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76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謝孝晴
于蕊嘉被 告 邱書平即邱書正之繼承人
邱嘉萱即邱書正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書正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5,781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8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3,43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書正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邱書正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10月27日起至118年10月27日,利率按年息2.185%計付,自借款日起每月10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詎邱書正僅按月攤還本息至114年3月,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005,78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邱書正於114年4月6日死亡,無當然繼承人及第一順位繼承人,第二順位繼承人邱培哲、鄭麗珠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805號准予備查在案,而被告為邱書正之第三順位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自應在繼承邱書正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邱書正之繼承人,不爭執邱書正有積欠原告本件債務;惟被告已依民法規定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經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444號裁定在案,依民法第1158條規定,繼承人在公示催告債權人陳報債權之6個月內期間內,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而本件公示催告期滿為114年12月4日,在此之前被告暫時無法清償本件債務,且被告僅負限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借據、授信明細查詢單、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司促卷第9-31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805號、第2444號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亦不爭執渠等為邱書正之繼承人以及邱書正有積欠原告本件債務等情。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書正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被告抗辯在公示催告期滿即114年12月4日前,暫時無法清償本件債務等語。惟按民法第1157條至第1159條所規定限定繼承之遺產清算程序,民法第1157條:「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同法第1158條:「繼承人在前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同法第1159條:「在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1項規定予以清償。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可知我國民法原則採限定繼承,繼承人在遺產範圍內清償債務,需經一定清算遺產之程序,故規定公示催告查報債權之期間,以特定計算債權比例基準時點;基於使債權人公平受償原則,始限制繼承人於公示催告期間內不得對於任何債權人清償債務;參酌前開民法第1159條第3項規定,對於繼承開始後尚未屆清償期,且未約定利息之債權,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計算債權額比例時,亦僅規定應扣除公示催告期限屆滿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並不扣除公示催告期間內之法定利息,是繼承開始時,該債權雖尚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已屆清償期,然仍無因此免除給付公示催告期間內遲延利息之理。是以,民法第1158條目的在於使債權人公平受償並非限制債權人行使權利(如取得執行名義),更非謂繼承人無須負遲延責任或毋須給付利息明確。即被告依民法第1158條規定固不得於公示催告期間內對原告清償債務,然該規定並未限制原告於公示催告期間內不得對繼承人即被告起訴或聲請支付命令以取得執行名義,從而,被告以債權人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期間未屆滿為由,認應駁回原告之訴,洵屬無據,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43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書正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