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08號原 告 洪雪蘭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被 告 陳逸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5 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8萬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5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少年陳○宇(民國95 年生)於民國112年6月5日下午4
時35分(日時下以「00.00.00/00:00:00 」格式,少年尚未滿18歲)擔任詐欺集團成員車手,佯裝為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林子傑」,在高雄市○○區○○街00號,向原告收取遭該集團詐騙投資之新臺幣285 萬元現金得手,隨即將款項層轉於上游成員訴外人王正宇(下稱【本件少年非行】)。
㈡陳○宇就其本件少年非行:
⒈就民事賠償部分,於114.07.18 (少年已滿18歲)與原告達
成調解約定:①給付總額285 萬元,自114.09.15 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如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②如按月分期給付至150萬元,原告願拋棄剩餘款項請求(本院114年度南司調字第219號,下稱【少年調解筆錄】,參見附表)。
⒉就少年事件部分,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命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
服務(本院114年度少護字第477、478號,114.07.18宣示筆錄,下稱【少年非行宣示筆錄】)。
㈢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以上第1 項)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以上第2 項)如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以上第3 項)」,民法第187 條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又本項本條所定之法定代理人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陳○宇於少年調解筆錄後,迄今未支付任何款項。被告為陳○
宇之父,而陳○宇就其本件非行有識別能力,被告依民法第1
87 條規定,應與少年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㈤爰依民法第187 條之法定代理人連帶責任,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受騙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茲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85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於言詞辯論到庭,稱其於109.10.30入監執行,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123.02.26。陳○宇未履行少年調解筆錄條件,據其所知係因陳○宇發生車禍,惟就陳○宇本件少年非行,係其未將陳○宇教養好,其約於116年即可陳報假釋,其願出監後與少年一起負擔賠償責任,希望原告能減輕金額至40-50萬元,其每月可賠償1萬元。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就陳○宇為本件少年非行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陳○宇就
少年調解筆錄未依約履行賠償之事實,均不爭執,則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應否負民法第187 條之法定代理人責任。
㈡被告對少年陳○宇之權利義務行使情形⒈依被告與少年陳○宇之戶籍資料,被告於106.02.16 依協議為
少年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人後未再有變更紀錄。而依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109.10.30入監執行,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113 年度台抗字第627 號)指揮書執畢日123.02.26 。
⒉依上開資料,被告自106.02.16 為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惟自1
09.10.30 起即處於事實上無法對少年陳○宇為監督之狀況,是於陳○宇為本件少年非行時(112.06.05 ),因其於該當時事實上無法行使監督權,自無民法第187 條第2 項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判斷監督是否疏懈或損害發生與監督無關之不可避免性。⒊惟以,被告既自109.10.30 入監執行,陳○宇至113 年始滿18
歲(依民法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自112.01.01起滿18歲成年,惟112.01.01 前未滿20歲,其依法令、行政處分、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至少仍有3-4 年期間由其擔任少年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人,而其明知其於該期間事實上無法行使負擔該權利義務,則基於未成年子女利益,其應協議改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人或聲請法院裁定(本件少年非行宣示筆錄即由少年生母邱茗語為少年現保護人),是其既未有協議或由法院改定對少年行使負擔權利義務者,應認其係自其知悉入監而未惟協議或改定時,怠於行使負擔該權利義務,該當於監督疏懈情形,自應負民法第187 條第1項之法定代理人責任。
㈢本件少年擔任詐騙集團取款車手向原告詐得285 萬元,係與
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犯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則被告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自應與少年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雖與陳○宇前成立本件少年調解筆錄,惟無免除陳○宇債務之意思,且陳○宇亦未清償任何款項,是本件並無民法第274至278條規定之連帶債務人間絕對效力事項(一人發生: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混同、②非基於該債務人個人關係之有利確定判決、③應分擔部分之免除、應分擔部分之消滅時效完成、④應分擔部分之抵銷、⑤債權人受領遲延),則被告自應就該詐得金額與陳○宇負連帶責任。
㈣另其請求自被告受賠償請求(即起訴書送達)翌日起之依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之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79 條規定,因民法對連帶債務人遲延利息起算日未有規定,自應對各連帶債務人分別計算遲延利息起算日,爰認定被告遲延利息起算日如主文所載。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與法定代理人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與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本件原告就對被告請求,全部勝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六、假執行部分:㈠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規定(擔保金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1/10),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命被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附表:114年度南司調字第219號調解筆錄(節錄)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原告戶名)、金融機構:(金融機構及代碼)、帳號:(帳戶號碼)存款帳戶內。 二、如相對人每期皆如期給付,至滿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時,聲請人願拋棄餘款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之請求權;惟若相對人未每期按期給付,則請求權回復至上開第一項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元。 三、聲請人願意原諒相對人陳○宇,不再追究相對人陳○宇之刑事責任,並請求法院從輕處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少調字第638號)。 四、聲請人不再向相對人請求其他民事損害賠償。惟仍保留對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本判決引用法條全文(依條號順次) 1 民法 第 184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 185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第 187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如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前項規定,於其他之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行為致第三人受損害時,準用之。 第 203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第 229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第 233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 .前二項情形,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 第 273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2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389 條(同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節錄第1 項各款)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第 390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第 391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如係第三百八十九條情形,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如係前條情形,應宣告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第 392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 54 條(同民國 113年 07 月 31日) .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 .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 .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