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47號原 告 陳兒慶被 告 穆桂英
郭書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入股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穆桂英於民國109年7月22日簽立合約同意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郭書緯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約定: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入股臺南市私立永康永明護理之家,被告穆桂英須於每月23日前給付原告3萬5,000元(109年12月後降為3萬元),原告如欲退股,被告穆桂英則應將全部入股款數如期退還。詎被告穆桂英自110年2月起開始拖延給付股利,屢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未給付111年7、8、11月、112年5、7月、113年1月、113年7月至114年10月(總計22個月),每月3萬元,合計66萬元【計算式:3萬元/月×22月=66萬元】之股利。又114年10月間,原告向被告穆桂英表示欲退股,竟遭拒絕並表示不願退還入股金100萬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6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銀行中壢
分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系爭契約、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本院卷第23至49頁)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㈡次查,原告與被告簽立之系爭契約,其上第3點、第4點分別
記載:「三、本入股期間,甲方(即被告穆桂英,下同)每月二十三號付乙方(即原告,下同)參萬伍仟元整。四、乙方如想退股,甲方應將全部入股款數如期退還乙方……」等語,並由被告郭書緯擔任連帶保證人;另上開約定每月給付之金額,被告穆桂英於109年11月13日以書面通知各股東(包括本件原告),表示:「…原本發放給各股東之股利,由原每壹佰萬股利參萬伍仟元,降為參萬元正……股利由109年12月開始改由新股利調整發放為壹佰萬元則發放參萬元正,……。」等情,此觀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及聲明書面(本院卷第45、47頁)至明,則依前揭約定及書面內容可知,被告穆桂英同意於原告入股100萬元後,自109年12月開始按月給付3萬元(原按月給付3萬6,000元),且原告如欲退股時,未約定任何限制條件,被告即應將入股金100萬元退還原告。基此,被告於111年7、8、11月、112年5、7月、113年1月、113年7月至114年10月(總計22個月),均未按約定每月給付原告3萬元,並於原告主張退股後,未退還股款100萬元之事實,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入股金及股利合計166萬元【計算式:(3萬元/月×22月)+100萬元=166萬元】(原告僅主張被告穆桂英、郭書緯共同給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莊文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