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29號原 告 一弘家具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進坤訴訟代理人 周聖錡律師被 告 定祥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8萬1,011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92萬7,00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8萬1,0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定祥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長期固定向原告一弘家具企業有限公司購買零件材料,為穩定合作之商業夥伴,被告因承包光電案場施作之緣故,自民國112年12月13日起至113年9月3日止,分別向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共18批之零件材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97萬5,207元,原告並均已出貨完畢。詎料,被告卻僅分別於113年1月13日憑票支付100萬8,000元、113年2月10日憑票支付418萬6,196元、113年4月16日匯款400萬元、113年8月21日匯款300萬元、113年11月25日匯款300萬元(已給付之買賣價金共計1,519萬4,196元),尚餘578萬1,011元貨款未清償,原告雖基於長久以來的合作信任關係,給予被告周轉款項的時間,然被告卻一再藉故拖延。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45條、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其積欠之578萬1,011元光電案場零件買賣價金等語。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78萬1,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出貨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對帳明細表、支票及匯款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8萬1,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