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37號原 告 AC000-B112106 (姓名年籍均詳卷)被 告 詹朝順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193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雙方因有感情糾紛,被告竟於民國112年10月2日上午7時30分許,在雙方位在臺南市永康區龍中街之同居處所(下稱系爭住所),向原告佯稱系爭住所之冷氣未關,要求原告返回上址,待原告至上址後,竟基於私行拘禁、毀損、妨害性影像及妨害秘密之犯意,將系爭住所之房門反鎖,並持刀阻止原告離去,並違反原告之意思,要求原告將衣物脫下,嗣並以持刀砍之方式破壞原告之手機,致令不堪使用,嗣未經原告之同意,擅持手機拍攝原告裸體狀態之性影像。被告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10月3日上午7時5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性影像傳送予原告,並傳送「你存心躲我,我個視頻給你」、「要發親朋好友嗎」、「我已經聯絡你婆婆、你家爸、你女兒」、「我九點準備好,身敗名裂」等訊息予原告,以此方式恫嚇原告,致使原告因此心生畏懼(下合稱系爭侵權行為)。被告所為之系爭侵權行為,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生活亦受影響,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見訴字卷第44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617號判決認定被告犯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又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等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堪予認定。
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本件行為態樣,及被告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因感情糾紛而對原告為系爭侵權行為,洵無可取,暨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等(參禁閱卷、訴字卷第44頁)、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培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