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23號原 告 陳福松訴訟代理人 許郁琳被 告 蔡忠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9,52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審理期日,減縮為利息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此乃屬減縮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自應准許,此先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10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10年6月4日,利息以年息4%計算,並以被告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7,000,000元普通抵押權予原告。詎被告屆清償日,未依約還款,僅分別於110年8月27日、112年3月3日還款3,000,000元、1,000,000元,合計還款4,000,000元,迄今尚積欠原告3,000,000元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償付。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本票、匯款申請書回條、系爭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31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上開卷證資料,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9,52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