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41號原 告 ○○○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十樓 之0訴訟代理人 邱霈云律師被 告 ○○○訴訟代理人 丘瀚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2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584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ooo於民國101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家庭幸福美滿。被告與ooo共同任職於同一公司,明知ooo為有配偶之人,與ooo有逾越朋友關係之親密交往,於109年原告發現後,ooo假意斷絕來往,原告婚姻生活看似回歸正常,惟近期經常託詞工作需要早出晚歸,週末假日幾乎不在家中,亦不交代其去向,日常與原告互動大減,攜同未成年子女出遊時,不願原告同行,長期拒絕與原告發生親密關係,原告始發ooo於114年5月20日、21日、22日、23日駕車至被告住處,且持有被告住處磁卡可自由進出;ooo於114年5月9日、114年5月24日駕車搭載未成年子女,與被告會合後共同出遊,ooo挽被告之手、拍打被告屁股嬉鬧、擁抱接吻,被告與ooo之互動顯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普通異性朋友正常交往之程度。原告知悉被告與ooo間不倫關係,陷入痛苦深淵,長年努力維持婚姻瞬間崩毀,被告全然不顧原告感受,迄今仍與ooo有男女不正當交往,造成原告夜不能寐、精神焦慮、心中鬱結。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破壞原告家庭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使原告身心蒙受重創、精神飽受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與ooo任係同事,長期共事而建立真摯純粹友誼,雙方來往正常,保持適當職場及社交距離,因ooo長期遭原告家庭暴力,身心飽受折磨,向被告尋求安慰與依靠,被告基於好友情誼給予關懷與義氣支持,遭原告惡意揣測扭曲成曖昧不清之男女關係。又因被告承辦公司專案,工作量大且時間緊湊,懇請ooo協助整理專案文件,ooo於114年5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於上班前開車送文件至被告住處交予被告,以利被告在公司晨會順利報告,ooo每次停留時間僅約30分鐘,各自駕車離去,與一般認知偷情不符;又ooo長期遭原告毆打、家暴,被告出於朋友安慰關懷心態,攜帶ooo及其子女一同出遊,在結束後短暫擁抱ooo,被告與ooo分別駕車離去,依現今社會風氣,屬朋友間基於安慰之簡要肢體接觸,未逾越社交常規或具有親密意涵,原告惡意曲解,顯係過度詮釋。被告未與ooo接吻,ooo亦無拍打被告臀部,原告提出之影片因拍攝角度、人物移動等借位,造成視覺誤解效果,縱有輕微、短暫肢體接觸,被告未積極回應或親密依附,且依社會通念,人際相處兼難免有一定程度之身體互動,尤其彼此熟稔、處於輕鬆或團體活動情境中,更屬常態,不能僅因異性即推定具有情愫或不正當往來,原告憑空捏造、惡意抹黑,嚴重損害被告名譽及人格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㈠被告與原告配偶ooo交往已逾越一般男女往來分際:⒈原告與ooo於101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目前
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明知ooo為有配偶之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ooo於114年5月20日、21日、22日、23日上班前先駕車前往被告住處,持被告住處持卡自由進出;ooo於114年5月9日駕車搭載未成年子女停等於路邊,再一起搭乘被告所駕駛車輛共同出遊;ooo於114年5月24日駕車搭載未成年子前往被告住處停車場,再一起搭乘被告所駕駛車輛共同出遊;ooo與被告有拍打屁股、擁抱、勾手等情,業據其提出光碟為證(補字卷第35頁)。被告對於ooo有於前開時地至被告住處、偕同未成年子女與被告一同出遊之事實,並無爭執,惟否認其與ooo間有何不正當男女往來,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本院當庭勘驗前開光碟結果:
⑴檔案名稱「永康114.5.9晚上出遊」,有2張彩色照片(本院卷第57頁)及2個影片檔:
①檔名「0000000000000」影片:全長1分27秒,車牌000-000
0號白色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暫停在車道上,ooo從副駕駛座下車,2名未成年小孩從後座下車,3人一同走向停放在路邊另輛深色自小客車,3人上車後自路邊起駛迴轉,被告車輛迴轉在前,兩車一前一後前行。
②檔名「0000000000000」影片:全長19秒,被告車輛與一輛深色自小客車一前一後行駛在道路上。
⑵檔案名稱「永康114.5.24嘉義出遊」,有16張彩色照片(本
院卷第59-63頁)、LINE照片截圖(本院卷第63頁)、11個影片檔:
①檔名「0000000000000」影片:全長48秒,白天,被告牽著
1名未成年女孩走著路上,後方為ooo與1名未成年男孩走著路上,兩組人先後走在路上。
②檔名「0000000000000」影片:全長30秒,白天,被告、oo
o與2名未成年子女共4人,打開一輛停在路邊之白色自小客車車門上車。
③檔名「0000000000000」影片:全長31秒,白天,一輛白色
自小客車停在統一超商前,ooo打開副駕駛座上車。④檔名「0000000000000」影片:全長27秒,白天,被告、oo
o與2名未成年子女共4人,一起走在「咩咩上樹萌寵樂園」停車場。
⑤檔名「0000000000000」影片:全長21秒,白天,被告與1名未成年男孩走在路上,ooo與1名未成年女孩走在後面。
⑥檔名「0000000000000」影片:全長6秒,被告、ooo一起走進「咩咩上樹萌寵樂園」入口處。
⑦檔名「0000000000000」影片:全長7秒,白天,被告、ooo
與2名未成年子女共4人,一起走在「咩咩上樹萌寵樂園」裡。
⑧檔名「0000000000000」影片:全長14秒,白天,被告、oo
o與1名未成年男孩共3人,一起走在「咩咩上樹萌寵樂園」裡。
⑨檔名「0000000000000」影片:全長1分5秒,白天,被告、
ooo與2名未成年子女共4人,一起走在停車場內,ooo右手勾住被告的手,隨即放下,右手拍了一下被告左後臀後放下,接著繼續往前走。隨後打開被告車輛車門一起上車。
⑩檔名「0000000000000」:影片全長4分17秒,夜晚,被告
車輛暫停在車道中,被告、ooo從車上下來,ooo走去打開停放在旁邊之深色自小客車車門後,又走回與被告擁抱,被告右手摸ooo左手臂,之後ooo打開被告車輛後車門,先把未成年女孩從後座抱下放到深色自小客車上,再讓一名未成年男孩下車自行走到深色自小客車後,隨後ooo與被告擁抱,分開後兩人各自回到車上。
⑪檔名「0000000000000」:影片全長2分21秒,內容與前開第⑩項內容相同。
是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114年5月9日與ooo及2名未成年小孩一同外出,又於114年5月24日與ooo及2名未成年小孩一同出遊,ooo與被告於步行時勾手、ooo有拍打被告臀部之舉止,且於夜晚走返停車處時,被告有摸ooo手臂、面對面相擁之親密肢體接觸等情,是依被告與ooo間互動情節,依一般通常觀察,足令人產生渠等間為有親密關係之配偶或情侶,而非一般異性朋友或同事間之互動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異性間互動分際。雖被告抗辯因拍攝角度借位問題,看似ooo拍打被告臀部,實則不然云云,然依被告與ooo併肩緊靠步行之情狀,ooo確有拍被告臀部,並無因攝影角度而造成借位偏差誤認之視覺效果,且ooo及被告自然互動併肩前行,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至被告抗辯其與ooo擁抱係出於朋友間的友善關懷而給予必要的安慰與支持云云,然被告與ooo在停車場擁抱,兩人身體貼近彼此,環抱彼此,已超出一般正常男女出於禮節之社交及往來,而屬男女情感往來之親暱舉止,已達社會一般通念所不能容忍之範圍,至為明確,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⑶檔案名稱「永康永安路訴外人前往被告住處(檔名即為拍攝
日期)」:有10個影片檔①檔名「TimeVideo_00000000_091341」影片:全長17秒,被
告車輛、車牌000-0000號深色自小客車(下稱原告妻車),一前一後駛出某地下停車場(畫面右下角顯示2025年5月23日9點13分永安路105巷)。
②檔名「TimeVideo_00000000_083023」影片:全長13秒,原
告妻車駛入某地下停車場(畫面右下角顯示2025年5月23日8點30分永安路105巷)。
③檔名「TimeVideo_00000000_184133」影片:全長34秒,原
告妻車駛至某地下停車場,先停下來,ooo下車,擋桿升起後,駛入某地下停車場(畫面右下角顯示2025年5月22日18點41分永安路105巷)。
④檔名「TimeVideo_00000000_090122」影片:全長14秒,被
告車輛、原告妻車,一前一後駛出某地下停車場(畫面右下角顯示2025年5月22日9點01分永安路105巷)。
⑤檔名「TimeVideo_00000000_082101」影片:全長22秒,原
告妻車駛入某地下停車場(畫面右下角顯示2025年5月22日8點21分永安路105巷)。
⑥檔名「TimeVideo_00000000_083944」影片:全長7秒,鏡
頭從車內前擋風玻璃向外拍攝,一台白色汽車從鏡頭前行駛而過(車牌無法看清楚)(畫面右下角顯示2025年5月21日8點39分永安路105巷)。
⑦檔名「TimeVideo_00000000_082104」影片:全長34秒,原
告妻車駛至某地下停車場,先停下來,ooo下車後,擋桿升起後,駛入地下停車場(畫面右下角顯示2025年5月21日8點21分永安路105巷)。
⑧檔名「00000000_092727」影片:全長6秒,鏡頭從車內前
擋風玻璃向外拍攝,一台白色汽車、一台深色汽車從鏡頭前行駛而過。
⑨檔名「TimeVideo_00000000_081852」影片:全長16秒,原
告妻車駛至某地下停車場,先停下來,ooo下車後,擋桿升起後,駛入地下停車場(畫面右下角顯示2025年5月20日8點18分永安路105巷)。
⑩檔名「00000000_183541」影片:全長28秒,鏡頭拍攝某地
下停車場入口,ooo從原告妻車駕駛座下車,待停車場欄杆升起後,ooo再回車上將車輛駛入停車場。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ooo於114年5月20日至同年月23日,每日上午駕車前往被告住處,可自由進出被告住處之大樓停車場。本院審酌被告住處屬於個人極隱密私生活空間,被告住處停車場入口設有擋桿控制進出,非住戶之一般人無法自由進出,且一般正當社交活動,本不會選擇在被告隱私住處單獨相處,惟ooo可自由駕車通過被告住處停車場,自客觀第三人立場以觀,足以產生其與被告至為親密之認知,逾越一般男性與有配偶女性之正常社交之分際界線,達社會一般通念所不能容忍之範圍。被告雖抗辯其為準備公司晨會報告,請ooo於上班前先送來文件云云,惟被告與ooo既為同事,兩人各自提早至公司準備報告文件即可,難認ooo有何於上班前多次赴被告住處之必要,此舉顯與一般同事間因公接洽之常情不符,被告明知ooo為有配偶之人,仍與ooo於上班前先在被告私人住處相會,徵諸社會一般通念,顯已逾越一般異性同事間正常互動交往之範圍。
⒉基上,被告明知ooo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14年5月20日、21日
、22日、23日與ooo在其私人住處共處一室,又於114年5月9日、24日與ooo偕同未成年子女共同出遊,且於 114年5月24日出遊時互動親密形同伴侶,復於當日行程結束時,兩人身體貼近彼此擁抱,顯已超越普通異性朋友間社交行為之合理範圍,非一般信守婚姻誠實之配偶所得容忍,由此堪認被告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屬情節重大甚明。被告抗辯其與ooo僅屬普通朋友互動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件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該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而屬情節重大,受害配偶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被告明知ooo為有配偶 之人,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與ooo為不正當男女往來,逾越一般異性友人通常社交程度,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已足以破壞原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確屬重大,原告主張其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遭被告前揭行為不法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審酌原告大學畢業,現為工程師;被告大學畢業,現擔任經理(本院卷第42頁),並參酌兩造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收入狀況,暨考量原告與ooo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明知ooo婚姻關係存續中,卻仍與ooo發展不正當之男女情感關係,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幸福圓滿,致原告承受家庭破裂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2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難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依上說明,被告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1月5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3頁),給付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11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審酌兩造勝敗訴比例及利害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之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翊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