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65號原 告 陳建州被 告 蔣緣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206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經本院通知後,具狀表明不願意出庭參與本件言詞辯論程序(見訴字卷第91頁),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中旬某日,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星星」、「阿瀚」、「葉一芳」、「陶陶(知恩)」、「LeeHao Yi」、「BP-Andy」、「嚴敬」、「明杰」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詐欺集團成員提供「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泰公司)之工作證、收據等資料予被告,並指示被告前往指定地點與被害人面交取款,擔任面交車手,約定被告可獲得面積金額0.5%至1%之報酬。嗣被告、「星星」、「阿瀚」、「葉一芳」、「陶陶(知恩)」、「LeeHaoYi」、「均」、「Guo-HaoBai」、「BP-Andy」、「嚴敬」、「明杰」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以面交之方式將現金交給該詐騙集團成員。而被告分別於114年2月5日9時10分許、114年2月24日10時13分許,受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路0號成功大學圖書館外面,佯裝恆泰公司之員工,出示不實之前開工作證而行使之,並向原告分別收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70萬元,及交付收據予原告,用以表示恆泰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而據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恆泰公司,被告再將贓款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並因此獲得45,000元之報酬。嗣原告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計算式:10萬元、70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訴字卷第95頁)。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所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行為,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1177號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既有原告所主張上揭共同詐欺取財之情事,並造成原告受有8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得對於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則原告主張,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4年8月18日(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原告以勝訴部分10分之1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培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