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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3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11號原 告 陳振倫被 告 莊士弘訴訟代理人 莊雅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165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系爭帳戶,使詐欺集圑成員得以透過轉匯、提領之方式取得詐騙款項,故被告主觀上既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係以不法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並同意賠償原告,但被告無資力,僅能賠償一成,並且需要分期付款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5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之理由與證據,而被告所為之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195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莊士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與原告因遭詐騙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為除須負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刑事責任,亦為民事責任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須與實際為詐騙行為之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以損害賠償債權人之身分,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被告請求全部損害賠償之給付,核無不合。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6月19日起(見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652號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1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說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