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8號原 告 黃志成訴訟代理人 鍾政達律師
陳韻如律師被 告 陳泓文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吳佳龍律師蔡青芬律師李逸文律師許坤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股東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提出奇鴻科技有限公司如附表編號2至4、6至8所示簿冊文件,以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由原告以影印、抄錄方式查閱。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3,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提出奇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奇鴻公司),自106年度起至112年度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簿冊文件,以及盈餘分配表、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等文件,交付其查閱及複印(見補卷第17頁),嗣於本院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以言詞當庭減縮請求交付文件之年份為108年度至112年度,並因被告已於訴訟中提出奇鴻公司盈餘分配表、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不再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則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及訴外人黃文炫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150萬、200萬、150萬元,由被告擔任奇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奇鴻公司)之董事,伊則為奇鴻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又被告自奇鴻公司民國95年設立起迄今,並未寄發奇鴻公司股東會開會通知或會議記錄予伊,亦未依公司法規定造具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表冊提請伊承認,伊每年雖收到被告寄發奇鴻公司之扣繳憑單,惟每年均遭被告以奇鴻公司營運需求為由,扣繳伊之股東權益款項,致伊每年實際收取之股東權益款項較扣繳憑單上所載之金額短少。伊遂於113年8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請其提出自106年度起至112年度之股東會會議記錄、帳冊與財務報表,以及113年3月份及6月份之季度財務報表供原告查閱,惟被告均置之不理,致伊無從確認奇鴻公司之營運及財務狀況。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請求被告提出奇鴻公司如附表所示之資料,由伊以影印、抄錄方式查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提出奇鴻公司如附表所示之資料,由原告以影印、抄錄方式查閱。
三、被告則以:
(一)奇鴻公司於95年間由兩造及訴外人黃文炫出資所成立,經營銷售或代理自動化設備並提供系統服務,當時原告即表明不介入奇鴻公司經營,是奇鴻公司之營運多年來均由伊與黃文炫共同討論決定,在本件訴訟前,原告從未表示不同意見,並對奇鴻公司盈餘發放均無任何異議。又原告所稱奇鴻公司未給付足額之股東權益款項乙節,實情係因奇鴻公司為銷售自動化設備,需要龐大資金先購置相關設備以銷售給客戶,而為避免財務風險,並未向銀行或金融機構融資,故需要從每年盈餘中提撥一定數額款項暫不發給股東,以為周轉金之用。而伊於收受上開113年8月14日存證信函後,已於113年8月21日將歷年暫保留未發放盈餘18,503,768元全數匯款予原告,已無原告所稱積欠款項之問題,原告自無請求伊提出奇鴻公司帳冊之必要。
(二)其次,原告另為奇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正公司)之負責人及最大股東,該公司主要業務與奇鴻公司相同,均是在銷售自動化設備,具有競爭關係。又104年間起奇正公司開始經銷「SIEMENS PLC 可程式控制器」(下稱西門子控制器),與奇鴻公司所銷售之「Allen-Bradley」品牌之變頻器及控制器(下各稱AB變頻器、AB控制器),為競爭產品,嗣奇正公司竟以其經銷之西門子控制器,陸續於113年11月間在聯華電子公司、奧璐佳瑙公司之標案,與奇鴻公司競標。另奇正公司在其所承攬之台積電公司、聯電公司工程案件中,亦曾向奇鴻公司購買AB變頻器或AB控制器使用。而原告雖於起訴狀稱要行使不執行業務股東檢查權,係因奇鴻公司並未完全發給歷年盈餘,然如前所述,奇鴻公司已於113年8月21日已經全數給付完畢,而原告仍堅持要查閱帳冊資料,顯係為取得奇鴻公司向「Allen-Bradley」品牌之公司所進貨之資料,並藉此得知奇鴻公司之進貨成本,進而取代奇鴻公司之供應商地位,行使查閱帳冊之權利,乃為損害奇鴻公司目的所為,已屬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權利濫用,應屬無據。退步言,倘認原告得行使查閱帳冊之權利,因原告請求查閱如附表編號2至7、9部分,因涉及奇鴻公司進貨成本,如透過訴訟方式揭露,導致競爭對手知悉,使奇鴻公司喪失銷售機會而產生損失,應排除進貨成本之帳簿及表冊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補卷第37至39、43至45頁及本院卷第65頁),自堪認實在:
(一)奇鴻公司於95年4月17日設立登記,被告為其法定代理人及執行業務董事;原告為奇鴻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
(二)奇正公司於89年8月30日設立登記,原告為其法定代理人及股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之規定,行使監察權,有無理由?
1.按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09條於69年5月9日修正理由載明:「配合第108條有限公司採董事單軌制之修正,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有限公司監察人制度宜予廢除。」,依上開條文文義及修法理由,有限公司行使監察權之「主體」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之「對象」得為執行業務之股東,而質詢公司營業情形及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則為監察權行使之「內容」(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奇鴻公司為有限公司組織,於95年4月17日設立登記,被告為其法定代理人及執行業務董事;原告為奇鴻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依上開說明,原告為奇鴻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自得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之規定,行使監察權,而向被告請求查閱奇鴻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文書。
3.被告固抗辯奇鴻公司與奇正公司營業項目重疊,存在競爭關係,原告欲藉查閱奇鴻公司文件機會,得知奇鴻公司之進貨成本,顯有權利濫用等語,並提出奇正公司登記資料為證,其上記載原告為代表人,所營事業項目與奇鴻公司部分重疊(見本院卷第65、69頁)。惟查,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所得行使之監察權,係本於其股東身分而取得之固有權限,不因其擔任其他公司股東或負責人而受限制。又公司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與公司同類業務之行為,應對全體股東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可知有限公司僅董事受有競業禁止之限制,不執行業務股東不受競業禁止之限制,原告雖為奇正公司負責人,然其既為奇鴻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對於奇鴻公司內部業務運作仍有瞭解必要,被告徒以原告另經營奇正公司,營業項目與奇鴻公司重疊為由,辯稱原告不得行使監察權云云,尚不足採。至被告抗辯奇鴻公司已將歷年暫保留未發放盈餘18,503,768元全數匯款予原告,原告無行使監察權之必要云云。惟查,原告行使監察權所得查閱奇鴻公司之文件,並不限於盈餘分配事項,原告縱獲得上開盈餘分配款,亦不能謂原告無查閱奇鴻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必要,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可採。
4.從而,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之規定,行使監察權等語,自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奇鴻公司文件簿冊,供原告以影印、抄錄方式查閱,有無理由?
1.按無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第48條定有明文,此為有限公司所準用,同法第109條第1項亦有明文。公司法並未明文規定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具體名稱,解釋上應指與公司營業情形有關,而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所必要之文書。次按有限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第228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前項表冊,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規章編造,公司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2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原始憑證分為外來憑證(係自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對外憑證(係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與內部憑證(係由其商業本身自行製存者);記帳憑證,則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與轉帳傳票三種。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對外會計事項應有外來或對外憑證;內部會計事項應有內部憑證以資證明。會計帳簿分為序時帳簿及分類帳簿。商業必須設置之會計帳簿,為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前項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附註,並視為財務報表之一部分。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第14條至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23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自得依上開規定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查閱公司之財產文件、5年內之會計憑證、10年內之帳簿及財務報表之權利。
2.經查,原告請求查閱如附表所示文件簿冊,其中編號2、3、7所示之各類所得資料申請書、扣繳憑單存根聯、原始憑證、記帳憑證、傳票、薪資清冊、活期存款、綜合存款、支票存款存摺,為會計憑證;編號4、5、8所示之普通序時帳簿、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現金流量表、損益表,為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編號6所示之財產目錄則為財產文件,均與奇鴻公司營業有關,且為不執行業務股東瞭解奇鴻公司財務及執行業務狀況所必需,亦為奇鴻公司依法應編製及保存之文件,則原告請求查閱此部分文件簿冊,並未逾越合理範圍,自應准許。至原告請求查閱如附表編號1所示股東行使同意權之相關文件、編號5所示之營業報告書,以及編號9所示之季度財務報表部分,業經被告否認奇鴻公司有製作此部分之文書(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此部分文件存在,自難准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3.被告固抗辯奇鴻公司與奇正公司營業項目重疊,存在競爭關,原告行使監察權可查閱之文件,應排除奇鴻公司關於進貨成本之帳簿及表冊,如准原告查閱如附表編號3、4、5、7所示之文件,有害於奇鴻公司,應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查,奇鴻公司關於「進貨」商業會計憑證,包括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乃奇鴻公司登入會計帳簿之基礎資料,均為奇鴻公司營業過程應製作之會計表冊及憑證,且係為瞭解奇鴻公司之營業情形所必要之文件,亦係製作財務報表所依據之文件,核與奇鴻公司之財務狀況及業務執行情形息息相關,自屬原告行使股東監察權得請求查閱之帳簿及表冊。則原告請求查閱如附表編號3、4、7所示之文件及編號5所示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並未逾越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之合理範圍,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何況,有限公司僅董事受有競業禁止之限制,不執行業務股東不受競業禁止之限制,已如前述,縱使原告另經營奇正公司,惟其既屬奇鴻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對於該公司內部業務運作仍有瞭解之必要,如限制其查閱如附表編號3、4、7所示之文件及編號5所示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顯無從瞭解奇鴻公司財務及執行業務狀況,而有礙其監察權之行使。又從事相同業務之公司以提供較佳之產品或服務、較優惠之價格吸引客戶,本係市場競爭常態,被告對於奇正公司有何「不公平競爭行為」致損及奇鴻公司之營業,並未具體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徒以兩家具有競爭關係為由,辯稱應限制原告查閱帳簿及表冊之範圍,尚難認其抗辯可採;況且,倘原告如有藉此查閱文件帳冊之機會,作出有損奇鴻公司利益之行為,亦屬奇鴻公司就其損失得否向原告求償之問題,自不得僅以原告另經營奇正公司,即認其之監察權應受限制。是被告抗辯應限制原告查閱如附表編號3、4、7所示之文件及編號5所示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云云,亦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提出奇鴻公司如附表所示文件簿冊,供原告以影印、抄錄方式查閱,於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本院傳訊證人黃文炫,證明原告已表明不介入奇鴻公司之經營,以及聲請傳訊證人陳邦昌、中川智文,證明奇正公司有與奇鴻公司為競標等情(見本院卷第132至134頁),惟此部分之待證事實,縱使屬實,亦與原告得否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第48條規定行使監察權無涉,本院自無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查閱文件 本院准否之結果 0 108年度至112年度之股東行使同意權之相關文件(例如承認董事會製作各項表冊) 駁回 0 108年度至112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扣繳憑單存根聯 准許 0 108年度至112年度之會計憑證(含原始憑證、記帳憑證、傳票、薪資清冊) 准許 0 108年度至112年度之會計帳簿(含普通序時帳簿、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 准許 0 108年度至112年度之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及營業報告書 准許「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駁回「營業報告書」 0 108年度至112年度之財產目錄表 准許 0 108年度至112年度之所有往來銀行之活期存款、綜合存款及支票存款存摺 准許 0 108年度至112年度之財務報表(即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 准許 0 113年3月份及113年6月份之季度財務報表 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