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2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39號原 告 許桂菁被 告 鄭順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2月23日、87年1月25日於臺南市○區○○路00號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88,000元、292,500元,並開立發票日87年3月25日、票面金額288,000元,及發票日87年4月25日、票面金額292,500元之2紙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予原告,兩造約定月息為1分半,借款期間3個月,以各該支票之到期日為還款日。然嗣後系爭支票跳票,約10年前被告向歸仁區公所申請調解還款事項亦違約,兩造復於113年5、6月間、同年8月14日,經當地里長及多位耆老在場協調被告還款60萬元,然被告均違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0,500元,及其中288,000元自87年3月26日起,其中292,500元自87年4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述略以:否認原告之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被告從未取得原告所支付之任何款項,原告之支票票款請求權已超過1年之時效而消滅。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民法第474條所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且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580,500元迄未清償,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裁判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款項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五、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乙節,固據提出系爭支票為憑(見本院簡字卷第15、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以上情為據,主張被告應清償580,500元借款,然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且取得支票之原因甚多,或為金錢之賠償、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甚至因不法原因而取得,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交付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之存在。況且,票據具有高度流通性,可多次輾轉授受,執有他人所簽發之票據,並不代表必自該他人處受讓票據。從而,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之事實,尚不足作為兩造間確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及原告曾將借款交付予被告之證明。至於原告提出之債務清償同意書(見本院卷第33頁),為原告自行製作之文書,未經被告簽署,亦無從證明兩造間借貸關係之存在,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自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0,5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