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1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93號原 告 何亭嬌被 告 洪郁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26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萬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9萬5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6日前某時許,加入暱稱「達哥」、「阿

傑」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8日某時起,佯以檢警名義向原告稱:其牽涉刑事案件,必須配合檢警調查、交付金融帳戶,否則將遭到羈押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3年8月3日8時30分許,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富邦帳戶)之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國泰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嗣依「達哥」、「阿傑」指示,分別持原告富邦帳戶及國泰帳戶之金融卡,陸續自原告富邦帳戶提領共新臺幣(下同)119萬9,000元、自原告國泰帳戶提領共170萬6,000元,共計290萬5,000元,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該等款項轉交集團上游。嗣被告為警查獲,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290萬5,000元及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0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金訴字

第2593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97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上開所為,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等情,亦有113年度金訴字第2593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遭本件詐欺集團為假檢警詐騙,交付原告富邦帳戶、國泰帳戶之金融卡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再經被告持上開金融卡提領共計290萬5,000元後轉交集團上游,因而受有損害等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原告因受該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而交付之原告富邦帳戶、國泰帳戶金融卡提領上開款項,並層轉該詐欺集團上游,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與詐騙原告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所受損害290萬5,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0萬5,000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8日(送達證書見114年度附民字第266號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0萬5,000元,及自1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