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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2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32號原 告 劉晉瑋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被 告 劉晉佑訴訟代理人 湯雅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父親即訴外人劉炫宏於民國112年1月2日去世,繼承人為兩造、兩造之姊即訴外人A01,劉炫宏遺有專安藥局股權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6筆不動產,個別土地則以地號稱之)。伊為辦理系爭6筆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事宜,於112年1月13日前某日向臺南○○○○○○○○申請印鑑證明(下稱系爭印鑑證明),並將伊之印鑑證明、印鑑章(下稱系爭印鑑章)交予被告,授權其為伊辦理繼承系爭6筆不動產遺產分割兩造、A01為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繼承登記。嗣被告於114年1月初通知伊將放置於臺南市鹽水區老家即附表所示建物內之個人物品搬離,伊始知被告未經伊同意,擅自蓋用系爭印鑑章,並偽造伊簽名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上,將系爭6筆不動產以遺產分割為由,辦理其單獨所有之繼承登記,惟伊未授權被告於系爭協議書上蓋用系爭印鑑章,且未同意該協議書內容。又被告於114年4月21日以625萬元出售附表編號1、2所示之219、225地號土地,另於114年5月25日以995萬元出售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223、465、466地號土地、189建號房屋,價金共計1620萬元(計算式:625萬元+995萬元),被告上開行為侵害伊就系爭6筆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致伊受有損害,應以系爭6筆不動產價金之3分之1計算為540萬元(計算式:1620萬元×1/3)。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擇一請求被告給付54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致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上之系爭印鑑章為原告交付系爭印鑑證明、印鑑章予伊後,授權伊所蓋用,其並授權伊辦理系爭6筆不動產分割為伊單獨所有之繼承登記,兩造、A01間已協議就系爭6筆不動產為遺產分割為伊單獨所有,並由伊於112年1月13日辦理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登記)。又劉炫宏去世後,伊辦畢系爭6筆不動產遺產分割之繼承登記至今已逾2年,原告若認其僅授權伊辦理兩造與A01間就系爭6筆不動產,為遺產分割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繼承登記,應於辦畢系爭登記後,於伊交還系爭印鑑證明、印鑑章時,取得系爭6筆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之所有權狀;且於每年報稅季節亦應收受系爭6筆不動產地價稅、房屋稅單相關通知,其均未收受,可知其早已知悉系爭6筆不動產由伊辦理遺產分割為伊單獨所有之繼承登記,其顯非遲至114年1月方知悉此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6至257頁) :

㈠、兩造之父親劉炫宏於民國112年1月2日過世,繼承人為兩造、A01。

㈡、劉炫宏遺有遺產: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編號6所示房屋,及專安藥局股權價值3000元。

㈢、原告曾於112年1月13日前某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自行辦理印鑑證明,並於當日將系爭印鑑證明、印鑑章交付被告,後由被告持系爭印鑑證明、印鑑章,與A01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6筆不動產繼承登記事宜,被告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後,將系爭印鑑章交還予原告。

㈣、系爭6筆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時,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兩造、A01之印文均為真正(調字卷第35、37頁)。系爭協議書上除A01簽名外(調字卷第37頁),其餘手寫部分均為被告所填載。

㈤、被告辦理單獨繼承系爭6筆不動產後,於114年4月21日以625萬元出售附表編號1至2所示225地號、219地號土地;另於同年5月25日以995萬元出售附表編號3至6所示223、465、466地號土地、189建號房屋(本院卷第249至251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侵害伊之系爭6筆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540萬元等語,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上其之印文為真正,惟其未授權被告蓋用系爭印鑑章於系爭協議書上,係被告擅自蓋用於系爭協議書上一節,並提出系爭登記申請書、系爭協議書、系爭印鑑證明為證(調字卷第32至38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應就此爭執部分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A01於本院證述:伊於112年1月13日陪同被告至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6筆不動產之遺產分割登記,並交付伊之印鑑章予地政人員蓋用印文,伊就去繳納印花稅的錢8172元,由被告填寫系爭協議書。被告跟伊說系爭6筆不動產先過戶到他名下,他賣掉之後再拿出來分錢。當天原告沒有去,但被告跟伊說原告已經先拿印鑑章給他了,至於他們怎麼說,伊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55至57頁),足認證人A01陪同被告辦理系爭登記時,係知悉系爭6筆不動產將以遺產分割為被告單獨所有之方式辦理繼承登記。而以原告於被告辦理系爭登記前交付系爭印鑑證明及系爭印鑑章予被告,於被告辦畢系爭登記返還系爭印鑑章時,亦未向被告索取系爭6筆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之情狀,且原告於被告112年1月13日辦理系爭登記後,迄至114年9月3日方提起本件訴訟,長達2年多均未爭執其為何未取得系爭6筆不動產之3分之1所有權之情形觀之,可知原告於112年1月13日前交付系爭印鑑證明、印鑑章予被告辦理系爭登記時,亦應知悉被告係欲辦理系爭6筆不動產遺產分割為被告單獨所有之繼承登記,並授權被告蓋用系爭印鑑章於系爭協議書上,故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蓋用系爭印鑑章於系爭協議書上,而辦理系爭登記云云,不足為採。

㈢、又被告與A01於114年10月9日通話內容:「A01:...那我們就你的版本走,阿我們就這樣登記,就這樣子,我還有跟他講啊。就說其實一起協定登記其實不難啊,就是反正稅金各出一半而已啊。當初不是講得很清楚。」「A01:我當初就有說了。就很簡單,稅金個人出一半啊,如果要賣就再說,我覺得他不要啊。」「A01:有啊,他有說什麽我們去登記,然後才發現他沒有份,我想說是你是你自己講的。」「A01:重點是最可笑的是登記這麼久了,你有在過問嗎?你也沒有在過問啊。」「被告:對啊,他他現在他上面的訴狀文就是說,他的他的意思是要給我填分之一啊,才知道三年後才知道他沒有,他沒有他那一份啊。」「A01:沒有啊,這早知道了啊。就算你爸現在不賣也是都在你名下,他不會回來過問啊,不是嗎」「A01:我那時候就有說啊,就一個人擁有一個啊,不然就共同繼承,我不是有講了。」「被告:啊他不要啊。」「A01:不要阿怎樣都不要啊。」「A01:好煩哦,每次出現都沒什麼好事。」「被告:我也不知道怎麼辦啊,因為他現在就是咬說他當時没有說要給我啊。」「A01:蛤?他是怎樣?他是在作夢嗎?」「被告:你沒看你沒看那個,我我說我傳那個電子檔給你嘛,你沒看上面他寫什麼嗎?」「A01:有啊,他有說什麼我們去登記,然後才發現他沒有份,我想說是你是你自己講的。」,有其等對話錄音譯文可參(本院卷第86頁、第88頁、第95至97頁),亦可證原告確實事前同意就系爭6筆不動產辦理遺產分割由被告單獨所有之繼承登記,原告否認其授權被告辦理系爭登記云云,不足為採。

㈣、另A01證述被告於114年10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時,告知原告起訴後,被告會請伊出庭,並說處理完遺產後會給伊多少錢,雖然被告嗣將該訊息收回,但伊有截圖留存等語(本院卷第131頁),參以被告與A01確有於114年10月1日以LINE聯繫,被告並於7時03分收回訊息四則,惟依A01所為留言截圖內容為:「(證人)忙。要帶兩老看醫生還有手術、還要貸兩小)」「(被告)沒事,等我這邊都處理好了,在來講能多少好了....畢竟妳願意出庭啊佑感動」「(被告)上面這句我會刪掉」「(被告)怕有人說我們之間有一些金錢關係」等語,有對話內容截圖可佐(本院卷第141頁)。而本件原告於114年9月3日遞狀起訴,有本院收文章可參(調字卷第13頁),被告確於本件起訴後與A01聯繫討論本件作證之事,並提及於事後給付金錢情事,可徵A01所證被告告知其就系爭6筆不動產辦理遺產分割由被告單獨所有之繼承登記後,由其賣掉再來分錢之事,尚非子虛;參以A01於112年1月13日為系爭登記時親自陪同被告至鹽水地政辦理,且出資繳納相關印花稅賦,倘其僅同意對系爭6筆不動產為遺產分割,由被告單獨取得所有權,實際上形同拋棄繼承,又何須大費周章陪同被告辦理系爭登記,並繳付上開印花稅賦,益徵A01所證被告與之協議先將系爭6筆不動產辦理遺產分割由被告單獨所有之繼承登記,此後售出系爭6筆不動產,再分配金錢之證述,應屬可採。

㈤、至證人即被告之妻A02雖證述:兩造於114年1月時回鹽水老家吵架,後來於114年1月中旬左右被告打電話給A01講這件事,電話中講到一半,被告心跳過快,要伊接手去講電話,A01說她是嫁出去的女兒,所以不分遺產,由被告單獨繼承,電話中A01很驚訝為何原告又回來吵這件事等語(本院卷第127至129頁),惟經證人A01否認(本院卷第130頁),且依A01所證,其於114年年初農曆年過年時,方與A02見面第一次(本院卷第131頁),則依A02上開所證,被告於114年1月中旬係主動撥打電話予A01討論原告與被告爭吵系爭6筆不動產之事,談話過程中若其有身體不適情形,理應會暫停談論,擇期再通話,惟其卻由尚未謀面之A02與A01繼續談論此事,顯與常情不符,參以A02為被告之妻,衡情難免有迴護被告情形,其所為證述,難認為真,不足採認。

㈥、基上,系爭協議書既為原告授權被告蓋用系爭印鑑章於其上,並辦理系爭登記,被告並無逾越原告授權而蓋用系爭印鑑章及簽名於系爭協議書之情事,即無原告主張之侵奪其對系爭6筆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或侵權行為之情事,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蓋用系爭印鑑章及簽名於系爭協議書上,並辦理系爭登記,乃侵害其就系爭6筆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並請求其賠償該部分損害540萬元等語,不足為採。又經本院闡明依A01所為證述,被告係同意將系爭6筆不動產先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於被告單獨所有之繼承登記,其後再分配金錢等語,惟經原告否認,其仍執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其僅同意被告辦理系爭6筆不動產遺產分割由其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之繼承登記(本院卷第258頁),是依原告之主張,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5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致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于子寧附表:系爭6筆不動產編號 土地/建物坐落 面積(坪) 權利範圍 買賣單價 (萬元/坪) 售出金額 (新臺幣)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71 全部 11.38 625萬元 2 同上段225地號土地 39.22 全部 3 同上段223地號土地 41.09 全部 995萬元 4 同上段465地號土地 10.92 3分之1 5 同上段466地號土地 1.83 全部 6 同上段189建號房屋 (門牌號碼:同上區民生街20之2號) 全部 合計 1620萬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