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91號原 告 陳英珍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律師被 告 洪郁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27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萬8,16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6日前某時許,加入暱稱「達哥」、「阿
傑」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9日某時起,佯以檢警名義向原告稱:其有詐領保險費,涉嫌非法吸金,需交保釋金才能免於被關進監獄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3年8月28日9時10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郵局帳戶)、二林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農會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嗣依「達哥」、「阿傑」指示,持原告郵局帳戶及農會帳戶金融卡,於113年8月28日起陸續自原告郵局帳戶提領共新臺幣(下同)119萬3,015元、自原告農會帳戶提領共54萬5,145元,共計173萬8,160元,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該等款項轉交集團上游。嗣被告經警查獲,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73萬8,160元及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萬8,1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金訴字
第2593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97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上開所為,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等情,亦有113年度金訴字第2593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遭本件詐欺集團為假檢警詐騙,交付原告郵局帳戶及農會帳戶之金融卡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由被告持上開金融卡提領共計173萬8,160元後轉交集團上游,因而受有損害等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原告因受該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而交付之原告郵局帳戶及農會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並層轉該詐欺集團上游,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與詐騙原告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所受損害173萬8,16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3萬8,160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5日(送達證書見113年度附民字第2279號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3萬8,160元,及自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既有理由,其併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之主張,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