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10號原 告 邱瑜穎被 告 莊士弘訴訟代理人 莊雅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153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2,606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可預見將帳户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8日12時43分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下稱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於113年5月29日9時46分前某時透過FB、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為由等原因要求原告匯款新臺幣(下同)642,606元,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到系爭帳戶。嗣原告發現受騙共計642,606元,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之不法行為,已侵害到原告之財產權,且被告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財產權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業經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認被告涉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依法提起公訴,刻正由法院審理中。為此,原告既因被告之不法行為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依法提出本件訴訟。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2,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並同意賠償原告,但被告無資力,僅能賠償一成,並且需要分期付款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5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之理由與證據,而被告所為之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195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莊士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與原告因遭詐騙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為除須負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刑事責任,亦為民事責任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須與實際為詐騙行為之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以損害賠償債權人之身分,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被告請求全部損害賠償之給付,核無不合。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42,606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42,60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6月25日起(見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538號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2,606元,及自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說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