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16號原 告 郭俊仁被 告 吳莉萱(原名吳音僾、吳研儀)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228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4、5月間,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田小君」之人聯繫,經「田小君」介紹,邀約其從事收款、轉交等工作後,即持Vivo Y17行動電話(含SIM卡2枚)為聯絡工具,並與LINE暱稱「陳志耀」、「中成人力─胡宇誠」聯繫收款事宜;詎被告雖知悉「陳志耀」等人甚有可能係具相當結構之詐騙集團組織,其所收取之款項應係詐騙集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其收款、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猶不顧於此,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4年4、5月間某日起加入由「陳志耀」、「中成人力─胡宇誠」及其他不詳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負責向被害人收款並轉交款項等俗稱「車手」之工作。被告遂同時與「陳志耀」、「中成人力─胡宇誠」及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慧心如雪」,於114年3月5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可下載 「VT TRADE」APP,以泰達幣投資購買黃金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多次依指示面交投資款項總計新臺幣(下同)91萬元購買泰達幣,嗣原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乃配合員警辦案而於下述時、地交款;被告則依「陳志耀」之指示,於114年7月23日下午6時2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向原告收取款項,然因在場埋伏之員警於被告向原告收取20萬元時上前逮捕被告,故被告未順利詐得財物與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上開詐欺等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91萬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拿到原告的錢就被警察逮捕了,伊先前從未向原告拿過其他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4年4、5月間某日起加入由「陳志耀」、「中成人力─胡宇誠」及其他不詳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負責向被害人收款並轉交款項等俗稱「車手」之工作。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慧心如雪 」,於114年3月5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可下載 「VT TRADE」APP,以泰達幣投資購買黃金獲利云云,嗣原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乃配合員警辦案而於下述時、地交款;被告則依「陳志耀」之指示,於114年7月23日下午6時2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向原告收取款項,然因在場埋伏之員警於被告向原告收取20萬元時上前逮捕被告,故被告未順利詐得財物與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乙節,業據其提出臺南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4262號起訴書1份為證(見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288號卷第5至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無訛,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數人共同對於同一損害,有主觀之意思聯絡或客觀之行為關連共同始足當之。其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或利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其為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者,則須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判決參照)。次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以被害人之私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而損害之發生乃侵權行為之要件,倘未受有損害,即無因此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參與之本次114年7月23日詐欺未遂部分,原告並未交出款項致無法取回之情形,其自無損害可言,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就該部分原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又原告雖主張:其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慧心如雪 」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多次依指示面交投資款項總計91萬元購買泰達幣,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惟系爭刑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被告於114年7月23日下午6時20分許,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欲向原告收取20萬元,因原告識破詐術配合警方處理,警方當場逮捕被告而詐欺未遂等情,並未認定原告曾另先後面交共91萬元予被告乙節;況原告亦自陳:伊先前面交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無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與前開收取91萬元之人有何主觀之意思聯絡或有何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是難認被告就原告所受91萬元之損害,係自始知悉或有參與該部分行為之分擔,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參與造成原告該91萬元之損失之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原告先前遭詐騙91萬部分,又被告參與之本次(114年7月23日)詐欺未遂部分,原告並未交出款項致無法取回之情形,自無損害可言,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