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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2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92號原 告 黃秋凰訴訟代理人 吳羿璋律師

李翰承律師被 告 張○聚 (姓名住址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張○原 (姓名住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聚於本件事件發生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首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張○聚及其父張○原之身分識別相關之資訊,爰依法遮隱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張○聚為快速賺取金錢花用,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由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檢警」方式詐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450錢金飾(價值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放置於住家前之盆栽內,張○聚即依集團指示,於民國114年4月8日下午2時35分許前往上開地點,並將上開金飾取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金典貴金屬典當,從中抽取3萬元報酬後,將詐騙所得交予上游指定之人,致原告受有500萬元之財產損害。而張○聚為上開行為時為未成年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少年法庭以114年度少護字第174、175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張○原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與張○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張○聚係00年0月00日生,其為上開非行行為時,係屬少年

,經嘉義地院少年法庭調查後認定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以114年度少護字第174、175號裁定交付護保護管束等情,有嘉義地院少年法庭114年度少護字第174、175號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上情,故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交付450錢金飾(價值500萬元),由擔任車手之張○聚取走後持以典當,並將詐騙所得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指定之人等事實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亦有明文。

據此,以詐欺行為造成他人陷於錯誤,致為金錢之交付者,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行為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張○聚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收取原告所交付450錢金飾之行為,係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分工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核屬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張○聚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受騙交付之450錢金飾已遭典當,張○聚既不能回復原狀返還原物,原告自得請求以金錢賠償損害,是原告就損失之450錢金飾,請求張○聚賠償500萬元,核屬有據。

㈢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

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識別能力,係指對於自己行為,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行為,有正常認識能力,即行為人能認識其侵權行為,就社會一般觀念上認為不容許之行為有所認識而言。又法定代理人就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主張有免責事由者,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張○聚於00年0月間出生,為本件侵權行為時係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依其智識、能力,應有充分之識別能力,能認知其行為失當,自應就其不法行為造成之損害,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張○原為張○聚之父親,有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既未舉證證明其未疏懈監督或已積極加以監督防護而仍不免發生之事證,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張○聚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張○原應與張○聚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同屬有據。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併予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1月11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萬元,及自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