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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1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97號原 告 王黃錦足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被 告 王高足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被 告 朱吉次

朱家宏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朱俊憲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會同日期民國115年1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編碼」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二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並由原告依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附表一所示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因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爰訴請裁判分割。原告提出分割方案如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下稱安南地政)會同日期民國115年1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並由原告按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書)鑑定結果即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被告。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係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告不同意抽籤決定分配位置。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王高足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王高足夫婿於

附圖編碼丙土地內圈養羊隻,坐落附圖編碼丙土地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巷000號鐵皮屋(下稱101號鐵皮屋)為被告王高足所有,希望受分配附圖編碼丙土地。

㈡被告朱吉次、朱俊憲、朱家宏(下稱朱俊憲等3人)則以:不

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朱俊憲等3人主張變價分割或以抽籤方式決定分配位置,並願維持共有,另系爭土地上無被告朱俊憲等3人之地上物。估價報告書並不合理,蓋被告朱俊憲等3人未同意取得附圖編碼甲土地,估價報告書卻將被告朱俊憲等3人分配於附圖編碼甲土地,又附圖編碼甲土地為利用性低之路角地,發展潛力並非最佳,估價報告書卻評價附圖編碼甲土地發展潛力高於附圖編碼乙、丙土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土地農業區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15-16、19頁),堪認為真。又系爭土地非屬耕地,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適用,有臺南市政府農業局114年11月13日南市農工字第1141528358號函可佐(本院卷第111-112頁)。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5、180頁),堪信為真。被告朱俊憲等3人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顯見兩造就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第2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經查:

⒈系爭土地地形近似三角形,南臨長和路一段,101號鐵皮屋全

部坐落於附圖編碼丙土地,系爭土地周圍設有鐵絲圍籬,系爭土地部分土地養殖羊隻,其餘土地放置雜物及樹木野草自然生長等情,經本院函囑安南地政派員會同本院、原告及被告王高足於115年1月9日勘驗現場,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附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3-156、159頁),堪認為真實。

⒉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係即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編碼甲,面積373.5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朱俊憲等3人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維持共有取得;編碼乙,面積373.5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碼丙,面積373.5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高足單獨取得。核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兩造均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受原物分配,各共有人均無少分土地之情,分割線均筆直、平整,分割後之土地並無因分割致成為袋地之情形。且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被告王高足所有101號鐵皮屋可坐落於其所分得之附圖編碼丙土地,足使建物與坐落土地所有權歸屬同一,況原告及被告朱俊憲等3人均無意願分得附圖編碼丙土地。另系爭土地地形近似三角形,系爭土地分割為三等份後之形狀有所差異,此乃受限於地形因素所致,分割後之土地價值如有差異則以金錢補償(詳下述㈢)。被告朱俊憲等3人提出變價分割之方案,然本件未見有何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之情形,被告朱俊憲等3人亦未就此說明,且被告王高足、原告均表明願原物分割,原告並提出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案,故本件難認合於前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得變賣系爭土地之情形,被告朱俊憲等3人所提變價分割方案,難認可採。

⒊被告王高足同意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割(本院卷第260頁)

,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即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編碼」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二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被告朱俊憲等3人均認附圖編碼乙土地之價值可能較高,故本院囑託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兩造間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後,共有人間是否應為金錢找補及其數額為鑑定,經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估價報告書在卷。估價報告書所載鑑定結果乃係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派員實地調查鄰近地價,並由參與人員根據當地土地利用情形、里鄰環境、交通情況、自然環境、公共設施、行政及法令條件、道路條件、經濟發展及鄰近地區未來發展趨勢等因素,推定結果而來,應有其公正性,而可採取,是依估價報告書之鑑價結果,原告應依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方屬公允。被告朱俊憲等3人抗辯其等未同意分得附圖編碼甲土地,估價報告書卻將其等分配於附圖編碼甲土地等等,惟估價報告書記載附圖編碼甲土地分配予被告朱俊憲等3人,乃因此為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與被告朱俊憲等3人是否同意無涉。被告朱俊憲等3人抗辯附圖編碼甲土地為利用性低之路角地,發展潛力並非最佳等等,估價報告書已詳載其鑑定方法及計算依據,其審酌因素包含土地本身之利用,亦包含周邊交通條件等,被告朱俊憲等3人就其上開陳述未能提出具體佐證以供審酌,難以憑採。

四、綜上所述,參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等情,本院認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編碼」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二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並由原告依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被告,較符合共有人之意願、利益、土地經濟效益,亦兼顧土地目前之使用現況,有助於提高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效用,堪認上開分割方案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案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該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故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就原物分割,並命金錢補償時,應就土地之金錢補償分別諭知,以明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經查:原告應補償被告如附表三所示金額,業如前述,則應受補償之被告,對於原告取得之附圖編碼乙土地,在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內,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之規定,依法有法定抵押權,併予敘明。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雅婷附表一: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120.63平方公尺)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王黃錦足 3分之1 3分之1 被告王高足 3分之1 3分之1 被告朱吉次 9分之1 9分之1 被告朱俊憲 9分之1 9分之1 被告朱家宏 9分之1 9分之1附表二:

土地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120.63平方公尺) 編碼 面積(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所有人 甲 373.54 被告朱吉次(應有部分比例3分之1)、被告朱俊憲(應有部分比例3分之1)、被告朱家宏(應有部分比例3分之1)維持共有取得 乙 373.54 原告王黃錦足單獨取得 丙 373.55 被告王高足單獨取得附表三:原告方案金錢補償明細表(新臺幣)受補償人即被告 應補償人即原告王黃錦足 被告朱吉次 55,880元 被告朱俊憲 55,880元 被告朱家宏 55,880元 被告王高足 41,624元 應補償金合計 209,264元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