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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3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09號原告 程柏翔被告 江佳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46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玖仟參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6月間,向原告騙說參與投資(私下)進口日本香菸到臺灣販售可以獲利,使原告受騙上當,分9次於附表所記錄的時間、地點,共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59萬元之投資款項。投資過程中,被告僅曾假裝以「分配獲利」為由返還10,656元給原告,復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返還100,000元,共計返還110,656元,尚積欠原告1,479,344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所受財產上之損害1,479,344元,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遭被告詐騙,致受有1,479,344元財產損害之事實,業據引用被告涉犯詐欺罪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為憑;而被告所犯詐欺等刑事案件,亦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249號判決判處被告「江佳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詐欺原告1,479,344元等語,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1,479,344元之財產損害,為可採信,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財產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受詐欺之損害1,479,344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479,34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附表:日期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付款時間 付款地點 交付金額 1 112年6月14日 21時52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友愛街郵局外) 20萬元 2 112年6月26日16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桃山日本料理) 30萬元 3 112年6月27日20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MY鑫光大樓樓下) 30萬元 4 112年8月3日 23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MY鑫光大樓樓下) 10萬元 5 112年8月4日 11時13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久億汽車保養廠外) 10萬元 6 112年8月14日23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路邊(江佳吟之自小客車內) 14萬元 7 112年8月29日8時50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MY鑫光大樓樓下) 10萬元 8 112年9月10日16時15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MY鑫光大樓樓下) 10萬元 9 112年9月26日0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MY鑫光大樓樓下) 25萬元 共計:159萬元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