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240號原 告 來喝湯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哲彰被 告 許瑞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原告之訴,當事人起訴違反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63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事件,係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吳哲彰係原告來喝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來喝湯公司)負責人,從事餐飲事業,於民國110年11月間,數次前往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店面及地下室(下稱系爭店面)參觀,經兩造確認互有出租及承租系爭店面之意願,約定租賃期間租賃期間為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為期2年)並簽署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詎料被告斷然毀約,前經原告提起訴訟,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8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3年度上字第96號判決,兩造於訴訟中已確認下列不爭執事項(即臺南高分院判決所列不爭執事項第五、九、十一、十四項):⑴被告於110年12月8日,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吳哲彰,不同意出租系爭建物,並拒絕履行系爭租約。⑵吳哲彰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於111年2月24日寄發如原審司促字卷第53至56頁台南新南郵局第81號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解除系爭租約及請求損害賠償。
⑶被告對其解除契約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不爭執。⑷上訴人就其請求設計師費用、客製化設備及家具部分,提出如原判決(指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80號判決)附表所示之損害。
(二)被告於110年12月8日以LINE通知不同意出租,並拒絕履行系爭租約,更於111年2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稱:「絕不會租給吳哲彰先生」等語,被告已於111年2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解除系爭租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依「債務人於履行期限前即對債權人預示將來屆期後拒絕給付,應認債務人已拋棄原有期限利益,債權人即得依給付遲延相關規定行使解除、終止之權,並請求債務人賠償其因拒絕所致之損害」之實務見解,原告自得依給付遲延相關規定行使解除、終止之權,並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三)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來喝湯公司新臺幣(下同)2,867,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哲彰2,86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吳哲彰前於111年12月1日,以與本訴相同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命被告給付原告吳哲彰2,86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依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因被告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980號民事事件受理;來喝湯公司復於訴訟進行中112年3月15日追加為該案之原告,以與本訴相同之原因事實之請求權基礎,聲明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原告來喝湯公司2,86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為訴之變更,將原告來喝湯公司對被告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原告吳哲彰之聲明則列為備位聲明。嗣本院於113年1月10日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來喝湯公司12,449元及自112年3月22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原告對上開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以113年度上字第96號民事事件受理,被告亦提起附帶上訴;原告並於二審法院審理中,將其備位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吳哲彰2,854,551元,及自民事準備二暨追加原告狀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臺南高分院於114年7月1日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並廢棄原一審判決命被告給付12,449元本息部分,駁回原告來喝湯公司就上開廢棄部分於第一審之訴。原告對上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然因未依限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亦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臺南高分院於114年9月15日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上訴,上開民事事件(下稱前案)因告確定。上開諸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案歷審全卷查閱無訛。
四、經核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中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吳哲彰2,854,551元本息部分,與前案當事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均相同,屬同一事件,是本件訴訟上開部分之訴訟標的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原告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依上開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吳哲彰於前案一審終局判決後,於上級審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請求2,867,000元,減縮後請求2,854,551元,減縮之金額為12,449元),實質上與訴之撤回無異,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就該減縮部分,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是原告吳哲彰於本件備位聲明中請求被告給付12,449元本息部分,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亦非合法,同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及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且無從補正,爰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庭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