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69號原 告 葉煌輝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葉賢賓律師被 告 楊啟雄YEO KHEE HEONG訴訟代理人 楊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有明文規定,法院受理涉外民商事件,於審核有無國際裁判管轄權時,應就個案所涉及之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法庭地之關連性為綜合考量,並參酌內國民事訴訟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衡量當事人間實質公平、程序迅速經濟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要旨參照)。因此,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次按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3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是項約定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而管轄權之有無,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在訴訟進行中,如兩造就管轄權生有爭執,而有舉證證明之必要時,應由主張有管轄權之原告就有管轄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為我國自然人,被告為外國自然人,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被告購買原告於設址臺南市安南區之我國法人即利達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利達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被告卻未依約給付價金,爰訴請被告給付價金200萬元。依原告上開主張,不論價金履行地抑或辦理利達公司股東出資轉讓之履行地均在我國,且被告持有利達公司之出資額1,200萬元,倘原告勝訴,此得為強制執行標的物,本院考量本件訴訟利益與法庭地之關連性,並參酌上開民事訴訟管轄規定,認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應有國際裁判管轄權,被告辯稱我國法院無管轄權云云,不足為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於民國109年間,被告(新加坡國國民)為在臺灣發展離岸風電事業及鋼鋁造船、維修、服務等市場,邀原告共同投資成立利達公司,兩造並簽訂合作合資計畫書,該投資計畫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核准被告申請投資利達公司及審定投資額1,200萬元等值外幣,原告之出資額為200萬元。嗣原告於112年間因故向被告表達希望退股,兩造於112年3月27日經由另一股東即第三人陳○榮見證,就原告之出資額轉讓一事達成一致結論,由被告以200萬元購買原告出資額,先付原告100萬元,原告收款後即應配合被告辦理出資額讓與變更,變更完成後,被告再支付原告100萬元,然被告事後卻任催不付款,也不辦理轉讓股權手續。兩造既已達成合意,被告依約即應先給付原告100萬元,另100萬元因被告消極不辦理變更登記,依民法第101條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爰依法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觀之112年3月27日錄音譯文內容,訴外人陳○榮均係站在被告立場發言,向原告要約,被告自始至終均未表達不同意見,並於錄音時間6分30秒時表示「同時進行啦」,即價購股權及委託不動產估價師鑑估統一遊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遊艇公司)價值兩件事應同時進行,足見被告認同陳○榮之陳述,兩造間就被告願以價金200萬元價購原告持有之利達公司股權,其意思表示一致。又股權價購與利達公司將來是否承買統一遊艇公司廠房,兩者間並無互為條件之關係,被告辯稱:估價後才同時談統一遊艇公司廠房及股權買賣,廠房尚未估價前,股權買賣及統一遊艇公司廠房僅係洽談階段而已云云,與事實不符。
2、因原告年紀較大,不擅使用通訊軟體,被告長年在新加坡,故被告與原告女兒葉○華用LINE聯絡,再由原告女兒轉達予原告,由被告與原告女兒間之LINE對話內容,可證兩造間就股權買賣確實成立,被告亦允為付款,且股權買賣與被告評估是否購買原告的造船廠一事,兩者獨立進行,並無互相牽連。因被告委託陳○榮處理價購股權一事,原告向陳○榮詢問過程中有些許言語上不愉快,故原告請助理(Agnes Chang)發文向陳○榮致歉。又因被告表示錢要匯到臺灣很麻煩,還要申請投審會核准為由,一再推拖。原告乃請助理於112年6月26日發文予被告,建議被告可由被告在臺灣之女性友人陳○汝(利達公司股東之一)價購,就不必申請投審會,或者被告可以立即委請會計師將利達公司結束,但被告不理不睬,原告不得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觀諸原告所提112年3月27日錄音譯文,發話者為訴外人Eric(即陳○榮),並非被告,陳○榮並無被告之授權亦非代理人,顯非被告之表示意思,如何能成立股權買賣之契約。又依該錄音譯文內容,陳○榮所談第一是股權買賣,第二是購買原告經營之統一遊艇公司廠房,要請訴外人Appraiser來估價,估價後才同時談廠房及股權買賣,兩者係併在一起談,這樣利達公司在臺灣才能順利生產製造,尚未估價前,股權買賣及廠房買賣僅係洽談階段而已。陳○榮於錄音時間6分19秒時稱:「我看他何時會匯錢,我就先把錢先匯給你」,係指欲先給付給Appraiser之估價費用,並非指股權買賣之200萬元。又觀諸原告之秘書Agnes
Chang代表原告於112年6月19日、同年月26日寄給被告之EMAIL內容及112年7月26日傳送給陳○榮之LINE訊息,內容提到「依利達現況結束公司」等語,足證股權買賣契約並未成立。
(二)退步言之,若本院認為本件買賣股權契約成立,本件之請求標的係買賣契約之給付價金,顯有原告(賣方)「對待給付」之情事,被告(買方)自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兩造於109年3月5日簽訂合作合資計畫書,約定在臺灣設立利達公司,因被告係外國人,依外國人投資條例規定,經投審會以109年5月8日經審一字第10900097650號函准予被告匯入1,200萬元作為股本投資,投審會復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額審定辦法,以109年7月29日經審一字第10900209880號函審定在案;利達公司於109年8月7日經核准設立,被告為利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則為利達公司股東,出資額為200萬元等情,有合作合資計畫書、投審會109年5月8日經審一字第10900097650號函、109年7月29日經審一字第10900209880號函、利達公司章程、利達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8、1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154條第1項、第157條、第3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買賣價金為買賣契約成立之要素,當事人應就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表示合致,買賣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3月27日經由另一股東陳○榮見證,就原告之出資額轉讓一事達成一致結論,由被告以200萬元購買原告出資額,先付原告100萬元,原告收款後即應配合被告辦理系爭出資額讓與變更,變更完成後,被告再支付原告100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經查:
1、觀諸原告所提112年3月27日錄音譯文內容:「ERIC(即陳○榮;下同):……我們說一些結論,第一就是說,台灣利達這間公司的股份10%新加坡利達KEN楊董要跟你20萬、200萬跟你買回去這樣,買回去的方法就是先付你100萬後,統一、KEN、EDDIE爸爸,就要拿印章拿證件,給他辦過戶,過戶都辦好之後,會再另外付100萬給你,這項工作由我ERIC來做這項工作……第二就是,買這間公司最主要的目的,就是說這間公司,利達這間公司要向統一買這個,要跟統一這個葉董買這個股份的目的是要繼續……2個現在有一個共識,今天3月在2023年3月27日,有一個共識,說要叫社友Appraiser來做一個估價,估價的目的就是說,要估價目前統一的一個價值……第三就是說,根據這個,這個估價Appraiser估價這條錢,倘若估價完,這條錢新加坡楊董要先付錢,若這個生意這樣工作有做成的話,這條費用就是統一EDDIE爸爸這邊會幫忙出一半50%的錢……/楊董(即被告):若有成/ERIC:是,若有成,就一起出,若沒成就是新加坡這邊自行吸收掉……我看他何時會匯錢,我就先把錢先匯給你,阿就開始做一份那個利達200萬,我會下去做,你通知Appraiser,我也通知Appraiser,我會跟他講一下/楊董:同時進行啦……」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可知被告應係為繼續維持利達公司營運,始考慮購買系爭出資額,並希望能一併購買統一遊艇公司廠房,應係將原告同意出售該廠房,作為被告同意購買系爭出資額之前提,然原告並未具體表示同意出售該廠房,且關於如何承購系爭出資額乙事,被告並未就ERIC所述「買回去的方法就是先付你100萬,過戶都辦好之後,會再另外付100萬給你」為任何回覆,則被告是否確有同意上開給付方式,亦非無疑;再者,ERIC又稱「這項工作由我ERIC來做這項工作」,此似謂係由ERIC負責付款給原告,則名義買受人係為被告或ERIC,亦有疑問;是綜上,兩造就如何承購原告系爭出資額乙事,尚難認已達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2、再觀諸被告與原告之女葉○華之LINE對話:「【112年4月1日】被告:我本著一股雄心和願望想把新加坡的業務一部份移至台灣也看好台灣市場才在有緣之下大家合力成立了利達台灣公司……也沒想過放棄在台的計劃……關於退股二百萬一事我也同意承購,同時這幾天也在詢問會計公司怎樣進行;但由於我是外資股權賣買、資金的投入都需要提出申請後再由投審會核准(就像我當初資金從新加坡投入資金一樣)手續繁複也需要兩三個月時間,才能完成倒位。我有拜托Eric協助……【112年4月3日】葉○華:了解,我不在台灣,回台後看我父親的意思,再聯絡。謝謝你【112年6月7日】葉○華:早安。關於你上次提到請Eric幫忙先購買葉先生的股份,不知進行的如何?被告:我前幾天有叫Eric處理了,可能最近他比較繁忙。你可與他聯系問看進度如何。」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109頁),及原告之助理張○花(Agnes Chang)於112年6月19日、同年月26日寄發被告之Email謂:「之前您與○華提到要請Eric幫忙購買葉先生的股份,我們曾聯絡Eric,他的回覆是:"因為造船不是我的本業!我現在事業已經忙不過來了,所以請你們直接聯絡楊董"。葉董建議可否請陳小姐(即利達公司股東陳○汝)買下葉先生的股份,這樣處理會不會比較好也比較快」、「若陳小姐無意購買葉董的股權,那麼我們就照陳董的意思"我同意依利達現況結束公司"……請楊董立刻委請會計師辦理結束公司的手續,如果可以也請先將公司帳的明細列出讓各個股東知道,謝謝」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可知因被告係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投資、保障、限制及處理,應依外國人投資條例之規定,故被告向原告建議可先由ERIC出面購買系爭出資額,原告並因此詢問陳○榮,然因陳○榮不願出面承購原告之股份,原告建議改由陳○汝出面承購,若無人願意承購,其同意解散利達公司,益徵原告已變更其原先之意思表示,據此,縱認兩造先前曾有由被告承購系爭出資額之約定,該先前意思表示之效力亦已因嗣後兩造意思之變更而失效;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難認兩造最終就系爭出資額有成立買賣契約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200萬元,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則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