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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1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186號原 告 林素眞訴訟代理人 李寶松上列原告與被告贊洲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搭建防噪音設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補正原訴之訴之聲明及追加之訴中關於禁止營運部分之訴之聲明,使其明確一定;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原訴及原告追加之訴中關於禁止營運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參照)。次按,訴之追加,係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而言,為訴之另一形態,原告仍應以訴狀記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事項,提出於法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9號裁定可參)。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7月24日將其所提原訴之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於其經營之廠區周遭,應設置符合隔音規範之隔音牆(下稱原訴之訴之聲明);並為訴之追加,追加之訴之訴之聲明為:1.被告於夜間10時至翌日早上8時,不得開展工廠營運活動(下稱追加之訴關於禁止營運部分之訴之聲明);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86號卷宗第134頁)。茲因原告所提原訴之訴之聲明,並未明確記載被告應於設在何處廠區周遭之何處,設置如何規格、型式及材質之隔音牆;而追加之訴關於禁止營運部分之訴之聲明中關於「開展」、「營運活動」等語之內涵為何,亦不明確,是原告於原訴表明之原訴之訴之聲明,及於追加之訴表明之追加之訴關於禁止營運部分之訴之聲明,均非明確一定,揆之前揭說明,顯然不符法定程式,爰依前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補正之,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原訴及追加之訴中關於禁止營運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裁判案由:搭建防噪音設備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