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59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農嘉禾被 告 定祥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國被 告 林春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貳佰伍拾參萬參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定祥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定祥公司)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邀同被告黃國、林春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23日起至115年11月23日止,約定利率自110年11月23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655%計算,其後按相同利率指標加1.905%計算,目前為3.625%;如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定祥公司至114年5月22日止,尚積欠2,533,26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復有明定。
㈡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本應視同自認。前開事實復經原告提出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9頁),自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33,265元暨其利息、違約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33,265元,及自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