案之事實,暨系爭議案是在系爭股東臨時會提出,未經114年8月28日被告公司董事會討論、決議等事實均不爭執,當時不知道公司法有利益迴避、股權代理限制等相關規定。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000股,每股1,000元,原告持股100股。

⒉114年9月19日被告公司114年臨時股東會時,就開會討論第

7案即系爭議案,當日經表決結果為1,100股同意、800股不同意,通過系爭議案。

⒊被告公司於114年8月28日之董事會開會通知及討論議案內

容,僅列「承租人廠房修繕施工是否同意」、「修繕費用上限決議」、「租金調整幅度及生效時間」、「其他相關事項」,該次董事會會議內容及結論並未提及系爭議案。

⒋股東吳耀煌(持股200股) 、吳邱秀賢(持股200股) 未迴避

系爭議案,並參與系爭議案之表決,股東吳邱秀賢還代理股東吳介元(持股200股) 。股東吳尚哲(持股100股) 在系爭議案表決時,除行使自身表決權外,尚代理股東吳耀國(持股100股) 、吳美倫(持股100股) ,投票同意系爭議案。

㈡爭執事項:原告以系爭議案違反公司法第177條、第178條、

第185條第4項之規定,有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瑕疵,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系爭議案之決議有無違反公司法第177條規定部分:

⒈按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

代理人,出席股東會。除信託事業或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之股務代理機構外,一人同時受二人以上股東委託時,其代理之表決權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之百分之三,超過時其超過之表決權,不予計算。公司法第177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000股,而系爭股東臨時

會由股東吳尚哲(持股100股) 代理股東吳耀國(持股100股)、吳美倫(持股100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公司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股東吳尚哲代理之表決權不得超過被告公司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之百分之三即60股(即2,000股×3%=60股),超過部分應不予計算。準此,股東吳尚哲代理表決權包括股東吳耀國(持股100股) 、吳美倫(持股100股),合計200股,則逾60股之140股應不予計算。而觀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會議紀錄所示系爭議案決議得票股數,可知當日參與表決權之股份並未剔除股東吳尚哲代理逾百分之三部分之股數140股,系爭議案已違反公司法第177條第2項關於行使表決權之規定。

㈡關於系爭議案之決議有無違反公司法第178條規定部分:

⒈又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

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股東會之決議,對依第178 條規定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份數,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公司法第178條、第18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係指會議之事項,對股東自身有直接且具體權利義務之變動,將使該股東特別取得權利、或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並致公司利益有受損害之可能而言。稽其立法原意,乃因特定股東或董事對於會議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而與公司有利益衝突,若允許其行使表決權,恐其因私忘公而不能為公正之判斷,故禁止其參與表決及代理他股東行使表決權。

⒉經查,系爭議案係就被告公司合意解散後,關於股東吳耀煌

與吳邱秀賢與被告公司之往來款項,決議是否以250萬元結算予股東吳耀煌與吳邱秀賢,顯見股東吳耀煌與吳邱秀賢將因系爭議案之決議通過而受有250萬元之利益,依上開說明,股東吳耀煌與吳邱秀賢就系爭議案之決議具有自身利害關係,卻加入系爭議案之表決,故存在系爭股東臨時會就系爭議案之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78條之情形,故股東吳耀煌、吳邱秀賢(含代理股東吳介元) 之股數共600股投票同意系爭議案,應予扣除。

㈢關於系爭議案之決議有無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4項規定部分:

⒈再按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

、分割或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公司為下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第一項之議案,應由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之。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定有明文。其所謂出租全部營業,係指公司將全部營業(包括營業用財產等)由承租人利用,以承租人之名義,並為其計算而經營,出租公司只收取租金,而所謂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係指因其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讓,影響其原訂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為準。此乃係針對股東會同意公司為此等營業或財產上重大變革之行為時,應履踐程序之規定。

⒉經查,被告公司不否認114年8月28日之董事會開會通知及討

論議案內容及結論並未提及系爭議案,而被告公司目前虧損沒有盈餘,系爭股東臨時會全體出席股東決議解散等情,並有原告提出之股東會會議紀錄、董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1、27-28頁),則以系爭議案內容觀之,系爭議案雖涉及被告公司合意解散後,是否應返還股東吳耀煌與吳邱秀賢對被告公司之往來款項250萬元,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內容及上開股東往來款項占被告公司資產之比例,供本院審酌,則原告空言主張系爭議案即為被告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云云,尚難採信。

㈣故被告公司違反公司法第177條第2項、第178條規定,通過系

爭議案之決議,惟扣除不得行使之表決權,系爭議案同意表決數僅為360股,少於不同意表決數800股,自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事實重大且於決議可能產生影響,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議案之決議,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議案之決議未依公司法第177條第2項、第178條規定扣除不得行使之表決權,而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議案之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