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83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農嘉禾被 告 億祥能源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國被 告 盧育津
黃冠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88,864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65,213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8,183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億祥能源有限公司(下稱億祥公司)於民國113年4月25日邀同被告黃國勳、盧育津、黃冠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⑴100萬元、⑵400萬元,借款期間皆為5年,還本付息方式均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利率⑴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機動計算及⑵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儲機機利率加0.5%機動計息。另如逾期償還時,除仍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又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無須原告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億祥公司兩筆借款至今均僅繳納本息至114年5月24日,依授信書第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視為全部到期,債務逾期經抵銷存款後,迄今尚欠本金⑴788,864元、⑵3,165,213元及依約應計付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查原告已依兩造之約定將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億祥公司應清償系爭借款全部,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惟迄今尚欠上開本金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黃國勳、盧育津、黃冠瑋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億祥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及撥付借據、協助中小型企業低碳化智慧化轉型發展與納管工廠及特定工廠基礎設施優化專案貸款契約書、中華郵政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4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48,183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