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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2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298號原 告 錢明山上列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惟於起訴時未於聲請狀載明被告為何人,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以114年度補字第995號裁定限原告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同年10月7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補卷第43頁),惟原告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附卷可參(補卷第45至53頁、本院卷第13頁),則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裁判日期:202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