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3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12號原 告 游○○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方彥博律師劉宗樑律師被 告 陳○○訴訟代理人 傅敏臻律師複代理人 蔡長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丈夫即訴外人楊○○民國108年3月7日結婚,雙方育有未成年子女。原告與丈夫結婚多年,於家庭及事業上均努力付出,然原告耳聞丈夫似與他人行為曖昧,原告深覺詫異,後發覺丈夫與被告關係密切。被告原為原告丈夫之同事,兩人曾於111年、112年間交往遭原告發覺,因當時丈夫向原告再三保證會與被告分手,並給予原告相關保證,故原告相信丈夫之誠意,嗣後被告亦調往其他分公司,被告亦有其他交往對象,原告以為兩人關係已終止。原告本以為生活應回復正常,然原告於114年9月間發覺被告又回到丈夫所在之公司任職,丈夫卻隻字未提。且於原本約定好出國之旅遊行程,丈夫卻臨時表示因公司要進行教育訓練,無法與原告同行出國,實際上卻是被告邀約原告丈夫共同趁原告出國期間前往日月潭出遊,前往被告家中過夜。被告與原告丈夫為同事,雙方於111、112年間曾有不正當交往,雖丈夫當時向原告承諾斷絕往來並致歉,被告亦離職,但114年9月被告復返原公司任職,丈夫並未告知。原告本計畫於114年9月間夫妻出國,丈夫卻以公司教育訓練為由推辭。原告在日本旅遊期間,原告丈夫甚至前往被告住處過夜,並於114年9月17、18日與被告一同前往日月潭出遊。原告於出國旅途中,因掛心丈夫,曾打電話關心,原告丈夫表示因自己身體不舒服在飯店休息,還稱同事已經幫忙買藥等語。然事後原告發覺實際上係原告丈夫駕車與被告一同前往日月潭出遊,兩人並入住同一間飯店。該兩人舉止親密,並大方於街道上牽手散步(原證二),足證該二人已有逾越男女通常往來之社交行為。原告嗣後與丈夫對質時,實際上係承認有與被告共同前往臺中共宿過夜,且於臺南時亦有前往被告家中過夜。於原告詢問被告與原告丈夫何時交往時,原告丈夫並未否認,僅主張自己不記得日期。被告與原告丈夫此前就有侵害配偶權之交往行為,經原告發覺後,因兩人均保證不會再聯絡往來,被告亦離職,故原告仍給予丈夫信任,繼續婚姻關係。然被告卻嗣後又回至原公司服務,且與原告丈夫又於同一辦公室共同工作,兩人又再度交往。原告知悉此情時,實為錯愣。且後續原告發覺兩人實際上完全無避嫌或有所禁忌,公開交往並共同出遊、同宿。侵害配偶權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被告與有配偶之人於大庭廣眾之下牽手散步、共同出遊,入住同一間飯店,顯已屬不正當交往。原告因丈夫及被告之行為,產生重大精神壓力,而前往精神科診所進行治療,並有進行諮商以紓解心中壓力(原證四)。被告之侵權行為顯然情節重大,原告自得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並未規範配偶權之概念,原告不得主張其配偶權受侵害。退步言之,縱認有配偶權存在,被告否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故原告請求賠償80萬元無理由。被告雖於114年9月17日、18日與楊孟勳出遊,惟二人僅有牽手及勾手等公然舉動,屬一般社交禮儀及朋友間正常互動之範疇,並無其餘逾矩之行為,更否認與楊孟勳同住一房,也無同住於被告家中之情事,被告請求80萬元顯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是引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為請求權基礎,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本判決認為原告援引之前述規定,並未規範其所主張的配偶權概念,亦即我國民法的侵權行為法,並無將原告所主張的所謂配偶權納為規範標的,主要理由可以另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3號、112年度訴字第631號、113年度訴字第1415號、114年度訴字第1347號民事判決,並補充說明如下:

⒈「配偶權」乙詞所可能呈現的概念範疇與擴延的再思考:

⑴婚姻作為我國民法親屬編所承建之制度,乃是建立在婚姻

契約的契約自主性基礎之上,以此產生配偶的社會關係,婚姻的內含既然來自於契約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則其契約的內涵必也來自締約雙方的互為約定及共識,其實質內容是否一定涉及可以發而為實體上、訴訟上請求的權利或負擔的義務,也只能回歸締約雙方約定內容的情形而定,非可一概而論;是以「配偶權」這個名詞或概念,本質上可否作為一個恆常而具有法安定性、法可預見性的權利標的,衡之以婚姻的源生性質,即有可以質疑的空間,也因此是否宜或應將之納入侵權行為法體系而加以規範,是一個值得好好思考與討論的立法政策問題。再者,我國民法侵權行為法的規範標的雖不包含所謂的配偶權,但來自於契約概念的婚姻制度,本身即無可脫離契約法之基本精神與法理而存在,且為我國民法所規範。本於契約神聖/嚴守原則,婚姻既已有婚姻契約作為決定雙方契約內容之合意,自應各自基於上開原則而遵守之;而契約作為當事人間之法,徵之數百年來自由主義思想的奔流所建構的法律體系,自也內含在法律建制之中而被法律所承認且保護(包含契約訂立自由的保護與契約內容及其履行的保護),此由我國民法也納入諸多關於契約(不論財產上或身分上契約)的相關規範,可見梗髓。是若人民基於自由意志而訂立婚前協議書、婚姻協議書等契約,並在其中約定相關權利、義務、利益、負擔等內容與內涵,當然也在法律規範保護之下,其受到保護的,並非本件原告所稱的尚有疑義的「配偶權」或已受法律規制而著毋庸議的「婚姻(制度)」,而是契約(即該協議)的本身;再精確言之,與婚姻有關的契約,若涉及到配偶身分的創設及其等之間基於該契約的權利義務關係者,自會有配偶權的概念蘊藏其中,但此乃基於契約而生的權利,是契約法的當然效果,與原告所主張或認為侵權行為法存在配偶權的概念,迥然不同,兩者不應混淆。

⑵循此可知,實務上慣用的「配偶權」乙詞,只能從當事人

間的婚姻契約層次去理解、推導與建構,不可能在婚姻契約之外,平白誕生這樣的權利,通說在與契約無關的侵權行為法體系中使用這個名詞,其錯謬已甚瞭然。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裁判曾謂:「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即是明顯將契約上之權利義務直接予以絕對化為一種被侵權行為法保護的權利的錯誤論述;學者就此亦有對之批評而認為並不妥適者(可參:王澤鑑,「侵權行為法」,西元2023年8月增補版,第104-105頁;另上開最高法院裁判似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作為通姦案例中的慰撫金請求權基礎,亦屬明顯與現行法不符的錯誤見解,前揭書第216頁也有指明。此在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278號民事裁判認為「通姦,......,茍其夫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自仍得請求賠償。」等語,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當作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的依據,顯然直接違反現行法的規定,同為錯誤見解;此見解在判例制度猶存的時代,甚至編為判例,並透過大法官解釋取得與法律相同的通案拘束效力,著實成為司法權自己違法亂律的暗黑示範;身為法律審的最高法院,如此僭越權力逕予造法而踐踏三權分立的基本憲政法理,甚為不該,併此敘記)。至於侵權行為法中的民法第195條第3項出現的「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的具體內涵,本院已於前揭另案判決中詳述,於此不贅。

⑶近來已有實務判決注意到配偶權乙詞所呈表的概念,乃是

來自締結婚姻契約而產生,只在婚姻契約當事人間有其效力而僅可在配偶之間主張。例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上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謂:「所謂配偶權係存在於締結婚姻契約之配偶間,對於非配偶之人自無主張其配偶權之可言,......具有獨立人格權之兩人雖因婚姻關係而成為配偶,亦不因此喪失其作為獨立人格個體之權利主體地位,配偶間得以主張配偶權之範圍,仍以不侵害人格權、人性尊嚴為限,此由最高法院關於妨害性自主案件之判決理由中,多次指出配偶間非出於合意之性交行為,仍應構成妨害性自主犯罪等意旨即明。」等語,乃是站立於婚姻契約的契約法層次而發,此段論述可以成立,自是以配偶權這個概念取得其法律上意義,源生於婚姻契約當事人透過意思表示一致(合意)而發生當事人間之身分關係的法的效力,有以致之,可以與本判決前揭論述意見相為呼應;至於婚姻契約與性自主之間的關係,本院也已經於另案112年度訴字第631號民事判決有所說明,於此不贅(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31號民事判決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3號民事判決廢棄改判確定,但關於法律上的意見,本判決猶採該案原審見解;且該113年度上易字第53號民事判決並未對該案原審判決對於配偶權提出的相關疑義有所說明,同時其引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作為依據,乃是以同法第195條第3項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為其保護客體,此項法益究與同條第1項規範的權利概念有所不同,立法者才會另有該項的立法,則身分法益既僅能透過準用而取得法效,益證該身分法益不能以權利視之,因此,該第二審判決同時引用僅以權利為保護客體的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適用法律上已有錯誤,併此敘明)。另,上開115年度上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判決謂:「根基於婚姻制度所生之配偶權,其權利面向多端,至少有照顧扶養、財產分配、忠誠義務等項,是忠誠義務並非配偶權之單一內涵,憲法保障配偶權並非僅以維護婚姻關係中之忠誠義務為唯一目的,蓋具有獨立人格權之兩人雖因婚姻關係而成為配偶,亦不因此喪失其作為獨立人格個體之權利主體地位,配偶間得以主張配偶權之範圍,仍以不侵害人格權、人性尊嚴為限」等語,其中所稱「根基於婚姻制度所生之配偶權」等語,精確言之,應是指「根基於我國民法親屬編承認的婚姻制度及該制度規範的婚姻契約所生之配偶權」,較可以與該判決中上揭關於配偶權內涵闡述相為一致,且可避免概念理解上的誤會(若依其所稱「根基於婚姻制度所生之配偶權」,文義語境上可以是指婚姻制度本身已有配偶權的規範,亦即指稱一個客觀制度所規制的個人化權利而言,使人容易產生我國民法親屬編已將配偶權納入個人化權利規範的範疇的誤解;然承前言,配偶權概念只會源生於當事人締結的婚姻契約,我國民法親屬編本身並無此個人權利之明文或意旨)。

⑷再者,上開刑事判決提及的忠誠義務,牽涉甚廣甚深,很難一言以概:

①若回歸契約法理來看,夫妻在婚姻契約中是否及如何約

定忠誠義務,仍應回歸契約約定內容而決之。而所謂忠誠,究竟是指感情上的歸屬單一,或者包含到性器官與性行為的彼此「獨享」(按,德國哲學家Immanuel Kant〈伊曼努爾·康德〉於其西元1795年著作「Metaphysik de

r Sitten」〈道德形上學〉當中謂:婚姻是兩個不同性別的人,為了終身互相占有對方的性器官而產生的結合體(亦有翻譯為:兩個不同性的人格的結合,以便終生相互占有其性特徵)等語,同時其描述婚姻中一性對於另一性的性器官使用時,使用德語「genuß」一字,「genuß」翻成中文有享受、樂趣、喜悅、品味等意思。另參:Immanuel Kant著,李明輝譯註,「Metaphysik derSitten〈道德底形上學〉」,聯經出版,西元2015年3月初版,第113頁以下。康德的觀點放置於當代思潮的框流及我國法規範中體系應作何如之觀,當作何如之詮釋,本院另案112年度訴字第631號民事判決也有嘗試予以闡述,意者自參),乃至於社交生活的一部限制或大部限制,自也屬婚姻契約當事人可以約定的事項;至於這些事項是否均可進入法規範領域成為權利義務內容的一部分,則屬另一回事;例如感情上的歸屬問題,涉及個人內心主觀感知、感受、感覺、感想狀態,能否化約為具體的法律義務,仍有可研;另或社交生活的限制問題,涉及極為複雜纏竄的社會互動網絡生成與流動,非必有一定的界線可以具體操作判斷,進而成為一種法律義務,再連結到一定的法律效果。從這個角度來看,稱為忠誠義務,或許仍嫌片面或武斷,蓋以契約自由的可能性,其內涵可以包含許許多多的主客觀因素,如果夫妻約定相互間感情上專一無二,卻沒有訴諸於引致法律效果的約定或意思,則僅會發生法規範無法介入的純粹感情世界的忠誠互許,倘一方違之,也僅能成為雙方考慮是否及如何繼續婚姻或要尋求選擇退場可能的參考材料之一。而該刑事判決雖另提及忠誠義務乃就配偶情感、性行為所為之排他性限制等語,是將忠誠二字放在一般社會關係中進行理解所得的內涵,所謂排他性,也指稱一種對外關係的狀態,必相應出現婚姻以外的第三/外部因素才有忠誠的概念出現。但若回到婚姻契約是當事人約定而成的觀點來看,夫妻也可以將風險管控的停損點往前挪移,約定在第三/外部因素出現之前,內部關係的經營與安定即有忠誠義務的意涵與效果,從外相的生活安排到內相的溫柔互待,均不無可能成為夫妻之間的共識與約定,則所謂忠誠義務,對於夫妻之間來說,也可能僅止於內部關係而無排他問題(就思想層面來理解,這種想法,就是夫妻將婚姻本身提升一個層次,夫妻對之均有用心經營的義務,不論有無出現第三/外部因素均同的一種思想趨向;若夫妻有這樣的想法與約定,則單是夫妻之間的爭吵、爭鬥、冷戰等無外部因素介入的狀態,對此夫妻而言,均可能被認知或解釋為已經違反忠誠義務)。

②在社會實況上,夫妻如何看待婚姻的本質及經營的策略

、態度,在在繫諸每對夫妻的價值觀與思想行為模式,其等之間的互動關係在生活上盤根錯節、理亂不一,是否凡是違反雙方約定或默契之舉措或行為,均可以劃一認為違反忠誠義務,恐非法規範基於其客觀本質所產生的侷限可以一一處理或介入。而夫妻相處在對內、對外關係上如何取得平衡,考驗的是雙方的智慧,而不是法律的良窳;畢竟,喻而言之,安內攘外之間的關係,並無必然的規律可循,甚且安內與攘外也可能存在微妙的互切、互動、互賊、互長、互消、互為利用、互為折衝、互為調整、互為獨孤的各種巧妙格局,其中奧妙,也非法律用一個忠誠義務的概念就可以治亂反正,有時反而因此撥正反亂,很反諷地將法律直接納為雙方互動角力的工具。實以,法律因其客觀的侷限性,只是一條(必須自認為)清晰的線繩,要以一條線繩,撐起人與人之間、配偶之間以五花八門、七嘴八舌、南門北市、東邪西毒、你儂我儂、忽晴忽雨、雜陳五味的原料/材料建構而成的網絡體量,無疑緣木求魚、杯水車薪,即便阿基米德再世,也力有未逮。舉例而言,夫妻雙方因為性生活不協調,在婚姻關係中相互協議,同意彼此可以各自尋找並擁有性伴侶,但後來一方反悔,雙方未再進行協議,則他方仍擁有性伴侶的狀態,是否已經違反忠誠義務?又若在此之後,夫妻性生活協調已獲得改善或時有部分改善,他方仍處於擁有性伴侶狀態,是否也已經違反忠誠義務?不論前述各種情況,均已經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的裁判離婚事由,事實上不論雙方有無一方反悔,均已構成此離婚事由;因此,該款事由是否必然與忠誠義務有關聯,即有可議;毋寧,該規範更近於提供或賦予夫妻雙方一種退場選擇的可能性的其中一個法律機制,不論有無上開協議,均同。再思一例,夫妻雙方遇有意見不合而爭論或爭吵之時,一方拒絕再為對話或互動,而僅透過ChatGPT或其他人工智慧軟體尋求心理上的慰藉或諮詢,夫妻因此進入「相敬如冰」、「相處以凍」的狀態,則此對於數位科技工具已經形成「路徑依賴」的一方,是否已經違反婚姻忠誠義務?若該「路徑依賴」並非永久固定,而是三不五時的不規則狀態,是否仍違反忠誠義務(依實務通說見解,是否構成民法第195條第3項?如何認定侵權行為數?是否可依侵權行法主張開發製造人工智慧聊天軟體者也屬於侵害其配偶權或配偶身分法益?)?又此情是否構成他方可以對方待之以「冷暴力」為由而引用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之虐待)請求裁判離婚?而在AI浪潮衝擊之下,夫妻均漸漸以人工智慧聊天軟體取代真實的互動(例如在生活安排上、情緒價值的尋求上,均各自獨鍾人工智慧聊天軟體,使夫妻各自成為彼此的擺飾品),也在此持續情境下,各自慢慢失去實際互動、溝通、協調動能與能力,則該夫妻是否均互相可主張違反婚姻忠誠義務?凡此,均為當代或未來夫妻的婚姻關係可能面對的課題,民法侵權行為法又該對之何如?實以,夫妻最終該如何繼續走下去,始終還是專屬於雙方各自的問題與抉擇;畢竟民法第1052條僅是構成可以提起訴訟的離婚事由,並非當然解消婚姻的強迫規定,也不是每對夫妻在符合法定離婚事由的情形下,都會透過訴訟來解決或面對;而牽動夫妻未來圖像的這個或這些抉擇所連結的意識與其迴圈,可能牽涉過去種種酸甜苦辣、悲喜交加、悲歡離合、一顰一笑、一眼靈犀、甜言澀語、柴米油鹽,又豈是法規範只是站在某一時點的有限時空條件,便以忠誠與否可以一筆劃過的;而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對於忠誠義務的有無與內涵,既然來自夫妻之間的認知、約定與解釋,自也可能因夫妻之間的重複協議而處於浮動光譜、圖譜的狀態,民法侵權行為法乃是以權利主體的特定行為為規範標的,並無具備完整對稱評價夫妻婚姻關係之複雜狀態的先驗條件,甚而很可能陷入無法認定行為數的尷尬場面。

③基上所見,忠誠義務是否百分之百成為婚姻契約的要素

之一,或其成為要素而在婚姻關係中的定位與重量,猶繫於婚姻當事人之決定與約定,無法一概而論。法規範企圖以忠誠義務這樣單一的概念來理解並評價一對夫妻的關係,恐是以井窺天、以偏御全了(其荒謬與偏頗的程度,不亞於在學校教育裡,僅用考試分數便貼上好學生、壞學生標籤的那樣的陋境)。另,上開刑事判決提及配偶權侵害屬民事紛爭等語,參照該判決中關於配偶權的概念闡釋,其所稱民事紛爭,似應理解為夫妻基於婚姻契約所生權利受到侵害時,彼此之間所衍生的違反婚姻契約的違約民事紛爭。亦即,該刑事判決所稱的配偶權侵害屬民事紛爭,應非指稱實務通說所肯認的配偶權侵害的侵權行為法民事紛爭。如此理解,該判決中的論理方可前後一貫,相為呼應。

⒉關於民法體系中,立法者對於婚姻與配偶關係的立法思想價值與趨向的再觀察-兼論人際關係法域的立法趨勢及得失:

⑴遍閱我國民法親屬編(民法第000-0000條)關於婚姻的規範(

民法第000-0000條),並無針對婚姻內容應該如何形成具體內涵有所明文,換言之,立法者對於有意以婚姻的社會組織形式建立一個兩人團體的人們,採取開放的態度,由其二人自己去形成婚姻關係的內涵,其內容自然可能包山包海、包天包地,只要在契約不違反公序良俗、法律強制/禁止規定的情形下(民法第71、72條參照),自受到法律的規範保障。因此,從民法親屬編的立法思想趨向來看,立法者無意去介入婚姻內容具體如何形成的規範,更無提出或揭示可以介入審查婚姻內涵的具體標準或注意義務,僅在婚姻的退場機制中,設計了兩願離婚(民法第1049、1050條)與裁判離婚(民法第1052條)的方式,但在此規範中,也僅意在使想要退場的夫妻雙方有退場管道可以選擇或行走,而非在評價夫妻的婚姻生活經營得如何如何。事實上,我們亦無法因為夫妻之間出現民法第1052條的離婚事由,便斷定他們的婚姻不(曾)幸福或快樂,此中冷暖,只有當事人自知,不論何人(包含國家)都無資格與能力去評斷;再進言之,人與人之間的關係與互動,本質上均存在他者無法介入評價的問題,企圖介入評價某夫妻幸福快樂與否,並以侵權行為法介入審查,如同法律似也可能且可以介入審查或規範人與人之間都應該變成好朋友,成為生死至交、溫良恭儉之交那樣的思哲窘境(另若依照實務通說的看法,民法第195條第3項可以包含到配偶內涵品質的規範,則實務通說也應平等對待地,認為該條項也可以包含介入審查父母子女關係是否父慈子孝、母祥女順了)。而在霸凌與騷擾也成為我國實定法規範中的概念之時,這種窘境已然變成真實的困境,無情地為人與人之間的關係網絡投入不可預測但已經成形的標籤意識及漩渦(按,法規範使用的名詞與概念,施之於社會,極易形塑對應的標籤/符號化圖像或名銜,加諸於被規範的人或所旁及/波及的人身上),又在相關「構成要件概念主觀化」的趨向裡,人與人之間的相處進入一種「過度主觀解讀、感受優先」的相賊境地,廉價地將人際網絡貼上違反忠誠、彼此冒犯、相互霸凌、互相騷擾、刻意孤立的巨大標籤之後,原本已經頗為薄弱又失能的人際包容、溝通、對話、討論能力進一步退位,取而代之的,是人人輕易手持法律大旗,毫不猶豫地跳入相告、相訴的疊加糾纏泥沼裡,再用此看似於法有據、得理怎可饒人的心理後盾,往內擴大自覺受到傷害或侵犯的感情指數,共同昂首闊步邁向人際關係那個寒意漸濃的寒冷/寒蟬/寒冬暗幽國度。

⑵從我國近年來立法政策上對於人與人之間關係內涵,已有

越來越多立法密度的趨勢來看,這些「人際關係法域」的蓬勃呈現,是否預告了一個人際關係崩解、信賴連動解離、心理地圖迷失、遁入數位世界尋求寄託慰藉、透過AI人工智慧不斷建構自我思覺投射,進而蝴蝶效應地「加持」詐騙或心志扭折現象的新時代與整體社會趨勢,是一個值得省察、細探、研究的當代課題(尤其在這個被認為物質文明、數位科技、人工智慧各領域併頭齊進、飛揚熱騰的現代世界,臺灣亦在其中〈甚至就處在某些領域的核心點〉),在這物質領疇的爆炸式狂奔路徑上,人類的內在精神或心靈世界,將與之迸發什麼樣的互動連結關係,更值傾心關注。進思之,法規範對於人際關係的介入,究竟帶來的是人際關係的重建、解構或破壞,乃是一個深切需要檢視的問題;就像實務肯認的侵權行為法介入配偶關係內涵的審查,究竟對於夫妻與婚姻關係會帶來修補重建?還是加速毀滅?又如同以法律介入審查校園內的人際關係(教育基本法第8條、校園霸凌防制準則並參),究竟對於校園內的人際關係投入如何的漣漪或巨浪?進入法律程序的道路,究竟可以帶來多少人際關係經營的正面效應?亦或僅是先以法律摧毀彼此再次竭誠對話的基礎,再進一步用法律,在這個已然瘡百孔的關係中,以冰冷冷的「規範標籤」(或規範延伸的「道德標籤」)加以填補硬充,從此益加形同陌路、仇累恨積。近來,已有部分文獻可以看出法規範進入人際關係審查帶來的深刻(負面)影響(例如:梁芳瑜,「當我告別教職:一位離職教師的沉痛告白與深情祝福」,寶瓶文化,西元2025年9月出版),我們應該思考,當法律成為一種手段用來解決人與人之間的關係時,是否只是用另一個負擔附加在原本的負擔上的悖逆方式,企圖解決那些深藏在每個人內心深處的疙瘩、不悅、恨意、仇視......?若然,這樣可否達成初圖的目標?又或許,我們需要的是法律之外回歸人的本質的一種全新意識與新清觀念,藉由其他途徑的群體或社會資源,在法規範標籤飛來黏附之前,以獨立個體的尊嚴,透過自我與他者的互動環境塑造,向法律正式告別。也許可以這樣說,當臺灣的人際關係法域立法越來越少時,也當會是人作為一個獨立主體,找回個體自信與尊嚴的春天之時;或者可以這樣說,當人們漸趨慣於直覺式地、反射式地仰賴法規範處理人際問題,或依賴人工智慧科技渴望得到情緒價值之時,那將會是人類慢慢流失或自喪其獨立主體性之時,此於夫妻之間的相處互動與婚姻經營上,何獨不然!⑶立基於上述的諸面觀察分析,立法者顯然無意透過民法規

定,對於夫妻婚姻關係的實質經營與內涵有何介入審查的意思。執此,民法第1056條的規定即顯得尷尬而令人困惑(該條文內容為「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蓋以,本條規定在一定要件之下,夫妻一方可向他方請求非財產上的損害,其中最特殊的要件在於須「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何以判決離婚會導致損害的發生,立法理由言之未明,立法上為何要以判決離婚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的要件,亦屬不明。有學者認為若因離婚而受精神上痛苦,給予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固屬合理,但離婚均可能造成精神上痛苦,何以僅限於判決離婚時始得請求損害賠償,兩願離婚時則否?因離婚型態之不同而異其效力,似非妥當;且無過失一方自己提起離婚訴訟請求判決離婚,再本於受害人身分請求因判決離婚而受之損害,論理上不無矛盾;本條立法是參考瑞士民法第151條,但瑞士民法第151條已經於西元2000年1月施行的民法中加以刪除,我國在立法論上似可參考而刪除之(另參:林秀雄,「親屬法講義」,元照出版,西元2011年7月初版第1刷,第213-214頁)。⑷循上,學者前開論述點出了民法第1056條立法上的疑義,

不無參考價值;但須指出的在於,該評論仍是以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是為解決被害人產生的痛苦為其前提,此觀點或見解不為本判決所採納,理由已詳述於本院前揭另案判決中,於此不贅。就此,本院判決在此嘗試以立法思想趨向的角度去詮釋本條立法可能的合理基礎;乃以判決介入離婚事由的審查,進而以司法判決宣示夫妻結束婚姻關係,此與夫妻之間基於兩願之意思而結束一段婚姻,顯然存在巨大差異;前者是一方提起,第三方(國家司法權)介入而成之,後者是夫妻雙方基於自己的意志而以契約成之,後者更能凸顯夫或妻對於自己身分關係是否存續的決定地位與主體性,兩者存在的思想/思維基底並不相同,立法者若因此不同而設計出民法第1056條規定,其差別待之,應無上開學者意見所稱的失妥問題。而以本判決見解所採納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我國民法條文部分翻譯為「慰撫金」)並非用以解決被害人痛苦問題為其論述基礎,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是在處理加害人對於被害人表達賠罪之意的一種行為所設計的制度(只是它是以給付金錢為表達方式;此種方式是否符合當代思潮所歸,又係另一立法論上的問題),則在民法第1056條立法合理性基礎的思考上,應會導論出由於婚姻為夫妻之間的契約關係,其良窳興衰,他人本無從置喙,但如今夫妻走入須以國家司法權介入的地步,其對於婚姻當事人及國家整體資源之影響,已非透過契約(兩願離婚)的方式,可以比擬,立法上賦予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的設計,並建立在有過失一方對於無過失一方的要件調控上,可以彰顯夫妻之以裁判離婚解決婚姻關係問題可能導致更多資源耗費與情感負價的後果,而賦予有責一方應予賠罪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效果,良以宣示立法者仍然冀望夫妻可以盡量以自志、自治方式,共同面對婚姻問題,避免進入國家資源擾動的立法思考,毋寧更可詮釋立法者期盼婚姻契約主體堅守自我主體價值的位置而自我面對婚姻問題的立法價值(從這角度來看,此條立法的令人尷尬度、困惑度似可稍減)。以此思之,不論民法第1056條立法論上是否應予刪除,至少如今該規定仍是有效的法律規定,且可以從此規定中,看出立法者對於婚姻引致的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採取極為謹慎、保守、收束的態度,亦即立法者對於婚姻的評價尚且收斂甚深的僅在民法第1056條規範上賦予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的效果,並以特殊的諸多要件加以約束約制,此在以自由主義為法治思潮基底的當代,更能揭顯社會二元之下,國家權力盡量保持與人民的距離,不輕易去干涉並指點人民私法/身分關係的重要意旨精髓;反觀司法實務通說卻堂堂皇皇的在我國債編的侵權行為法大開後門,粗暴地置入所謂配偶權的概念與規範,並認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即屬侵害此種權利可以請求慰撫金的依據,不只紊亂、扭曲民法侵權行為法本身的解釋適用,也使得立法者關於身分關係、婚姻關係、權利保護、制度保障等價值思想體系,被放入自我打架衝突的詭異次元。

⑸毋寧,目前實務通說肯認在侵權行為法有規範配偶權的見

解,與其說是一種法律見解,不如說是一種最高法院裁判的複製貼上作業線,論述過程只見對於最高法院裁判文的機械式應聲拷貝,缺乎實質上對於民法個別條文乃至於整體條文與體系進行合乎基本法學方法的通盤理解與詮釋,不得不說,這近乎是一種誤將最高法院裁判當作法源,對於法律本身視若未見的特殊異化現象,本判決難表贊同。進論之,上級法院的法律見解並非具有通案效力的法源即法律,但立法者為求一定限度內達成法律見解統一與安定性的目的,在一些情況,例外賦予上級法院的法律見解具有個案拘束下級法院的效力(例如: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法院組織法第50條之10規定:「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之裁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屬之)。此乃立法者在個案紛爭解決與法律見解仍有與時俱進及活化需要的權衡之下,一種立法政策上的抉擇,非謂司法權作成的裁判即具有立法權通過的法律的位階或效力之意;亦即,司法裁判之法律見解的個案拘束效力,也是立法權透過立法程序所賦予,而非司法權本身的作用;在三權分立的憲政法理之下,法官進行審判的法源,唯有「法律」一途,別無分號,此即憲法第80條::「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的真諦;如此,法官在個案審判上,才有揮別上級法院見解的影響或制約,本於專業法律立場,對於法律本身進行解釋適用的制度空間,進而防止法律適用的見解陷入固化、僵化、本位化、顢頇化的死水狀態。我國的法治,乃是實定法的立法模式,法律的解釋適用是基礎與基石,也是法治的起點,並無模稜兩可、囫圇吞棗、和稀泥式的模糊空間,閱觀實務上許多關於當事人主張配偶權受到侵害的侵權行為案例判決,不免令人疑惑與感觸,法官若無法在法律適用上秉持其專業,提出符合法律規範的判決理由,恐是辜負了憲法賦予法官獨立審判地位的厚望了。

(二)綜上,本判決認為我國民法侵權行為法並無通說所肯認的配偶權規範(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範的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的內涵,也不是通說認為的那種的內涵),是以原告引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云云,並無涵攝之可能。從而,原告憑之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難以准許,應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裁判日期:2026-06-09