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70號原 告 周進順訴訟代理人 謝菖澤律師
蘇淑珍律師被 告 廖千代法定代理人 周進順特別代理人 陳寶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家上移調字第17號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内容第二項後段所示之2,738,301元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被告於民國94年間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時起,即單獨對被告為全日照護、醫療接送等,嗣原告於111年間聲請被告監護宣告,並由原告其擔任法定監護人。又兩造間因訴外人周學良(原告之父親、被告之配偶)過世後所產生之分割遺產事件,與其他繼承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3年度家上移調字第17號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中調解成立,其中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後段記載「聲請人周進順補償新臺幣(下同)2,738,301予相對人廖千代」等語。現兩造與其他繼承人為續行辦理調解筆錄記載之分割事項,因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是否存在容有爭議,致地政機關拒絕依調解筆錄辦理遺產登記,故原告不得已僅能提起本件訴訟。
㈡本件客觀上原告對被告負有系爭調解筆錄所記載之債務,而
該債務是否繼續存在與是否得由原告主張抵銷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系爭債務不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原告對被告基於系爭調解筆錄所生之金錢債權,主張以照護
費用為抵銷:⒈被告自94年間罹患失智症起迄今,因每月有受領8,110元補
助金與子女匯款14,000元(其中原告匯款10,000元),合計共22,110元,以支付其日常生活、醫療之費用,或人住長照中心等相關機構之費用,且依被告所有資產之價值仍有餘,堪認依其財產應足以維持生活,尚無需身為子女之原告以自己之財產支應該等費用,故原告對於被告尚無扶養之義務發生。
⒉又原告獨力24小時提供處所照顧被告所付出之勞力,當應
能評價為金錢,被告因此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利益。況被告得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對其子女並無請求扶養之權利,業如前述,是原告對被告自無扶養義務,因此原告照顧被告生活起居之行為,堪認係屬無義務而為被告管理事務之行為,且此管理行為有利於被告,亦無證據顯示此管理行為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故原告所為應屬適法之無因管理,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而目前一般專人全日看護費用大約介於2,400元至2,500元,原告主張以全日看護費用2,500元計算自103年7月1日(即訴外人周學良因病情狀況不好自顧不暇時)起,至114年10月28日(即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止,共計10,345,000元之看護費用(計算式:4,138日×2,500元=10,345,000元),核與常情尚無明顯過當情事,自屬合理。
⒊被告於系爭調解筆錄之債權與上述原告無因管理之債權,
二者均為金錢之債,債務種類相同,且均已屆清償期,原告僅以民事起訴狀之送達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且依兩造各得請求之金額互相抵銷後,兩造間債之關係於原告主張抵銷之數額2,738,301元之範圍內,均歸於消滅。
㈣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如臺南高分院113年度家上移調字第
17號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内容第二項後段所示之2,738,301元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辯稱: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
⒈臺南高分院113年度家上移調字第17號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訴訟案號:112年度家上字第65號、原審法院及案號:
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更一字第3號)之調解筆錄,有無效事由:被告於系爭調解事件乃相對人身分,且本院於111年11月29日以111年度司監宣字第53號民事裁定選任林怡伶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惟上開選任特別代理之民事裁定理由欄略以:「…㈢至於特別代理人雖有代理相對人為民事訴訟行為之權,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之規定,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併此敘明。」等語,足認本院選任林怡伶律師擔任被告特別代理人之時,並無特別授權,易言之,特別代理人林怡伶律師在上開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中並無調解之權限,是以,系爭調解筆錄應屬無效。
⒉基上,系爭調解筆錄既屬自始無效,則原告並無以「照護
費用抵銷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後段所示【即由聲請人周進順(即本件原告)補償2,738,301元予相對人廖千代 (即本件被告)】債權」之確認利益。易言之,系爭調解筆錄自始當然無效,無履行之必要,原告毋庸再以本件訴訟將系爭調解筆錄之效力推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
㈡倘本院認系爭調解筆錄合法有效,則原告主張被告所有資產
價值有餘,並未達「不能維持生活」云云,被告否認之。蓋被告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係依據其帳戶之實質財產為斷,而被告帳戶內之財產金額目前是無法維持生活,故其子女才會協議如何支出被告之扶養費用;且誠如原告自陳「被告每月領有社會補助金8,110元與子女匯款共14,000元,合計共22,110元」等語,亦足認被告實有受子女扶養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未達不能維持生活、其對被告尚無扶養義務云云,均不足採。
㈢又原告主張其照顧被告生活起居之行為,係屬無義務而為 被
告管理事務之行為,屬適法之無因管理云云,然被告否認之。按是孝順父母乃為人子女最基本之道理,原告主張其照顧被告屬無因管理,實於法無據;縱原告得主張無因管理亦應係向被告之其他子女主張,方為適法,故原告對被告主張無因管理顯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且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因訴外人周學良過世後所產生之分割遺產糾紛,與其他繼承人於臺南高分院113年度家上移調字第17號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中調解成立,然原告對被告基於系爭調解筆錄所生之金錢債權,主張以照護費用為抵銷,惟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調解筆錄中原告對被告是否負有該調解筆錄所記載之債務及原告是否得以照護費用為抵銷均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查被告於111年7月8日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監宣字
第107號裁定由原告監護,嗣兩造間因訴外人周學良過世後所產生之分割遺產糾紛,與其他繼承人於本院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717號、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臺南高分院112年度家上字第65號、本院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更一字第3號等)中,經本院選任林怡伶律師於該事件中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本院111年度司監宣字第53號),其後該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業經臺南高分院以113年度家上移調字第17號調解成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前開事件之裁判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㈢然按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
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定有明文。且本院111年度司監宣第53號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之裁定理由中亦明載前開條文之規定,是該特別代理人於臺南高分院以113年度家上移調字第17號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依法自不得為和解甚明。
㈣又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
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反面解釋,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經本人承認者,即對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參諸該條項立法理由:「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在理論上應使無效。然經本人追認,則對於本人發生效力,藉以保護其利益,即於相對人之利益亦無損,此第一項所由設也。」可知該條規範目的僅係保護本人及相對人之利益,核與公共利益或貫徹私法自治原則無涉,且法律行為是否生效,僅本人得為主張,非任何第三人均得主張。本人之事後承認,即可使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115條規定溯及為法律行為時發生效力,使之自始有效。基上,可知無權代理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並非自始、當然且確定無效,核與絕對無效法律行為之本質不同,而應屬相對無效之法律行為,先予敘明。而依前所述,系爭調解因特別代理人無和解權限,自屬無效,是被告抗辯該調解有無效之情事,應堪憑採。從而,原告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如臺南高分院113年度家上移調字第17號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内容第二項後段所示之2,738,301元債權不存在,自有理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