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24號原 告 陳福松訴訟代理人 許郁琳被 告 蔡劉惠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30日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原告已經交付借款,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30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借款利息則約定以年息4%計算,惟借貸期限屆期時被告未依約清償,僅繳付112年9月30日前之利息300,825元,其餘本金、利息均未返還。原告爰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本票及匯款單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0元,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岳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