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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2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78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被 告 唐文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86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3,434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依約定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每月應償還之金額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然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6,066元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又被告於113年2月間,向原告借款1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利息按原告3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2.89%浮動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然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904,797元及附表編號2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所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陳稱:聲明異議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專用申請書、帳務

查詢資料、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一次撥付本利攤還型專用)、三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53頁),而被告除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貸後,未依約還款,現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自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是原告依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3,43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葵樺附表:(新臺幣/民國)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期間及利率 1 96,066元 同左 自11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 2 904,797元 同左 自11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4.63% 自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合計 1,000,863元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