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02號原告 黃小玲
被告 郭琪玉
上列當事人間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208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配偶郭○○之胞姐,於民國113年8月15日16時許,因不滿原告夫婦更換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之4之5樓住處之門鎖,致其無法入內,竟持雨傘毆打原告之背部、頸部、手部等身體部位,同時拉扯原告穿著之輕便雨衣(以下簡稱系爭事件),致原告之輕便雨衣破損,並受有頸椎脊髓挫傷、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以下簡稱系爭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二、被告抗辯:刑事案件我已經繳過罰金了,已經確定了。因為我還有一個官司,他侵占我的。我的理由房子是爸爸的遺產。傷害部分我不認識原告,我為何要賠壹佰萬?他侵占我的房子。因為陌生人來我家,我沒有打他,他教唆別人不要開門,我沒有打他。我那天有拿傘,我回家拿東西發現鎖被換了,我居住四十年的房子,被換了瑣。我沒有打他,我不要賠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所為系爭事件,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為憑,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附本院刑事114年度易字第1243號傷害等案件(以下簡稱系爭刑事案件)卷可稽。
⒉原告及其配偶郭○○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當日二人返家時,
被告即以雨傘毆打原告頸部、背部,打到雨傘斷掉」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1月8日訊問筆錄),核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頸椎脊髓挫傷、左側前臂挫傷」之情形大致相符,堪信原告及郭○○前揭證詞,應為可採。
⒊觀被告於警訊時自承「頂多只是(與原告)拉扯時雨傘勾
到(原告)」等語(見113年9月18日警訊筆錄),復於偵查時自承「與原告拉扯雨傘、拉到斷掉」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1月8日訊問筆錄),可見被告於系爭事件發生時,確有拿雨傘與原告發生衝突。再者,兩造若僅係正面拉扯,應不致造成原告位於人體背部之「頸椎脊髓」受傷。是被告抗辯並未拿雨傘攻擊原告云云,尚難憑採。⒋又被告因系爭傷害事件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以114年
度易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郭琪玉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亦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
⒌綜上,原告主張於系爭事件中遭被告拿雨傘攻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語,為可採信。
⒍從而,原告以被告於系爭事件中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核屬有據。
(三)再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為56年生,於113年度有報稅所得352,940元,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被告為58年生,於113年度有報稅所得17,282元,名下有土地5筆、房屋3筆及2018年份汽車1輛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復參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傷害情狀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萬元,方稱允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在3萬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而逾該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傷害原告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