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213號原 告 林三聖被 告 許質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故有不合程式之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8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4年9月12日寄存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查原告迄至114年10月22日止,仍未繳款,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參(見補字卷第47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