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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2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01號原 告 張珈維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被 告 蘇澳鋼鐵環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家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原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廠牌:BMW、型式:540I XDRIVE、車身號碼:WBAJE7C31HG889539)自用小客車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11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8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於民國114年8月25日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BMW、型式:540

I XDRIVE、車身號碼:WBAJE7C31HG889539,下稱系爭車輛),並與被告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在臺南市(新營監理站)辦理行車牌照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交通部公路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聯)、收據及系爭車輛「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14年度補字第1051號卷第19至23、29頁)為證。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交付地點為「宜蘭縣」,本件訴訟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惟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其上蓋有臺南市「新營監理站」審核合格章,可見系爭車輛之過戶及請領牌照過程皆在臺南市新營監理站完成,堪認本件契約履行地包括臺南市,且被告於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為實體答辯,已生應訴管轄效力,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訴訟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5年3月2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原告返還系爭車輛之同時給付原告1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1至73頁)。經核係本於同一買賣系爭車輛之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變更,符合前開法條規定之情形,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114年8月25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以115萬元購

買被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交車後乙方(即原告)若發現該車是借屍還魂車或車身、車體有熔接……等情事時,乙方可要求退車,甲方(即被告)願無條件退還所有車款(代售人視同法定代理人)不得主張異議。」。詎被告交車後,原告始發現系爭車輛有車體熔接、右後葉子板曾鈑修、後尾鈑件右側曾受損維修、有結構受損痕跡、後車箱右側及右後車燈會進水等重大瑕疵,致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之目的不達。為此,爰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規定,及系爭合約上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於原告返還系爭車輛之同時給付已收受之價金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於原告返還系爭車輛之同時給付原告1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以現金或銀行定期存款單等有價證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係被告向第三人購買之二手車,迄至出售與原告之前,皆未出險或肇事,且原告為專業收購人士,購買系爭車輛前曾將系爭車輛交給專業單位檢查過,確認沒有問題,並約定以現況交車,兩造才簽立系爭合約。然原告於交車後,多次表示車價過高、車體受損,希望降低價金,經被告拒絕後仍執意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兩造於114年8月25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以115萬元

購買被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原告已將價金全數給付與被告,被告亦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並將系爭車輛交由原告使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行車執照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開補字卷第19、25至29頁)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無訛。

㈡原告主張取得系爭車輛後,經送請檢測結果發現車體有熔接

、右後葉子板曾鈑修、後尾鈑件右側曾受損維修、結構受損痕跡、後車箱右側及右後車燈進水等重大瑕疵,依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解除系爭合約,及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於原告返還系爭車輛之同時,給付已受領之115萬元等語,並提出系爭合約、檢測報告及車輛照片(本院卷第19、35至49頁)為證,惟據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1.觀諸兩造簽立之系爭合約,其中第6條記載:「交車後乙方(指本件原告,下同)若發現該車是借屍還魂車或車身、車體有熔接、證件、引擎號碼有偽造、泡水車或引擎、變速系統故障等情事時,乙方可要求退車,甲方(指本件被告)願無條件退還所有車款(代售人視同法定代理人)不得主張異議。」等語明確,足徵兩造已約定原告於買賣取得系爭車輛後,經檢查(測)如發現有約定中所載之情形者,即得主張退還系爭車輛,被告並應將已受領之價金予以返還。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為中古車,約定以現況買賣,且交車前原告已有測試過,不得再以車輛有瑕疵而請求退車、還款等語。惟查,中古車買賣雖屬特定物買賣性質,然因中古車係使用相當期間後再予轉售,使用期間有無碰撞或毀損等情事,原車主(或使用者)理應最為知悉,自應於出售時據實告知買方車輛狀況,使買方於瞭解車輛相關條件後,再衡量以合理價格予以買受,且因每輛中古車之個別條件均有不同,部分車體狀況必須取得車輛後,方得進一步檢查(測)始得知悉,而兩造簽立之系爭合約,既因考量上開情形而有前揭特別約定之內容,被告即不得以當時合意系爭車輛以現況買賣,原告不得嗣後再主張有瑕疵而退還車輛及要求返還價金等語予以抗辯,是原告取得系爭車輛後,如發現車輛有約定載明之情形,應可依上開約定予以請求。

2.原告主張取得系爭車輛後送請檢測(檢測時間:114年8月29日),檢測結果發現車體有:右後葉子板曾鈑修、後保險桿曾維修拆裝、後尾鈑件右側曾受損維修、右側內規鈑件結構曾受損維修及右側直樑末端曾維修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德國萊因中古車檢測報告及車體照片為證,被告對於上開檢測報告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28頁),則依上開檢測結果可知,系爭車輛確實曾有因損壞及結構受損而進行維(鈑)修,原告據此結果主張系爭車輛有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車身、車體有熔接之情形,依該約定要求退車,並請求被告同時返還已受領之115萬元價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既可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予以請求,則原告另行主張之瑕疵擔保責任、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等,即不再予以審酌判斷,併予指明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車輛,並已給付價金與被告,惟交車後送請檢測,發現車體有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之情形,依該約定主張退車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核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應於原告返還系爭車輛之同時給付原告1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9日(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