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07號原 告 蔡勝安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被 告 王姿芬
王重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王姿芬經本院通知應於115年1月22日、115年3月3日、115年3月24日到場,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其中被告王姿芬名下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前曾出租予原告作為倉庫使用,嗣因租賃契約發生糾紛,經本院判決確定原告應將系爭房屋清空並遷讓返還予被告王姿芬。該判決確定後,被告王姿芬即據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6312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系爭房屋內尚存放原告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之設備及物品(下稱系爭物品),原告既未表示拋棄系爭物品之所有權,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00條所定程序處理,被告王姿芬為執行債權人,被告王重堯為其執行代理人,受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暫為保管系爭物品,然在法院尚未通知原告限期領取前,系爭物品即已不知去向,被告2人顯係未依上開法定程序處理而擅自處置系爭物品,致原告所有財產滅失而受有損害。又本院民事執行處既已命原告限期領回其遺留物品,於期限屆滿前,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仍屬原告,並受執行程序之保護,縱租賃契約中約定原告遷出時遺留物視為廢棄物,於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後,仍應依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指示及法定程序處理,當事人私下約定不得逾越法院之執行命令。原告因而曾就對被告王重堯提出刑事侵占告訴,雖經檢察官以犯罪構成要件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2人於系爭物品處置程序上仍有不完善之爭議。被告2人於受法院指定保管系爭物品期間,負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其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00條所定保管及處置程序,擅自處分系爭物品,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2人於受法院囑託保管系爭物品之法律關係,性質上屬法定委託或寄託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受託人之責任規定;倘被告2人因處分系爭物品而獲得利益,亦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委任或寄託責任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判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雖未親自目睹被告2人搬離系爭物品之情形,然系爭房屋
係在被告王姿芬實力支配之下,系爭物品既已不在現場,依一般經驗法則合理推論,懷疑係遭被告2人侵吞,並非全然無據。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須請求權人就損害、行為人即賠償義務人,以及其行為具侵權性等事實均已明知時,始得起算。原告就被告2人是否確有侵權行為並非明知,僅止於合理懷疑之程度,自難認時效已開始進行。原告雖曾對被告2人提出侵占等告訴,惟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益徵原告當時亦僅係基於懷疑而提出告訴,尚難認已達明知侵權行為人之程度,況原告係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始發現系爭物品不見,並於112年10月3日至派出所報案,原告於114年10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罹於時效,是被告王姿芬以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⒉依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附筆錄記載,可知系爭物品中有不銹
鋼工作檯、造型意像木製品、塑膠用品等諸多有價值之物品,且本院亦當場諭知被告王姿芬應先行通知原告取回遺留物,逾期未取回,再鑑價拍賣系爭物品,是雖租賃契約有「遺留物視為廢棄物」之條款,但該條款效力不能對抗法院之執行程序及命令,被告辯稱其可將原告留在系爭房屋內之系爭物品視為廢棄物,任意處置云云,顯非可取。另由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046號卷宗所附照片,亦可見原告在系爭房屋內存放之物品甚多,且堆置尚稱整齊,與被告所辯只剩垃圾云云,迥然不同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王姿芬則以:原告與被告王姿芬曾於111年5月17日簽訂
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依約使用租賃範圍,若違反契約約定,被告王姿芬得終止租約並收回房屋。嗣被告王姿芬發現原告實際使用範圍已逾約定範圍,遂於111年6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改善或協議增加租賃範圍,惟原告未予改善或另行締約,被告王姿芬遂於同年6月14日再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租約並要求遷讓房屋。
其後被告王姿芬提起遷讓房屋之訴,並經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046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下稱前案),復執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又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租約終止或期滿時,原告應即遷還房屋,如遺留物品未搬離者,視為廢棄物並得由被告王姿芬處理,故原告留置於系爭房屋內而未搬離之物品,依約已視為廢棄物,且系爭房屋倉庫大門自原告承租期間即常處於開啟狀態,並無出入管制,原告本得隨時進出取回物品,被告王姿芬否認有清除系爭物品之情事,且原告對於遺失物品之內容及價值均應負舉證責任。另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0月1日發現物品遭清空,惟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已於114年9月30日罹於消滅時效,故被告王姿芬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重堯則以:原告與其沒有任何契約關係,原告所述均
為毫無證據之謊言,且系爭物品係原告自行載走,最後只剩垃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原告與被告王姿芬間曾簽訂系爭契約,嗣被告王姿芬以
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為由,向法院訴請終止系爭契約並要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前案判決諭知原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告王姿芬確定,此有系爭契約、前案判決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46、53至58頁)。嗣被告王姿芬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遷出並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告王姿芬,本院民事執行處業於112年9月25日解除原告就系爭房屋之占有,並將系爭房屋點交予被告王姿芬保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強制執行遷讓房屋過程中,未依執行法院
命令依據法定程序處理處置原告所有之系爭物品,應負侵權行為、委任或寄託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責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就系爭物品是否有致原告受損或被告不當得利之情事?經查: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以被害人之私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而損害之發生乃侵權行為之要件,倘未受有損害,即無因此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倘無損害,即不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固為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規定,然該規定既係載明請求「損害」賠償,是倘債權人並無損害,自無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2人於強制執行遷讓房屋過程中,並未依據
執行法院之命令依法定程序處置系爭物品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已約明:「無論租約期滿或終止租約,乙方(即原告;下同)遷出時,如遺留物品等留置不搬者,應視為廢物論,任由甲方(即被告王姿芬)處理,乙方不得有異議。」又執行法院為達執行迅速之目的,就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係以形式主義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即執行法院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予以認定是否屬於債務人之財產,無確實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債務人所有之責,至該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如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則非執行法院所得逕行審判之權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1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上揭約定係屬私法上關於所有權歸屬或拋棄之實體法律關係,並非執行法院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所得審酌或變更之事項,是縱使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法院基於形式審查所為之程序處置,亦不影響當事人間既有契約約定所生之實體法律效果,是應認上揭約定有拘束原告之效力,則系爭契約既已合法終止,且原告亦已解除系爭房屋之占有,則縱認系爭物品當時確實尚存在於系爭房屋內,依據上揭約定,亦應視為原告已拋棄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並同意由被告王姿芬任為處置,原告既已就系爭物品拋棄其所有權,縱使被告有違執行法院之命令而處置系爭物品之情事,亦難認原告有何損害可言,既無損害,則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委任或寄託責任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自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委任或寄託責任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