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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2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71號原告 蔡沛容

被告 黃耀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186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壹仟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告經合法通知,在監具狀明確表示不願出庭辯論,有本院出庭意願調查表在卷可稽,故本院未予提解到庭進行辯論,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池玖」、曾嘉義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收水。被告、「池玖」、曾嘉義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詐騙手法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攜帶投資款及畫作至約定之時間、地點。而曾嘉義則於113年8月27日某時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王聖安」識別證之偽造文件及識別證後,再於113年8月27日10時41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內,向原告出示上開文件,並向原告收款新臺幣(下同)2,261,000元,復於113年8月27日10時49分許,將取得之2,261,000元交予被告。被告則聽從「池玖」指示駕駛汽車至臺南高鐵站,將上開2,261,000元再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收受收水之款項1%做為報酬。原告因被告之詐欺行為,受有2,261,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所受財產損害2,261,000元,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748、8384號起訴書,而被告所犯詐欺之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44號判決判處被告「黃耀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期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行為人故意以不實之事向被害人訛稱,致使被害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並因此交付金錢予行為人,被害人因而受有金錢損失,即屬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2,261,000元之財產損害,為可採信,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受詐欺集團詐欺之損害2,261,000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2,261,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