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26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殷秀菊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殷秀菊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1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34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有明定。當事人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由法院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
二、經查:
1.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徐翠雲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為殷秀菊、陳志彬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殷秀菊、陳志彬並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惟本院以殷秀菊之債權為90萬元,陳志彬逕行認諾為由,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確認殷秀菊就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殷秀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自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事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依上開說明,應比較所擔保債權額及供擔保物價額。
2.又系爭房地之價額,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訴外人政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民國113年6月17日鑑定結果為土地價值523,000元、建物價值699,000元,總計1,222,000元(見補字卷第27頁),而按徐翠雲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見本院卷第27頁)計算,其價值為305,500元,則系爭抵押權擔保殷秀菊之債權額經原審認定為90萬元,較徐翠雲共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價額為高,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自應以擔保物之價額305,500元為準,是本件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5,5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3),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3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芳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