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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2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03號原 告 顏○鎰被 告 黃○凰

莊○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黃○凰於民國99年4月26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莊○仁為黃麗凰之同事,明知黃○凰為有婚姻之人,被告2人竟私下頻繁聯繫,在112年6月14日學校畢業典禮緊貼摟肩,黃○凰外遇在先,卻誣指伊外遇等情,侵害伊之配偶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黃○凰以:被告間並無原告所指之情事,原告所提112年6月14

日錄影畫面係被告2人因商議典禮流程而近距離討論,再因攝影人員倒退錄影,莊○仁為避免攝影器材撞到伊,而伸手防護,待攝影鏡頭通過,隨即恢復原位,原告出於主觀臆測,不足採信,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㈡莊○仁以:伊與黃○凰除公務外,無頻繁或私下通聯,被告間

無任何逾越男女正常社交或工作往來之行為。畢業典禮時因伊為典禮承辦人,與黃○凰商議後續流程,而上前靠近,手部位置伊已不清楚原因,嗣經攝影老師告知係當時攝影老師拖著裝有輪子之三腳架攝影機向後倒退錄影,伊為避免攝影器材撞到黃○凰,而伸手防護,並未接觸黃○凰之身體,待攝影老師通過,手即自然放下,亦無原告所指之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原告即主張被告2人共同侵害其配偶權等情事,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原告指稱被告間有私下頻繁連繫之情,未提出證據以明之,難認為真實。又雖提出畢業典禮照片為證,然依照片可知被告2人係討論事情,以典禮進行時現場之背景聲音,自可能需要近距離始能聽清楚雙方之對話;莊○仁之右手固有接近黃○凰之背部,然並無碰觸或撫摸之舉,亦無法證明,原告所指被告2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既未能盡舉證之情,則其請求被告對其損害負賠償責任,難認有理。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51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所為之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而無依據,應併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