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66號原 告 許筑婷被 告 孫明璋
莊宗明許秀香
王水寶訴訟代理人 許銘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秀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其父許銘楠於民國64年間開始以「和玄堂」名義對外傳授道法、演法,承接宗教科儀法事,並居住於其姑姑即被告許秀香所有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除將七祖仙師、太上老君等神像神壇設置於系爭房屋,從事科儀法事所需之法器置放於該址外,其與家人亦曾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系爭房屋內物品為其所有或由其父所購置。其父於98至99年間對外表示將「和玄堂」交由其主持,即已將和玄堂之經營權及所有物品贈與予其所有,但其父當時身體尚健朗,其未免其退休後失去生活重心,故未全面交接主持,僅負責發薪記帳及準備法器等工作,後其父於109年6月過世,其與弟弟商量後由其取得系爭房屋內所有物品之所有權,經與許秀香協議於110年10月間將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之全部物品搬離,但許秀香卻於約定期間尚未屆至前,即更換門鎖不讓其進出,並將系爭房屋交由其祖母即被告王水寶占有使用,故其僅搬離部分物品,尚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眾多物品未及搬走。又其於111年5月25日有以和玄堂及圖、許銘楠標章申請核發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111年11月16日核發名稱為和玄堂及圖、許銘楠標章1及許銘楠標章2之商標,但其當時仍因父亡在3年守喪期,故並未對外承接科儀法事,惟原告竟於被告孫明璋及莊宗明所經營之「和玄堂」粉絲專頁中(已於112年4月3日更名為和元堂),看到被告對外以和玄堂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法器承接宗教科儀法事,始得知原置放於系爭房屋內如附表二所示之法器已遭被告孫明璋及莊宗明所取走,屢經催討,其2人均拒不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求為判命:㈠被告許秀香、王水寶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孫明璋、莊宗明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許秀香經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王水寶部分:附表一㈠所示的神明並非原告所有,且原告
已嫁人,許家的公媽牌不可能是其所有。附表一㈡所示的和玄堂壇內器具是被告王水寶及其夫許水木所做,許水木過世後,亦為許家人所有,並非原告所有。附表一㈢所示之未搬完家具部分,除碗是被告許秀香所有,其餘物品並不在系爭房屋內,且許秀香有給原告及原告弟弟兩天時間搬家,原告該搬的都搬走了,不該搬的也搬走了,剩下的都不是原告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孫明璋部分:其為原告的舅舅,與被告王水寶、許秀香
為親家關係。附表一㈡所示和玄堂壇內器具都在系爭房屋內,係被告王水寶及許水木所做,並非原告所有。另和玄堂係許水木所創立,是其與許銘楠和兩個師傅一起開的,當時有說大家都可以拜,是屬於大家的,但地方設在系爭房屋,由許銘楠所管理,其內物品是大家出錢買的,許銘楠在外積欠債務,並無財力可定作物品,亦非許銘楠個人所有,如附表二㈠所示物品,均係其徒弟自己花錢做的,現在講究衛生觀念,自己穿什麼自己做,門帳、幡還有桌裙,法衣都是其自己的。其所使用之物品,有些是徒弟自己帶來,有些是放在和玄堂工程車上,法事的地點是委託人指定的地點,其全臺灣都跑,沒有固定作法事的地點,系爭房屋是王水寶請其作法事才會過去,其在80幾年前都是在其位於高雄市和光街住處做,現在是在莊宗明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的住處做。另王水寶交其保管之和玄堂應聘物品,係其之前在和光街作法事時個人所有,並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供和玄堂使用之物,亦非原告所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莊宗明部分:其不知原告為何對其提起本件訴訟,因如
附表二所示物品均非其所有,亦不在其手中,王水寶等交由其保管之和玄堂法笈咒本,均係其打字列印,非原告所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固為民法第767條所明定,惟依該條文所載,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之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訟爭標的物所有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苟不能為相當之證明,即難謂為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均為其所有,已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依據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其對上開物品有所有權一事,自應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如附表一㈠編號4之公媽牌(即祖先牌位)為其所有
一節,已為被告王水寶所否認。原告雖主張稱:其父許銘楠為許水木長子,許水木與許銘楠相繼過世後,該祖先牌位應由其弟供奉祭祀,但因其弟居住於弟媳家中不方便為之,已託由其代為供奉祭祀,則該祖先牌位應為其所有云云。然原告之弟因為長孫,於許水木、許銘楠相繼過世後,依我國習俗縱有繼承祖先牌位供奉祭祀之權利,但該祖先牌位應屬原告之弟所有,原告並不因受其弟委託而取得該祖先牌位之所有權,是其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李秀香、王水寶應返還如附表一㈠編號4之祖先牌位,即無依據。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尚有遺留其所有如附表一㈠編號1至3、㈡、㈢
所示神明神像3座、和玄堂壇內物器具及未搬完家具一情,亦為被告王水寶所否認。而據原告提出其與其弟在110年9月間之電話譯文中,雖曾提及原告姊弟因經叔叔即訴外人許銘鴻催促應交還系爭房屋,欲於過年前找人開車至系爭房屋內取走書、小孩衣服、玩具、碗、電子鍋、冰箱、冷氣、洗衣機、家具等物品,並與其弟約定由其先搬完除神明(包含放置神明之櫥櫃等物品)以外之物品後,由其弟入內將做事的物品取走,再由其將剩下有用物品及神明取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7-88頁)。然查:
①依原告姊弟2人於上開電話譯文所述:「原告:我跟你說神明
桌是跟神明一起的,跟那個轎子都是跟神明一起的,你都不要動,那都是神明的東西。」、「原告弟:反正那邊你要處理就對了。」、「原告:對阿,那邊都不要動,到時我再來用就好,你就先整理有做事的,你有辦法載的載過你那,剩下的沒辦法的做事的東西沒辦法我在來處理就好,聽懂嗎?」、「原告弟:我就先整理我要拿的東西先拿一拿,那沒辦法你自己處理?」、「原告:對,對,剩下的我自己處理,這樣就好,他們我就不理,反正你用一用完,裡面東西就是我的,反正那他們在那有的沒的,我就說全部都是我的,看他們要做甚麼。」、「原告弟:我要的東西先拿一拿,剩下不要的都給你,你自己去處理我就不管了。」、「原告:對阿,他們在有的沒有的,就看我怎說。」、「原告弟:本來就是,就看阿舅有甚麼東西。」、「原告:沒有拉,我跟你說阿舅有2件桌裙,到時你在整理時2件桌裙。」、「原告弟:他有2件桌裙就還他,對阿,就叫他拿回去。」、「原告:2件桌裙就還他,還有仙師。」、「原告弟:就看他有甚麼東西就叫他拿回去。」、「原告:喔,也是可以,反正我這陣先把那些零碎的先整理,你要先跟三姑說,不然三姑都說你沒跟他說。」、「原告弟:甚麼我沒跟他說?」、「原告:說我要回去整理東西,到時我在拿被賴說我偷拿裡面東西有的沒的,不就倒楣。」、「原告弟:那又沒差,差小她去說。」、「原告:要跟他說我要回去整理我自己的東西,要拿我自己的東西就好。」、「原告弟:反正三頭八臂那個我要請回去。」、「原告:反正神明你要請我要用的時候。」、「原告弟:我只請那尊回去剩下你看怎樣。」、「原告:好。」、「原告弟:不是有一個太上老君的是阿舅的?」、「原告:沒有,沒有,那是我們的。」、「原告弟:那不是本來要給阿舅的,三個都要拿?」、「原告:沒有,沒有,那不是。」、「原告弟:有的你也不用拿這麼多,你神明這麼多,你有地方放嗎?」、「我:會拉,我跟你說我自然就會有辦法。」、「原告:恩,反正就先這樣處理,這陣子我回去就整理,不過你要先跟三姑說,因為我回去要搬東西甚麼的,我不是有跟你說,我去一下廁所廚房,人家就跟著緊,你要去跟三姑說,我會去搬我的東西跟那邊東西,你要先去說我才可以去動。」、「原告弟:好,我若回去也是要叫三姑來開門,反正我會跟他說,順便我們會全部清掉,剩下叫他來處理。」等語,足見系爭房屋內物品並非全為原告一家所有,而和玄堂壇內物品確有不少為被告孫明璋(即原告姊弟口中之舅舅)所有,以至原告姊弟欲至系爭房屋取走物品時,原告手中明明有系爭房屋鑰匙,卻仍需告知其三姑即訴外人李秀枝在旁始可進入取物,以免遭人誤會竊盜,而原告之弟對於原告欲取走屋內神明及其附屬物品及家具,亦質疑是否屬於孫明璋所有,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內所放置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均為其所有,即堪存疑。
②再以原告於113年5月9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案對
包含本件被告在內共13名被告提起侵佔罪等告訴時,已於警詢中自承:其因系爭房屋於110年10月3日前遭換鎖而無法進入,經與屋主即被告許秀香協商後,自110年10月24日起開始搬離系爭房屋內物品,持續搬到同年月27日又被換鎖止,其所有放置於系爭房屋內遭竊物品為法器、法袍、擺設談為、拜拜用物品等,其他詳如其所提供之相關物品清冊,而清冊中關於「未搬完家之物品」,除神明及與神明相關之法器及家具外,則為「家具以及用品、廚房多件用品等等多樣」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529號、第33268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全卷後查證屬實(見該刑事刑事案件警卷第3-8頁、53頁)。則以原告自110年4月24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連續進入系爭房屋內搬走物品達3日之多,及其於報案時亦未曾提及有如附表一㈢所示物品未搬離,並遲至113年5月間始向警方報案被告竊盜及侵佔上開物品等情以觀,可知被告王水寶所辯:當時原告姊弟已進入系爭房屋搬東西多次,該搬的都已搬走,不該搬的也已搬走,如附表一㈢所示物品,除了碗非原告所有,仍在系爭房屋內,其他物品均不在系爭房屋內等語,並非無據。
③此外,原告自始未能提出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均為其或其父許
銘楠購買或訂製而現為其所有之證明,亦未能證明附表一㈢所示物品除了碗以外之原告所有之物,現仍在系爭房屋內,為被告李秀香及王水寶占有使用中,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李秀香、王水寶應返還其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亦屬無據。⒊另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和玄堂壇內生財用具原為其父許銘
楠所有,而許銘楠已於98至99年間將和玄堂交由其主持,現已由被告孫明璋、莊宗明取走之上開物品均為其所有一節,雖據其提出許銘楠名片、和玄堂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臉書中和元堂粉絲專頁截圖為證。然查:
①被告孫明璋、莊宗明所辯:和玄堂原為原告祖父許水木所設
立,於許水木過世後,由許水木之妻即被告王水寶及子嗣共同管理,並由許銘楠於主持,另由孫明璋在高雄市和光街設立和玄堂分堂(後已搬至高雄市茄萣區,目前設立於灣裡),許銘楠過世後,王水寶及子嗣共同決議將和玄堂法事應聘及器具交付孫明璋與許銘楠之學生即訴外人王文益共同使用及管理,和玄堂相關法笈咒本由莊宗明保管,故如附表二所示之和玄堂壇內生財用具,係和玄堂法師團所有,並非許銘楠所有,原告並未取得前揭物品之所有權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所附原告祖母即被告王水寶、原告姑姑及叔叔即被告許秀香及訴外人許秀枝、許銘鴻、許秀裡於112年2、3月間簽名出具之「和玄堂已故許銘楠法師家屬聲明書」在卷可參(見系爭刑事案件他字卷第119-121頁),而核與和玄堂之法師及原告相關親友即訴外人黃麒尹、王文益、黃田友、孫秀珠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所述:和玄堂之物品係和玄堂道友共同出資購買,係經系爭房屋屋主即被告許秀香同意後放置於該屋之內,因許秀香常年居住美國,前揭物品均由其弟許銘鴻管理,並非許銘楠個人所有,且原告未曾出資購買任何一項物品,亦不知許銘楠曾將和玄堂交由原告主持等語相符。
②且依原告所提出其於許銘楠車禍住院期間所自行製作之和玄
帳目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53-162頁),所載各法事所收紅包(即法事報酬)於扣除各法師薪水、出車、餐點、雜支、公費等相關費用後,其中記載為「和玄」部分之金額或餘款,均係入和玄堂之帳目中一情,已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17-19頁)。則以上開帳目紀錄中曾經原告完整記錄帳目內容部分,屬於和玄堂於每場法事所收取之金額(即包含標註「和玄」及「餘額」之加總)高達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8,000元來看,足證被告及上開證人所述:和玄堂之物品係和玄堂道友共同出資購買,並非許銘楠或原告出資購買,即堪採信。
③而原告主張其父許銘楠於98至99年間某日祭祀活動時,曾口
頭向神明請示將和玄堂交由其主持,故許銘楠已將和玄堂所有物品贈與予其所有,其係因擔心許銘楠退休沒工作身體會變差,始讓許銘楠繼續主持至車禍入院前等情,雖據證人吳雅惠、翁偉軒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0號被告孫明璋、莊宗明等9人被原告提告違反商標法案件(系爭商標法案件)偵查中結證屬實。然縱認證人吳雅惠、翁偉軒所證為真,但依其等所證,僅足認定許銘楠在世時曾提及要將和玄堂交由其主持,但並不足以認定有原告所主張該堂之所有物品為許銘楠所有,且均已贈與予原告之事實。更況許銘楠生前並未就和玄堂之相關繼承內容書立遺囑或以其他方式設立遺囑,縱認許銘楠前揭所為,係有口頭將和玄堂交由原告單獨繼承之意,然其約定之方式尚與民法第1195條所定之口述遺囑未合,應屬無效,原告就上開應由許銘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繼承權利,單獨請求被告孫明璋、莊宗明請求返回所有物,亦已於法未合。
④另以,原告所提出許銘楠之名片、和玄堂之中華民國商標註
冊證、臉書中和元堂粉絲專頁截圖,均不足以證明附表二所示物品為許銘楠或原告所有;又其與系爭刑事案件中所提出被告孫明璋、莊宗明於許銘楠過世後所使用和玄堂書本之照片(見系爭刑事案件他字卷第435-467頁),因過於模糊,亦無法看出係原告所繕打錄存之書本,或係由被告莊宗明於擔任和玄堂文書時期所繕打之書本,是亦不足以證明係原告所有。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附表二所示物品均係其本人或許銘楠出資購買而屬原告所有,是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孫明璋、莊宗明應返還其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自屬無據,而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不能證明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為其所有,則其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許秀香、王水寶應將附表一所示物品交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孫明璋、莊宗明應將附表二所示物品交還予原告,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珊姍附表一(金華路家中物品):
(一)和玄堂壇內神明神像 1、太上老君2尺2坐身 2、五府千歲(5位)1尺 3、許府元帥1尺3 4、公媽牌1個 (二)和玄堂壇內物器具 1、頂下桌l組 2、放置法器櫃子2組 3、銅製爐1個 4、銅花瓶1對 5、和玄堂桌裙1件 6、桌裙1件 7、錫製菱角燈(2尺9)1對 (三)未搬完家具 1、窗型冷氣1台。2、冰箱2台。 3、電腦桌2個。 4、桌上電腦2台。5、衣櫃4個。6、熱水器2台。7、電鍋1台。8、飲水機1台。9、微波爐1台。10、烤箱1台。11、烘碗機1台。12、炒鍋2個。13、貴夫人炒鍋2個。14、瓦斯爐1台。15、床墊、碗筷盤杯、電風扇等等多項家具。附表二(和玄堂壇內生財工具):
(一)台灣製排壇用品 1、和玄堂門帳及幢幡粉色2組 2、和玄堂門帳及幢幡藍色2組 3、三台保護壇門帳及幢幡橘色l組 4、玉皇上帝門帳及幢幡橘色1組 5、普庵教主門帳及幢幡1組 6、萬法教主門帳及幢幡1組 7、閭山教主門帳及幢幡1組 8、妙道教主門帳及幢幡1組 (二)台灣製桌裙 1、金禪祖師1件。2、玉禪祖師1件。3、中壇元帥1件。 4、馬府千歲1件。5、五府千歲1件。6、七祖仙師2件。 7、青玄仙境1件。8、和玄堂4件。9、三台法壇4件。 10、法界光輝4件。11、三官大帝1件。 (三)台灣製法衣及法事裝備 1、黑色絳衣1件。2、黃橘色絳衣1件。 3、八卦衣青、紅、白、黑、黃(橘)各1件。 4、黃色絳衣1件。5、白領巾5條。6、五色朝裙5條。 7、盔眉盒(餅乾盒)3個-內有盔眉5個,五色頭巾5條 、黑色頭巾5條、黑帶5條、水裙5條、鏡子3個、真髮1頂、用紅包袋裝之符令多張,開光筆多隻。 8、做事長袋-放法鼓鼓柄8隻。 9、做事長袋-內有五色五營旗、拍板1組、天皇尺1個、大小七星劍各1把。 10、做事大袋-內有角鼓1隻、符水缽(銀製有刻字)1個、鹽米缽(銀製有刻字)1個、帝鐘1個、小鐘1個、木魚及木槌各1組、鑼及鑼槌鑼柄1組、引磐及引磐槌1組、銅鈸1個、巴鈴1個、奉旨1個、扇子4把以及修用之工具(如針線、剪刀、圖釘、漿糊、虎頭鉗等等物品)、放金古罐、點火器(大)、聖杯1對。 11、做事袋3個-裝鼓面。 12、金鞭聖者3條。 13、和玄堂黑旗加黑旗燈黑旗架l組。 14、和玄堂書本30本。 15、和玄堂法鼓8隻、鼓槌12隻。 16、大鼓1個、小鼓1個、鼓架2個。 17、八卦形米斗及七星斗架1組。 18、斗盤7個。 19、和桌2組。 20、神明-(兵牽馬)紙糊的兵馬1組。 21、八卦形餐盤8個。 22、手提電腦1台(打法事書用)。 23、奏板1個。 24、裝法器櫃子-內有紅頭鑼鼓1組,七星劍大小多件,備用法器多件。 25、餐桌椅子1組。 26、茶桌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