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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2號原 告 方登鏗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 龍律師唐世韜律師吳祈緯律師被 告 陳方雪香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吳佳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因需錢孔急而陸續向原告借貸,原告雖經濟不佳,然考

量兩造為親姊弟關係,除將名下車輛擔保借款外,並對外舉債以解決被告財務問題,被告為感謝原告所為,遂於民國112年5月21日立書承諾:「將來陳方雪香名下臺南市安南區城南里之土地(下稱城南里土地)如出售,願給付方登鏗新臺幣(下同)112萬5,000元」等語(下稱系爭承諾書)。嗣原告於113年某日輾轉得知被告已出售城南里土地,即向被告查證確認上情,並要求履行承諾,被告竟以售屋價金已轉匯第三方為由而拒絕給付,此後原告多次促請被告給付,均遭被告藉詞推託。為此,爰依系爭承諾書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11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雖主張被告曾立書保證城南里土地出售後,將給付112萬

5,000元與原告,然系爭承諾書並非被告親簽,其上之指印亦非被告所按捺。縱認系爭承諾書為被告所出具,然系爭承諾書中並未指定被告名下何一地號土地出售,且被告已出售之土地,買賣契約作成之日為112年3月10日,系爭承諾書作成日為112年5月21日,顯見出售之土地並非系爭承諾書上所載「將來」賣出之土地,故被告縱已賣出城南里土地,亦難認系爭承諾書約定之條件已成就而得請求給付借款。此外,原告經濟窘迫,數年來均以打零工維生,尚須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借款以維持生活,甚至借住在被告名下房屋內,顯見其並無多餘財力借款予被告花用,原告主張交付借款112萬5,000元與被告,與事實不符,自應就其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以資抗辯。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本件被告前以遷讓房屋為由,對本件原告提起訴訟,經本院1

12年度南簡字第1629號判決命本件原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房屋,騰空返還本件被告確定在案。

㈡訴外人和潤公司於113年間以本件原告111年12月21日簽發之

本票(票據金額55萬元,到期日113年5月23日),僅清償34,540元,尚積欠本金51萬5,460元及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由,聲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4336號裁定准許得為強制執行確定在案。

㈢訴外人和潤公司於113年間以本件原告112年7月14日簽發之本

票(票據金額30萬元,到期日113年5月17日),經提示未獲付款,尚積欠本金30萬元及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由,聲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8593號裁定准許得為強制執行確定在案。

㈣訴外人和潤公司持上開㈡、㈢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本件原告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022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第三人所在地在高雄市旗山區,該案司法事務官裁定將該執行案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㈤被告前委託訴外人台灣房屋台南文元特許加盟店銷售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並於112年3月10日將上開土地及鄰地同段293地號等7筆土地合併出售與第三人,約定於112年7月10日前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㈥原告持有「立承諾書人」為本件被告之系爭承諾書1紙,承諾書內容如原證1即調解卷第13頁所示。

㈦本院將系爭承諾書及被告按捺之指紋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鑑定,刑事警察局於114年4月28日以刑紋字第1146051109號函覆鑑定書到院,鑑定結果為:「送鑑承諾書上2處指紋,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等語,鑑定書內容如本院卷第69頁所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款項未清償,被告為表負責,簽立系爭承諾書同意給付112萬5,000元與原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系爭承諾書為被告所簽立,並同意給付上開款項之事實,負積極舉證之責。

㈡查原告提出之系爭承諾書,其上記載:「一、本人陳方雪香

承諾於本人座落安南區城南里之土地出售收到售地款後,給付方登鏗先生,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元正。二、本項承諾本人之後代及家屬,不得有任何異議。三、恐口無憑,特立此據。四、本承諾書一式二份,由雙方妥為收執」等語,上開內容均以電腦繕打,其中「立承諾書人」欄位之姓名,並無被告手寫之簽名,該承諾書上僅有二處按捺之指紋(一處位在承諾書內容金額附近,另一處位在「立承諾書人:陳方雪香」旁)等情,此有系爭承諾書乙紙(調解卷第13頁)在卷可查,因該承諾書係屬私文書性質,被告既否認系爭承諾書係其簽立,亦爭執該承諾書上之指紋非其所按捺,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應由舉證人即原告證明其真正。原告依此聲請鑑定,本院即檢附系爭承諾書正本及被告指紋卡,函請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鑑定,該局於114年4月28日以刑紋字第1146051109號函檢附鑑定書到院,鑑定結果為:「送鑑承諾書上2處指紋,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等語,有上開鑑定書(本院卷第69頁)附卷可稽,足徵系爭承諾書上之指紋因紋線欠清晰等問題,無法判斷是否為被告之指紋,且因該承諾書上並無被告之簽名,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蔡炳輝、方英士,亦具結證述未看過被告簽立任何書面交與原告一事(本院卷第119、122頁),原告復未聲請調查其他證據證明上情,則原告主張系爭承諾書為被告簽立及按捺指紋乙節,因無積極證據相佐,難認可採,進而依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給付其上所載之金額112萬5,000元,即難謂有據。

㈢原告固主張其以車輛擔保借款及對外舉債,借貸款項予被告

以解決財務問題,並聲請傳喚證人蔡炳輝、方英士,欲證明兩造消費借貸之事實。然查,原告除片面主張向訴外人和潤公司以車輛貸款55萬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借貸之款項有交付與被告之事實,更未說明該承諾書所載之金額係如何計算得出,且原告聲請傳喚之上開2位證人,雖均證述有陪同原告至被告家中,要求被告清償借貸之款項等語,惟有關被告向原告借貸一事,渠等皆證稱係原告向其陳述,並未親眼看到原告交付金錢與被告(本院卷第118、122頁),足徵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一事,尚無從依證人之證述證明其真正。上開證人固另證稱現場有聽到借給被告100多萬元一語(本院卷第117、123頁),然此為證人經原告所告知,並非於現場親聞被告承認,且被告有無於現場承認確實有向原告借貸,及尚有100多萬元未清償原告乙節,證人蔡炳輝、方英士亦僅證述被告當時表示沒有錢,土地賣的錢被她兒子拿走等語(本院卷第118、121頁),顯然被告並未明確回應及承認向原告借貸款項及金額,原告主張其與上開2位證人至被告家中時,被告曾承認向原告借貸金額100多萬元一事,依證人之證述內容,顯難逕可採認,自無從遽此認定系爭承諾書所載之內容為真實。此外,被告雖曾於112年3月間將其位在臺南市安南區鹿北段土地出售與他人,然此與系爭承諾書上所載之出售「安南區城南里之土地」一事,並無其他事證可認定兩者係屬相同事實,亦難依此間接佐證系爭承諾書為被告所同意及簽認。至於原告提出所謂其與上開2位證人至被告家中側錄之音檔及譯文部分,因被告否認錄音檔內容之真正,亦爭執錄音檔內女性之聲音,非其本人之聲紋,且觀諸譯文內容,縱該女性之聲音為被告,然於回應中並未直接承認向原告借貸或同意償還系爭承諾書上所載之金額112萬5,000元等內容,無從推認原告主張被告已有承認借款並同意給付一事為真正,尚不影響上開認定之結果,併予指明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持有之系爭承諾書,無法認定係被告所簽立,亦無法證明有借貸款項與被告,及被告同意給付112萬5000元與原告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2萬5,000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