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5號原 告 AC000-A112445(姓名、住所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AC000-A112445之父(姓名、住所詳卷)
AC000-A112445之母(姓名、住所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黃憶庭律師被 告 謝志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侵附民字第2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AC000-A112445」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AC000-A112445之父」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AC000-A112445之母」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AC000-A112445」、「原告AC000-A112445之父」、「原告AC000-A112445之母」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AC000-A112445」、「原告AC000-A112445之父」、「原告AC000-A112445之母」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AC000-A112445」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AC000-A112445之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AC000-A112445之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AC000-A112445」、「原告AC000-A112445之父」、「原告AC000-A112445之母」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
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第3項亦有明文。因此,本件判決不予揭露被害人即原告AC000-A112445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而將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以如首揭當事人欄所示之方式標記,以保障被害人即原告AC000-A112445之權益(原告AC000-A112445及其父母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參見包含調卷部分的卷內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AC000-A112445為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被告為OO○具有成熟智識經驗之人。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7時28分前某時,透過綱路交友軟體認識AC000-A112445,明知AC000-A112445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女子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與AC000-A112445相約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作為性交行為代價後,即於112年12月28日1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搭載AC000-A112445,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OOO○○,於未違反AC000-A112445之意願下,以其生殖器進入AC000-A112445陰道之方式,與AC000-A112445合意為性交行為1次。結束後,被告支付5,000元給AC000-A112445作為上開合意性交行為之對價。嗣因AC000-A112445之母親察覺AC000-A112445當日行蹤異常,經質問AC000-A112445後始悉上情。被告為具有成熟智識能力之人,應知悉不得隨意與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發生性關係,AC000-A112445斯時未滿16歲,其身心未臻成熟,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誘使原告AC000-A112445與其為性交行為,影響原告AC000-A112445身心發展甚鉅,被告上開行為並同時侵害AC000-A112445之父、母對AC000-A112445之保護教養親權,致其等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不法侵害,且屬情節重大,AC000-A112445之父母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所受損害。被告已年屆52歲應知悉目前國內對於有對價之性交易仍係未合法化。卻以5,000元奪走AC000-A112445之身體健康權,將其人性尊嚴以5,000元即踐踏於地,AC000-A112445因此所受之人格價值損失無法以金錢衡量,精神上之痛苦,亦無從實際計量,係不法侵害原告AC000-A112445人格尊嚴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導致原告AC000-A112445身心受到重創等情,原告AC000-A112445之父、原告AC000-A112445之母的保護教養親權受到嚴重侵害。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各1,000,000元之精神賠償,自屬有據。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三人各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原告AC000-A112445當天沒有穿制服,被告用的交友軟體是滿18歲才能進入,AC000-A112445隱瞞年齡,被告不知情。AC000-A112445也提供其穿夏季制服的照片,但是AC000-A112445根本就不是穿制服。AC000-A112445稱被告與她有性交易,但是證據在哪裡?保險套部分是被害人自己照相,這個可以做為證據嗎?AC000-A112445謊報年齡,被告不知道才會約她。AC000-A112445在警察局的筆錄稱她穿制服,相片也有提供,可是○○○○照出來的照片不是她所稱的提供的那套制服,顯然她在說謊。有一些事情是法官臆測,沒有實際證據證明,被告有被採DNA檢體,對造是事隔兩日之後才去驗傷,對造無法證明被告對其有性行為。交友網站是滿18歲才能進入的網站,AC000-A112445因為約不到人,所以隱瞞事實說她是18歲。律師稱為何被告沒有看證件,這種事情怎麼會有人驗證件?AC000-A112445怎麼可能會拿證件出來證明自己幾歲?AC000-A112445在房間睡覺,對方說我們有做,可是都是臆測,沒有實際的證據。法律認定要有證據,AC000-A112445在裡面睡覺,被告也不能夠強迫她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判決涉及的法律規定及其解釋: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滿十八歲為成年。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貞操權係屬獨立之人格權,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
定「權利」之一種,此見同法第195條第1項將「貞操」獨立列明為法律保護之人格法益自明。惟「貞操」乙詞規定在上開條文中,頗有疑義;蓋在文字發展歷史中,貞操原本是指夫妻關係之間互為守誠而堅貞不移的節操之謂(「貞」,在「說文解字」中原解為「卜問」之意,後引申有純正、堅定不移的意思;「操」作為名詞,則指品格、德行,而有節操、操守之意),是在指稱一種夫妻間對應而生的人格操守,古代更有以女子在喪夫之後長期未改嫁而由官方給予貞節牌坊之肯認者,事實上非在指稱個人的性行為自主權,而是對於夫妻關係的堅貞操守的道德層面評價。進言之,貞操的概念,產出於古代傳統封建專制的時代(據部分考證,貞節牌坊之設,始於秦皇,宋代之後,歷經理學的浸潤而大行其道),那個時代,從根本上就不承認女子具有完整獨立的人格或自由意志,因此所謂貞操,也就自然而方便地成為男性加諸於女性身上的千年道德枷鎖,厚重而反於人性本質;由此更可見,貞操此詞,放諸二十一世紀的現代,仍出現在我國的法律條文中,著實帶有異代通調的荒謬感。既此,把貞操規定在以個人主義、自由主義為基礎上而保障個人的基本人權為依歸的第195條第1項前段,更顯其不倫不類之弊。學理上,已有將此之直接解釋為「性行為自主決定」的權利之意(另參:王澤鑑,「人格權法」,101年1月出版,第131頁),符合當代法律思潮,本判決從之(但條文所用「貞操」乙詞,仍屬顯然不當不宜,未來修法應予檢討;一個國家若想自詡為文明國家,這些基本動作恐怕無法省略,畢竟,文明與否,其標準不是只在追求物質或科技多麼昌明,更在於人民思想與精神上的桎梏解鎖,而可在該國法規範中尋得跡索。本判決性質上是司法權作用之一環,基於權力分立的憲政法理,仍不得不予以尊重並先暫時使用此立法權使用的用語)。循此,上揭規定中的貞操,應是指性自主權而言。所謂性自主權,是指人對於自己性之自我決定的權利,直涉人性尊嚴的保障,人有自我決定是否為性行為之自主決定能力;亦即人在於其每次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時,可自由決定是否發生性行為、性行為之對象以及如何發生性行為等,與人格不可分離,而為受憲法規定保障之基本權之一。即貞操權/性自主權,係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
⒊再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即「親權」或舊稱的「監護權」,或稱之為「監督權」(按,我國民法並未直接使用「親權」乙詞,而是使用「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作為描述方法〈例如民法第1055條第1089條、第1089條之1〉,至於直接使用「親權」乙詞者,可見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8條之2第1項第2款、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0款、第104條第1項第3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2項、第69條第1項第3款、第71條第1項;應予辨明者在於,雖以「親權」稱之,但其實質內涵包含父母子女之間的權利與義務關係,而非僅有權利面向),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的保護他人法律所保護的身分關係利益。另按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親權,以因上開民法將親權作為客觀的法規範保護對象,若有受不法之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有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又與未滿18歲女子為性交行為(按,其中對於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並經立法者將之納入刑法第227條第1、3、5項規範而加強了保障密度),已侵害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的保護教養權義,其父母自得依上揭侵權行為法則主張權利(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是在保護身分法益的客觀存在,而非保護身分關係的內在品質,而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的關係,已透過我國民法前揭規定而建構為客觀法秩序的一環,也就是我國民法已將此身分關係的內在體素化整為親權的概念,對之為不法侵害,已可認為對於該身分關係的客觀規範所建構存在秩序形成侵害)。
(二)查:⒈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17時28分前某時,透過網路交友軟體○O
OOOOO○結識代號AC000-A112445號之少女(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AC000-A112445在與被告聊天對談中告知其實際年齡為15歲。被告明知AC000-A112445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尚未成熟,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與AC000-A112445約妥以5,000元作為對價進行性交易後,即於112年12月28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在○○○○○○○○O○○○○○○附近搭載AC000-A112445,一同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並於同日17時28分至同日18時28分此期間,在○○○○○○○○OOO○○○,於未違反AC000-A112445之意願下,以其生殖器進入AC000-A112445陰道之方式,與AC000-A112445合意為性交行為1次,結束後被告即支付5,000元給AC000-A112445作為上開合意性交行為之對價。嗣因原告AC000-A112445之母親(姓名年籍詳卷)察覺AC000-A112445當日行蹤異常,經質問AC000-A112445後始悉上情。前開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侵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侵上訴字第50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按,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論處),有本院調閱之該另案刑事卷宗及卷附刑事判決可參。
⒉承上,被告於前揭時、地,與未滿16歲的原告AC000-A112445
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的事實,業經另案依刑事訴訟法之證據調查程序審認為真實,其可信度甚高,足認原告的主張,確有所依。又原告亦主張被告若無故意為之,也有過失情事,亦屬的論。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上之證據法則,其證據之證明是適用證據優勢原則;亦即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前開蓋然的心證,此即證據優勢原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以,刑事訴訟上對於證據證明力之要求,更甚於民事訴訟,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行為,業經刑事訴訟程序經嚴格證明法則認定如上,置諸民事訴訟上之衡量,自已達證據優勢而可以採信。再者,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他方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因此,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以前揭刑事程序與判決為基礎,舉證已足,被告未能舉反證而推翻之,自堪認定原告之主張為信實而可採。⑵再者,上引侵權行為法規範中,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所謂過失,乃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構成侵權行為的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對於一定事件之特性而應有之注意。被告稱其用的交友軟體是滿18歲才能進入,AC000-A112445隱瞞年齡,對造稱為何被告沒有看證件,這種事情怎麼會有人驗證件,AC000-A112445怎麼可能會拿證件出來證明自己幾歲云云,然則網路上的人際交流工具,均是透過當代科技所建構的非實體平台(虛擬環境或世界),與人類經驗世界的真實交流,本質上,差別甚鉅;由於其繫諸於一山還有一山的技術疊層與資訊雜錯,在轉化為實際經驗的互動過程中,必須藉由驗證程序的介入,才可能將數位世界的資訊,放諸於真實經驗世界而加以面對或運用。以侵權行為法所規範的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衡之,被告即使是以設定年齡條件的軟體而與AC000-A112445有所接觸,在一個智識成熟、具有社會經驗人的預設裡,並不會發生交友軟體中的聯繫對象均是百分之百符合年齡設定對象的確切認知,毋寧心中保留而保持查證的可能,才是如今網路世代使用相關軟體的操作心態與常態。而被告所稱性交易之事,不可能期待AC000-A112445拿出證件證明自己的年齡云云,雖屬人性之常,但我國法律規範介入兒童及少年的保護,其中道理,也正根植於斯;被告若要求AC000-A112445提出證件,AC000-A112445為免年齡之事揭露,極大可能有隱晦不揭、避重就輕、藉故逃避的情事發生,此時,被告就很容易判斷AC000-A112445年齡的疑義。倘如被告所言,凡此涉及兒童及少年保護規範領域者,都順循人性面向而藉之脫離規範保護的預設,相關法規範將形同無物,無所踐執;實則,法律的存在,相當程度就是在制衡或平衡某些幽暗人性面向的表現,法律適當時機的介入,正是在防堵人性的集體幽暗趨向所可能造成的人權侵害結果,此在兒童及少年保護的相關法規範中,尤其可以體現。基此,被告所持前辯,正好證明其也具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的情形,無以為其有利的認定。因此,原告主張被告至少也有過失的侵權行為乙情,良屬有據。
⒊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被告對原告AC000-A112445所為之侵權行為,係上開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方式為之,對於尚未成年的AC000-A112445身心發展造成一定影響,也對原告AC000-A112445之父、AC000-A112445之母對於其未成年子女的親權造成侵害。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遭受此等不法侵害程度、情節等一切情狀(相關資訊涉及個人資料,於此不揭,另詳卷證),認被告就其侵害原告AC000-A112445之性自主權(另涉及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權利),侵害原告AC000-A112445之父、AC000-A112445之母對於AC000-A112445的親權,應各給付300,000元、250,000元、25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原告AC000-A112445、AC000-A112445之父、AC000-A112445之母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之賠償,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各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送達證書可參:附民字卷第11頁)。
(四)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AC000-A112445」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給付「原告AC000-A112445之父」非財產上損害250,000元,給付「原告AC000-A112445之母」非財產上損害250,000元,及均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各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各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是本院酌量兩造訴訟之勝敗情形,就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各項請求之勝訴部分,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所命給付之金額均各未逾500,000元之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為假執行,即無必要。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各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