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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2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46號原 告 楊國棟訴訟代理人 吳政遇律師被 告 黃李會

黃秋涼黄婉綺兼上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金山被 告 黃清秀

黃秀美黃玉雪兼上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登財被 告 黃哲男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照清被 告 黃仙賞

黃滿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福景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五點二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八點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被告取得,並按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如附表編號3、5、7至8、10至11所示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二)又共有人黃福景已於民國96年4月27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被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一併請求命上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福景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聲明:

1、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福景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2、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如附表編號2至10、12所示被告主張略以: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黃福景死亡後,其繼承人即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被告迄未就黃福景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黃福景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及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為證,堪認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為分割系爭土地而請求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被告應就繼承被繼承人黃福景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0)辦理繼承登記,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再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乙情,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兩造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前經調解後,就分割之方法仍不能為一致之協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南司調字第162號卷宗核閱無訛,被告亦未予爭執,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三)按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為適當之分割,即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及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現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於115年3月5日會同原告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其餘被告經通知均未到場)及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系爭土地現況照片在卷可憑,足資認定。又本院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送請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繪製分割圖,經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繪製後函覆如附圖(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15年1月05日法囑土地字第000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本院審酌如附圖所示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經如附表編號2至10、12所示被告表示同意,如附表編號11所示被告亦未異議,應屬適當之分割方式。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形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土地整體利用、使用現況,並兼衡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兩造共有人利益等一切因素,參以兩造之意願等情,認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與意願,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雖准依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後而為裁判,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是本件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爰就本件訴訟費用命由兩造各依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崇文附表: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 (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1 楊國棟 120分之79 1分之1(單獨所有) 2 黃李會(即黃福景之繼承人) 20分之1(公同共有) 41分之6(公同共有) 3 黃清秀(即黃福景之繼承人) 4 黃秋涼(即黃福景之繼承人) 5 黃登財(即黃福景之繼承人) 6 黃金山(即黃福景之繼承人) 7 黃秀美(即黃福景之繼承人) 8 黃玉雪(即黃福景之繼承人) 9 黄婉綺(即黃福景之繼承人) 10 黃哲男 40分之1 41分之3 11 黃仙賞 40分之1 41分之3 12 黃滿堂 120分之29 41分之29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