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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3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06號原 告 蔡○○被 告 顏○○訴訟代理人 王佩心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黃○○於民國109年10月10日結婚,114年2月3日離婚。原告於113年11月間無意間瀏覽黃○○之手機而發現其與被告間之鹹濕對話,經質問黃○○後,其坦承與被告交往且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原告於113年11月26日與被告對質,被告亦坦承與黃○○交往。原告知悉黃○○與被告出軌後,身心受到嚴重打擊,無法再與黃○○繼續婚姻。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甚鉅,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黃○○同為女性,係同事關係,黃○○因與原告之婚姻不睦,常向被告抱怨訴苦,於113年5月間曾向被告稱其有與原告討論離婚事宜,被告見此而常關心安慰黃○○,聊天過程中雖日漸對黃○○產生好感,但彼此相處仍僅限於對話方式,並無肢體接觸或交往關係,故原告稱被告與黃○○曾交往且發生性行為云云,並非事實。又被告雖於黃○○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黃○○間有如原證2所示之對話內容而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然此僅為對話,並無出遊或性行為等實際交往行為,且原告與黃○○間之婚姻關係早因感情破裂而名存實亡,離婚非被告之故,是被告所為並未影響原告與黃○○之感情,原告配偶權受侵害之情節未達重大程度,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與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退步言,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請求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黃○○於109年10月10日結婚,育有1子,於114年2月3日兩願離婚;被告與黃○○為同事關係,知悉黃○○已婚;被告於原告與黃○○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黃○○間有如原證2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等情,業據其提出原證2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補字卷第19至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8、95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與黃○○間有婚姻外不正當交往關係,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侵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行為並不以發生性行為為限,倘其行為已逾越普通朋友之分際,非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或違背善良風俗應有之倫理規範,足以嚴重破壞他人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即可認屬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準此,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不得謂其行為無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⒉被告於原告與黃○○之婚姻存續期間,明知黃○○已婚,與黃○○

間有如原證2所示LINE對話內容等情,業如前述;被告雖辯稱其與黃○○間僅為對話交流,並無實際交往或肢體接觸,且原告與黃○○之婚姻早已存在裂痕,離婚非被告之故,故原告配偶權遭被告侵害之情節並不重大,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惟查:

⑴觀諸原證2對話內容,被告與黃○○間有諸多談論渴望彼此與性

愛相關之對話,如:①黃○○(以下簡稱黃):「滿腦子都是跟你愛愛的畫面 好想抱你好想親妳」,被告:「起床就想成這樣」等語(補字卷第22頁編號5截圖);②黃:「只能愛我 只能跟我愛愛」,被告:「不管等不等的到你 我也不會有別人了 這是我們的約定」等語(補字卷第22頁編號8截圖);③黃:「我害怕你等下太過頭把我脫光 我會害羞 我那天一直叫你停也是覺得很害羞 快不行了不能再繼續」等語(補字卷第23頁編號10截圖);④黃:「生氣要愛愛 沒辦法愛愛所以不要生氣」,被告:「明天摸一下」等語(補字卷第24頁編號13截圖);⑤黃:「不是叫你不准穿牛仔褲來找我 外面根本碰不到……如果在外面我可以不要伸進去 但是你不能阻止我碰外面 不然我就把你手綁起來」,被告:「整件都濕了 還要碰 我不喜歡你每次急著把我手擦乾」等語(補字卷第25頁編號20截圖);⑥被告:「你看我每次都吵著要吃」,黃:「那是因為我們很難得可以愛愛吧」,被告:「上次還是我撒嬌才給我的」,黃:「如果愛愛的時候你讓我摸我會更爽」,被告:「我會喘到無力」,黃:「我說真的欸 我不是都會情不自禁抓你 聽覺也是 聽你的聲音加上可以碰你身體我受不了」等語(補字卷第26頁編號21截圖);⑦黃:「真想要你 有沒有濕濕的」,被告:「還沒摸哈哈」,黃:「好想親他」,被告:「會叫 太久沒有了」等語(補字卷第26頁編號22截圖);⑧被告:「做一下麻 難怪親我的時候又快把我給吃了」,黃:「是真的好想要欸」等語(補字卷第28頁編號29截圖);⑨黃:「愛你」,被告:「愛愛」,黃:「你就整天想愛愛」,被告:「跟你而已」等語(補字卷第29頁編號36截圖);⑩黃:

「你不愛我了我還可以找你愛愛嗎」,被告:「炮友?就不會不愛你在那邊吵」等語(補字卷第31頁編號41截圖);⑪被告:「你真的當我24小時都有性慾是不是」,黃:「我如果在旁邊會嗎」,被告:「會吧@@ 還怕是每天」,黃:「每天給 睡前愛愛每天早上在叫你起床愛愛」等語(補字卷第31頁編號44截圖)。被告既明知黃○○當時有配偶家庭,言行舉止理應謹守朋友交往之分際,其與黃○○間互相表達愛慕之意、索求對方情感回應,並流露對彼此身體親密之期待,衡諸一般社會通念,顯已逾越通常朋友往來之合理界線。再參以原告曾傳訊息向被告稱:「你答應我的 有做到了嗎?該刪的刪 該斷的有講清楚了嗎?」、「所以妳現在就是要繼續跟黃○○一起就對了?是這樣嗎?」,被告回以:「什麼然後 你這樣我們要怎麼一起」,原告再傳:「那我要求你們斷乾淨 是做不做的到?一句話」,被告回以:「做的到啊 你應該也要問她 並不是我單方面做的到就好」等語,亦有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附卷可參(補字卷第19頁),可知被告於面對原告質問其與黃○○間之交往關係是否已經「斷乾淨」時,並未就兩人間有交往關係予以否認。則被告於本件辯稱其與黃○○間僅為對話交流,並無實際交往或肢體接觸,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並不重大云云,顯不可採。

⑵至被告辯稱原告與黃○○之婚姻早已出現裂痕,離婚結果並非

肇因於被告,故原告配偶權遭被告侵害之情節未達重大程度乙節,雖據其提出與黃○○間之LINE對話截圖為據(本院卷第109至115頁);然查,縱令原告與黃○○夫妻間原已存在感情不睦或婚姻裂痕之情,被告仍不得藉此作為介入婚姻關係、與有配偶之人發展不當情感或親密互動之正當理由,更不得以此否定其侵權行為之成立,或據以認定原告所受侵害情節輕微而全然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件依前揭事證,被告與黃○○間非僅止於一般朋友往來,而係互相示愛、索求情感回應,並表達對彼此親密關係、肉體關係之期待,顯已逾越社會通念下正常友誼交往之界線,足以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享有之配偶身分法益。則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從作為免除或否定其侵害配偶權責任之論據,自難憑採。

⑶準此,被告於黃○○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與黃○○有不正

當之交往,足以破壞原告與黃○○間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受有精神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本文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15萬元為適當: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態樣及程度;及原告

為高中肄業,擔任計程車司機,月薪約3萬元,需扶養1名未成年小孩及快60歲之母親,黃○○每月會給其1萬元之小孩撫養費(本院卷第89頁);被告為五專畢業,目前任職於早餐店,月薪約2至3萬元,需扶養父母及負擔房屋等生活費用(本院卷第96頁);與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狀況(請參限制閱覽卷),暨兩造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7日(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當,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