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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2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34號原 告 陳敏雄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被 告 如附表一所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木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3,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表三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除被告陳清宗、鄭嘉慧律師即陳麗雲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分署即陳得模之遺產管理人以外之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二所示,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告繼承被繼承人陳木(業於民國71年8月12日死亡)應有部分各3分之1而公同共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前雖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2號民事判決確定,惟於辦理分割登記時,查得被繼承人陳木之繼承人尚有被告余有騰,而上揭前案審理時,因戶政機關疏未查得繼承人尚有被告余有騰,致前案判決未將被繼承人陳木之全體繼承人列入被告而為無效判決,無法由原告代為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稅,而無法辦理分割登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告就繼承被繼承人陳木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依附圖即如附表三所示方案(下稱系爭方案)合併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陳清宗、被告鄭嘉慧律師即陳麗雲之遺產管理人、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分署即陳得模之遺產管理人:對於系爭方案沒有意見等語。㈡被告陳黃清秀、陳祥雲、楊瑟娟、陳冠霖、陳冠宜、陳鳳英

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其等均拋棄如附圖編號丁所示可繼承之持分位置等語。

㈢其餘被告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或兼採原物分配及變價分配;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規定自明。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二所示,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告繼承被繼承人陳木(業於71年8月12日死亡)應有部分各3分之1而公同共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就系爭土地均無不分割之契約,而系爭土地均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被繼承人陳木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關於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查詢資料、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示意圖、現場照片為證,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陳黃清秀、陳祥雲、楊瑟娟、陳冠霖、陳冠宜、陳鳳英雖陳稱其等均拋棄如附圖編號丁所示可繼承之應有部分等語,然查,被告陳黃清秀、陳祥雲、楊瑟娟、陳冠霖、陳冠宜、陳鳳英均已就被繼承人陳林魯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4辦理繼承登記,並未拋棄繼承,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其等自屬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從而,原告依上揭規定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固不得處分其物權,但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請求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告就繼承被繼承人陳木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亦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利用價值、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等,本於裁量權而為適當之分配。經查,系爭土地上先前建物分布及使用情形如前案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所示,經部分共有人拆除部分建物後,現況如原告所提出之示意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方案,係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分割後之土地均得通行至聯外道路,並兼顧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便於日後之利用,被告亦未曾就原告於本件提出之系爭方案表示反對意見,綜上,堪認採原告所提出系爭方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屬適宜、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乃分割共有物訴訟,共有物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所定,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為負擔,較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但育緗附表一:被告資料表編號 共有人 送達地址 1 被告陳科運 住○○市○○區○○○里○○00號 2 被告陳清宗 住○○市○○區○○○里○○00號 3 被告林姿吟即陳木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0號之16 4 被告陳立棟即陳木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0號之16 5 被告陳立婷即陳木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0號之16 6 被告陳立宗即陳木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0號之16 7 被告楊淑惠即陳木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00號 8 被告陳以杰即陳木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00號 9 被告陳忠誠即陳木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00號 10 被告陳建嘉(原名陳忠義)即陳木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00號 11 被告楊崑財即陳木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12 被告楊喜麗即陳木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號 13 被告楊耀雄即陳木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號 14 被告楊秀芬即陳木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號 15 被告余青杉即陳木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巷00號 16 被告余慧君即陳木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巷00號 17 被告余有騰即陳木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路○段000號六樓 18 被告余志成即陳木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路00巷0弄0號 19 被告劉于廑即陳木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街00號 20 被告劉昶即陳木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街00號 21 被告鄭嘉慧律師即陳麗雲(即陳木之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住○○市○○區○○路000號7樓 22 被告羅英珍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23 被告羅素卿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號 24 被告羅英元 住○○市○○區○○○里○○○00號之30 25 被告陳黃清秀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6 被告陳祥雲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27 被告楊瑟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8 被告陳冠霖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9 被告陳冠宜 住○○市○○區○○路00巷0○0號 30 被告陳鳳英 住○○市○○區○○路000巷0號 31 被告周清旺 住○○市○鎮區○○里○○路000巷0弄00號 32 被告周秀鳳 住○○市○○區○○街0號4樓 33 被告徐裕德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樓 34 被告徐雲金 住○○市○○區○○里○○路000巷0號 35 被告徐金國 住○○市○○區○○000號 36 被告賴志沼 住嘉義縣○○鎮○○里0鄰○○○00號 37 被告賴志林 住○○市○○區○○○000號之18 38 被告賴哲正 住○○市○○區○○○000號之18 39 被告吳祐祥 住○○市○○區○○街○段00號10樓之8 40 被告蘇吳美青 住○○市○里區○○路○段000巷00號10樓 41 被告陳莊阿對 住○○市○○區○○○里○○00號 42 被告陳美春 住○○市○○區○○里○○路000巷00弄00號 43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即陳得模之遺產管理人 設高雄市○○區○○○路00號18樓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住○○市○○區○○○路00號18樓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住○○市○區○○街0號6樓 複代理人 黃昭萍 住○○市○區○○街0號6樓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陳敏雄 1/3 1/3 2 林姿吟、陳立棟、 陳立婷、陳立宗、 楊淑惠、陳以杰、 陳忠誠、陳建嘉、 楊崑財、楊喜麗、 楊耀雄、楊秀芬、 余青杉、余慧君、 余有騰、余志成、 劉于廑、劉昶、 鄭嘉慧律師即陳麗雲之遺產管理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即陳得模之遺產管理人 公同共有1/3 連帶負擔1/3 繼承自被繼承人陳木,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3 陳科運 1/8 1/8 4 陳清宗 1/8 1/8 5 楊瑟娟 1/24 1/24 6 羅英珍、羅素卿、 羅英元、陳黃清秀、陳祥雲、楊瑟娟、陳冠霖、陳冠宜、陳鳳英、周清旺、周秀鳳、徐裕德、徐雲金、徐金國、賴志沼、賴志林、賴哲正、吳祐祥、蘇吳美青、陳莊阿對、陳美春、陳科運、陳清宗 公同共有1/24 連帶負擔1/24 繼承自被繼承人陳林魯,已辦理繼承登記(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之記載)。附表三:分割方法附圖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割方法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甲 325.37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取得。 乙 244.04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科運、陳清宗取得,按右列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陳科運:2分之1 陳清宗:2分之1 丙 325.37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林姿吟、陳立棟、陳立婷、陳立宗、楊淑惠、陳以杰、陳忠誠、陳建嘉、楊崑財、楊喜麗、楊耀雄、楊秀芬、余青杉、余慧君、余有騰、余志成、劉于廑、劉昶、鄭嘉慧律師即陳麗雲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即陳得模之遺產管理人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丁 40.67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羅英珍、羅素卿、羅英元、陳黃清秀、陳祥雲、楊瑟娟、陳冠霖、陳冠宜、陳鳳英、周清旺、周秀鳳、徐裕德、徐雲金、徐金國、賴志沼、賴志林、賴哲正、吳祐祥、蘇吳美青、陳莊阿對、陳美春、陳科運、陳清宗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戊 40.67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楊瑟娟取得。 己 24平方公尺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如附表二所示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