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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2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38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李國禎律師

熊家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元,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丙○○係配偶關係,婚後育有一名子女,婚姻生活尚稱和樂平祥。被告明知丙○○是有家室之人,亦見過原告,竟於民國114年7月間起,與丙○○往來頻繁,相處相當密切,原告無意間發現丙○○與被告對話相當曖昧,且多次一同前往汽車旅館,並在被告住家發生性關係,互動宛如情侶一般,毫不避嫌,二人之互動已逾越普通朋友社交行為範疇。被告與原告配偶丙○○交往之婚外戀不誠實行為,業已破壞原告與丙○○間夫妻圓滿及幸福,侵害原告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使原告精神上遭受極大痛苦;原告長期為家庭付出,守護家庭之圓滿,卻因被告之介入,造成原告苦心經營之婚姻因此破碎,實令原告身心受創,精神上所受打擊甚大,亦因此罹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二)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於丙○○與原告之婚姻關係中雖曾發生一次性行為,然因被告與丙○○在原告與丙○○結婚前,原為男女朋友,二人於丙○○婚後對話時,難免提及之前交往的一些事情,見面時的互動,亦不免會較一般朋友更為親近;此等舉動,固有不宜及不該,然這並不意謂二人間之對話,均代表婚後性行為,而仍須就對話之前後文內容完整觀之,是否足以推斷二人之對話內容,即指發生性行為,及是否足以特定發生性行為之時間,而不應僅以言語失當,即遽認婚後性行為之發生。依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實難以判斷被告與丙○○所談者,究為婚前或婚後之事,抑或二人是否有發生性行為,抑只是二人之心情交流或擁抱親吻?均無法獲得肯認。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與丙○○於婚後曾多次發生性行為,尚難認有理由。

(二)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故如明知對方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發生性交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動搖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依社會一般觀念,自得認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故意加損害於對方配偶之配偶權,應構成侵權行為。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丙○○係有配偶之人,竟與丙○○往來頻繁,對話相當曖昧,且多次發生性關係,已侵害原告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被告雖不否認於丙○○與原告之婚姻關係中雖曾發生一次性行為,且與丙○○間之對話有所不當,但抗辯與丙○○發生多次性關係云云。經查:

⒈觀被告並不爭執為真正之其與丙○○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

【「○○(即被告):我今天讓你來找我就是要給你,你還沒達陣,那我們是在什麼的啊」、「丙○○:我老實說,已經不夠硬了,你也沒感覺」、「○○:欸欸,你要想說這是在我家車庫欵」、「丙○○:我真的很想跟妳做(愛心圖示),哈哈,我舔妳的下面妳不舒服嗎」、「○○:那為什麼前幾次去Motel那麼好的機會你都不抱著我」、「丙○○:受不了要表現讓妳知道我受不了啊,但我沒有射進去啊」、「○○:…能夠再次跟你相戀,我感到很幸福,雖然不知能不能走到最後,但我會好好珍惜在一起的日子」、「○○:

我媽還是都跟我說人家有家庭了,你不要黑白來」、「○○:有問說你有幾個小孩」、「丙○○:四個」】(見本院卷第77-83頁),可知被告與丙○○兩人互動親密,已顯逾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來往之界限。

⒉基上,被告既明知丙○○與原告有婚姻關係,卻仍與丙○○互

動親近,復曾於丙○○在與原告之婚姻關係中發生一次性關係。是被告以其婚前與丙○○原為男女朋友,互動較一般朋友更為親近,且僅發生一次性關係,並未發生多次性關係,據以抗辯其前揭行為(與丙○○間之親密Line對話及發生性關係),並未侵害原告基於配偶所生之身分法益云云,尚難憑採。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已干擾原告與丙○○之婚姻本質,

破壞原告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及對於配偶忠誠義務之要求,對原告基於配偶所生身分法益構成侵害且情節重大,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等語,為可採信。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三)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本院審酌被告於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其配偶有逾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來往界限之親密Line對話,且發生過一次性關係,對原告婚姻、生活影響之程度,併參酌兩造之年齡及所得財產資料(見原告戶籍謄本、被告戶籍資料及兩造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被告加害程度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0萬元,始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9,0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七、本判決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