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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1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89號原 告 吳慈恩被 告 邵博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127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現在監執行中,經本院通知後,具狀表明不願意出庭參與本件言詞辯論程序(見本院卷第55頁),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下旬至8月上旬間之不詳時間加入由「山海經」、「馬思唯」、「鑫海」、「許政達股票分析師」、「張經理」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前往指定地點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3日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許政達股票分析師」、「張經理」等向原告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8月22日20時2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再由被告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約定時間至上址,向原告出示載有「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內容之識別證,而向其收取60萬元現金,及交付載有「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內容之收據1張,被告復依指示將60萬元交付系爭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隱匿金流去向,並獲取5,000元之報酬,致原告受有6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

偵字第3421號起訴書及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依上開刑事判決,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收取及轉交詐騙款項之犯罪行為,經判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偵審卷宗審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言。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與不詳詐騙者間共同詐欺原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受騙而交付60萬元,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規定,被告與不詳詐騙者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且原告有權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1日起(見附民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1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