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1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徐僑廷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即被告徐僑廷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70,000元及利息,原告發現徐僑廷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因繼承取得臺南市○里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暨同段8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同段649、65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3分之1);同段439、44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1)(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而與被告邱**、邱**、邱**、邱**、邱**、呂**、呂**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24
2、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徐僑廷與其餘被告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應按被告每人應有部分各8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二、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
242、1151條亦有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
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準此,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之請求分割遺產權利,雖無再以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然仍應以其他繼承人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繼承人或其債權人未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法院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起訴以邱**、邱**、邱**、邱**、邱**、呂**、呂**為被告,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通知原告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徐僑廷之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並依繼承人人數提出更新起訴狀、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全部及異動索引,嗣因地政機關函覆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及徐僑廷之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後,再於同年2月13日通知原告閱卷後具狀表示意見,並於同年3月10日裁定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徐僑廷之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姓名、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是否拋棄繼承查詢資料及系爭不動產最新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並據以提出記載完備之起訴狀(適格之被告、正確之被告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正確之訴之聲明),經原告於同年3月12日收受裁定,並於同年3月20日閱卷後,迄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律師閱卷聲請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可認原告起訴已不合程式,且無從審認原告已以徐僑庭外之其餘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實屬當事人不適格。又查徐僑廷之被繼承人之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另有5筆金融機構存款等情,有徐僑廷之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為憑,足認原告亦未聲明請求對徐僑廷之被繼承人之全體遺產為分割,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亦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